⒐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 十條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備置、及開會時提出「營業 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如未備置及提出,是否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形?如果不合法的話,是否屬違反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
按有關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未遵限備置於本公司,至無法 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查閱者,雖違背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規定,但仍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經濟部八十 年五月九日經台商(五)發字第二一0九五七號函說明此旨。 察其用意,係指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意志之展現,雖未遵 期備置表冊存有瑕疵,然倘多數股東於相同認知下,仍願意 作成承認表冊之決議,即無由僅因少數股東挑剔程序瑕疵而 動搖多數股東之決定。況公司縱於開會前或開會時未備置各 項表冊,亦無礙股東本得隨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查閱及抄錄公司財務報表,自難僅因表冊漏未備置 ,即遽予推翻多數股東之決議,影響公司經營之安定。前揭 函示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多寡議事之本質再為闡述,合 於公司法設置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本旨,自堪採認。是被上 訴人坤龍公司固自認系爭股東會有開會前未備置及開會時未 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之瑕疵(見訴字第二九號 卷二第九二頁),惟此瑕疵是否構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法,尚非無疑。蓋備置財務表冊與股東會 召開之正當性及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公平性核屬二事 ,表冊雖未備置,但並未影響股東參與股東會及投票之權益 ,且股東本得隨時查悉公司財務狀況,僅以股東會開會前或 開會時未備置表冊即撤銷多數股東在相同認知下,仍願作成 承認表冊之決議,顯失允當。故系爭股東會雖於開會前未備 置及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之瑕疵,然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無涉(系爭股東會係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更非決議方法違法(各股東均依其持股數參與表決,無 公平性疑義),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退步言 之,縱寬予採認上訴人主張,認此瑕疵業已構成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情事,然該違反事實仍難認重大,蓋股東本得隨 時查悉公司財務狀態,以上訴人李沃耀僅為參與董事選任案 ,即事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權益,更全程偕同丁志 達律師參與股東會而言,其對自身權益知之甚詳,更可藉以 推認渠等業已事先沙盤推演,對可能之程序瑕疵均予異議。 果爾,又何能僅以其未受影響之表冊未備瑕疵,率予推翻多 數股東之決議、顛覆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股數多寡決 定之議事本質。甚者,表冊未備瑕疵對決議本身根本無影響
,蓋洪仁忠、被上訴人翁炳贊與被上訴人林志國,相較於上 訴人三人言,仍具通過議案之持股優勢。故縱有表冊未備之 瑕疵,仍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應認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⒑上訴人於臨時動議程序所提出解任翁炳贊董事職務之議案, 是否因其他股東附議,而成為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應 討論之議案?如為應討論之議案,未經股東會議決前,系爭 股東常會排定之議程是否已進行完畢?主席所為散會之宣布 ,有無終結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
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五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由丁志達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 炳贊」之議案,業經李沃耀附議而成為臨時動議議案,股東 會有義務加以表決,主席翁炳贊不得在未表決前宣布散會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翁炳贊於股東會中以主席身分,裁示「 解任董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提案程序不合法,不予 受理」,有被上訴人坤龍公司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一紙在卷可 稽(見訴字第二九號卷一第一一0頁背面)。審酌臨時動議 之提出固屬股東權限無疑,然倘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明顯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時,是否必定成案而 課予與會股東表決義務,抑或主席得以提案顯不合法為由, 裁示不予受理,實值深究。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 之設,係針對公司重大營運事項,賦予全體股東於股東會召 開前充分準備之機會,避免少數股東利用臨時動議之議事程 序,突襲其他股東,使他人無法預作準備而須在倉促時間內 為表決,侵害股東權益與公司治理之安定。復考臨時動議所 提出之議案,與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於 股東常會召開前所提議案,性質上並無不同,而依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董事會就股東所提議案,仍 得不列為議案。毋寧即揭示股東如提案不當,主導股東會議 案之董事會得予篩選過濾。本於主導議事者有權合理篩選議 案,及避免突襲以維護多數股東權益與公司治理安定之觀點 ,應認被上訴人翁炳贊以主席身分,裁示上訴人以臨時動議 提出之董事解任案不合法,不予受理,並未逾越其主導議事 之合理篩選議案權限。且衡酌上訴人當時提出「解任當選董 事翁炳贊」此臨時動議之用意,暨上訴人主張「縱使該臨時 動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項,也是事後得由 法院撤銷而已,在撤銷前仍屬有效」。益徵上訴人當時實明 知該議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但仍
拋出該臨時動議,突襲與會股東,強迫全體股東表決,以表 達上訴人對先前議事程序及決議結果之不滿。考量上訴人提 出臨時動議之動機、目的,恰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所欲防免之情相符,亦即避免以臨時動議討論公司重 大營運事項,造成與會股東準備不及而損及公司利益。故認 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因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經主席裁示不予受 理而未成案,根本毋庸再予表決。從而,會議主席翁炳贊所 為散會之宣布,自有終結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 ⒒「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有無經系爭股東常會合法 決議?
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已如上述。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 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倘欲推選一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須以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為前 提。查,上訴人所提「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未成案 ,已如前述,且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亦已全數議決。是既無 議案待討論,主席自得宣布散會,實難認有何違反議事規則 之情,更無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另 行推派主席繼續開會。矧上訴人仍推派丁志達為主席,除悖 於首揭規定外,亦因根本無任何議案待討論,該推派並無意 義。從而,「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既未成案,非 經系爭股東常會合法決議,自堪認定。
(四)又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表決,除董事選任案採投票表決外,餘 均採舉手表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引經 濟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五一三八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如以舉手方法選出董事時,因與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規定未合,公司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送件時,應通 知公司申復有無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同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事,如公司於會後一個月 申復並無股東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情事,其決議仍有效力」 ,主張被上訴人坤龍公司之股東會議案採舉手表決者,屬決 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惟上訴人所引函示係就董事選任案 可否採舉手表決方式為說明,本件董事選任案係採投票表決 ,而非舉手表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容有引諭失當之情。再 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公 司應於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議事 規則中,明定其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惟坤龍公司未訂定 議事規則,已如上述。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可否採舉手表決,
自應回歸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股多寡決定議案之本質,即視個 案中採舉手表決能否明確彰顯贊成之表決權數及該表決權數 是否通過決議門檻以為斷。倘可明確核算表決權數,即難認 決議方法違法。是本件上訴人三人於股東會決議過程中,以 百分之四十七點五股份總數對抗洪仁忠及被上訴人翁炳贊、 林志國所代表之百分之五十二點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坤龍公司之全體股東僅六位,皆在股東常會現場, 股權結構相對單純,縱採舉手表決,亦可輕易核算贊成、反 對之股份總數,亦甚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坤龍公司之股東常 會雖以舉手表決方式為投票,但無礙於個別股東表達贊成或 反對意見之機會與權利,亦無混淆之虞,當無決議方法違法 可言。又會議主席主持立場偏頗與否,實屬仁智之見,當股 東間爭執不下,各為己利盤算,其爭奪之嚴峻、人性之表露 ,躍然紙上,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翁炳贊以主席之職,維持議 事進行,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即謂其立場偏頗。再公 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主席應有之主持方式,且如何主持顯與股 東會決議方法無涉,實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翁炳贊身為主席,卻主持立場偏頗,應視為決議方法 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之 決議均應撤銷之各節,經核皆屬無據。且上訴人所提「解任 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亦因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五項規定,經主席裁示不予列入議案而毋庸表決,非 如上訴人所稱撤銷前仍屬有效議案應予表決。再上訴人違反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另行推派主席繼續 開會,並無任何實益且非合法股東會,無權作成任何決議。 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之 一0一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公司一00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一00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 修正案」及「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坤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環遊通運公司與被上訴人 坤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於 系爭股東常會中關於「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決議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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