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公司拆除上訴人金城廠二線三道舊風管工程,施工時風 管內冒煙進而釀成火災;況火災當日子○○與施工人員進 入上訴人廠區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時,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品管工程師郭銘沛亦結伴而行,難謂子○○拆除系爭舊風 管與被告翰龍公司無關。惟查:
1、癸○○於93年6月2日警詢時即陳稱「我們公司及子○○所承 包的部分均已於三月底申報完工,且當日他們進入施工的部 分是『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此並非我們公司承包的項目 ,亦不是我們發包給他的工程。」並證稱93年5月15日進到 上訴人公司舊廠區是因子○○通知其發生火災才進去的。( 本院卷一239頁、93年度偵字第286號卷第31頁)參以己○○ 於93年6月3日警詢時亦稱「當天施工工人有我老闆子○○、 工人戊○○、卯○○及我本人,其中我老闆負責鷹架上風管 之切除。」卯○○則稱「當天我之所以會去酒廠施工,是因 為子○○與我是朋友,當日我剛好放假沒事,他就拉我去幫 忙,並言明會給我一些工資,於是我就隨他去酒廠施工。」 「(上訴代詰問:那天你休息,為什麼你會到金門工作?) 我只有休息一天,怎麼叫我回去。」「上訴代詰問:你前述 說不是作吉帝(公司)的工作,為何又說是吉帝派你來金門 ?)那天我是作子○○的。」(93年度偵字第286號卷第19 頁反面、本院卷一231頁、232頁)可見不論卯○○是否為吉 帝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員工,但兩造所爭執的切風管的工程, 既然已由子○○承包,且卯○○所參與的工作性質乃子○○ 之助手,而非指導子○○工作之人,自難僅因卯○○有於假 日期間,跟隨子○○擔任助手工作,遽然逕予推認子○○即 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的使用人。
2、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寅○○固於95年10月24日證稱,郭銘沛 於火災發生前之上午8 時許曾進入金城廠,子○○先帶三 個人走路進金城廠,約相距半個小時不到,郭銘沛開車進入 金城廠,五個人均有登記等語。然證人前揭所述,依95年10 月24日當庭上訴人所指當日之監視VCD(VCD上顯示之時間與 實際時間不一致)其他人進入廠區時均有登記,惟子○○等 四人進入廠區大門完全無任何登記之動作,而是逕往廠區內 走入,況寅○○所稱郭銘沛之身影係在火災現場,並非在警 衛室前或廠區大門口(本院卷一184頁),佐以郭銘沛先前 所稱其係於火災後因子○○通知有燒到翰龍公司的機器才到 現場,及火災現場當時在場施工之己○○於警訊時即稱「當 天我老闆子○○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我至金酒公 司金城廠施工,當天工人有我老闆子○○、工人戊○○、卯 ○○及我本人,其中我老闆負責鷹架上風管之切除。」(93
年度偵字第286號卷16頁)並無郭銘沛在場之情事,顯難於 依寅○○之說詞等,遽認郭銘沛與子○○帶工人進廠工作有 直接關連;況且,當天為假日,郭銘沛放假中,而寅○○先 證稱「子○○三人在前,郭銘沛開車在後」(本院卷一180 頁),又改稱「有隔開,大概隔開沒有半小時。」(本院卷 一181頁)又證人寅○○雖稱郭銘沛火災發生前即進入金城 廠,然為郭銘沛所否認,上訴人公司既然稱人員進入廠區時 均須登記,且寅○○亦證稱子○○等五人當日進入廠區均有 登記,上訴人若主張寅○○所言屬實,自應就郭銘沛有於火 災發生前即進入廠區一事,提出簽到資料等為憑,然迄今, 上訴人金酒公司仍未能提出當日之簽到資料以供佐證,況證 人寅○○將其所言子○○與郭銘沛隔開近半小時之事實,認 定為同時進場,顯違事理,其又試圖將火災現場附近所指之 郭銘沛身影,指為郭銘沛於火災前即入場,益見證人寅○○ 之證言係胡亂湊合,不足採信。
3、進而言之,「風管工程合約」屋頂舊風管拆除工程,早於93 年5月15日上訴人金城廠火災發生前由子○○施作完成,有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92年12月25日、93年1月31日向上訴人請 領「屋頂」舊風管拆除工程款95,000元、5,000元之更新工 程第一期、第二期估驗計價總表附卷可憑,蓋若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之轉包商子○○未完成「屋頂」舊風管拆除工程,上 訴人當無給付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拆除「屋頂」舊風管工程款 計10萬元之理。子○○既已完成「風管工程合約」既設「屋 頂」舊風管之拆除工程,足認93年5月15日子○○拆除系爭 室內舊風管,與「風管工程合約」無涉。
4、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更新工程舊風管拆除項目 ,如標單所載為既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之拆卸移除,已 見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無拆除全部舊風管之義務;且子○○與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風管工程合約」拆除風管工程業於上訴 人金城廠火災前完成,則子○○於火災當日拆除系爭室內舊 風管之行為,當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子○○間訂有 「風管工程合約」,即認子○○上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之委託,亦不得事後執子○○有切除系爭室內舊風管 之行為,推認子○○為翰龍公司之使用人。
(七)上訴人方面雖認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員工甘紹斌固於原審 證稱室內舊風管若妨害新風管設置者,會將之拆除,以便 新風管之設置;且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93年4月1日至同年 月9日稽核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施工之「審查意見報告」內 附風管工程(1)左一、三照片亦指出「舊回風風管未拆 」之缺失,足認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有拆除部分室內舊風管
之事實。然查:
1、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並非為了拆舊換新,而係由於安全之 顧慮,已據上訴人所屬丑○○於原審證述「現場作工作人員 (指上訴人金城廠員工)問我舊風管未拆有無危險」等語在 卷可憑,一如前述。
2、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所指上開舊回風風管未拆之缺失,又非 指系爭室內舊風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因施工之必要,有拆除部分室內舊風管之事實,但如前所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更新工程舊風管之施工範圍乃 有所限制,被上訴人已無拆除全部室內舊風管之義務,更無 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室內舊風管之 拆除乃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委託子○○所為,實不足採。三、承上,系爭室內舊風管既為子○○施作,且非受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委託,則子○○非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自無經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 事實可言;又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契約責任為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施工之監造,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室內舊 風管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當不負該部分工程之監 造契約責任。兩造所為此部分之爭執,顯與上訴人金城廠失 火之被上訴人侵權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故被上訴人翰龍 公司有否經上訴人同意進行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工程,及 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監造工程驗收後改善期間,應否派員 常駐現場,與上訴人金城廠失火被上訴人有無侵權及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欠缺關聯性。又本件既已自訴訟繫屬以來即先 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定為兩造主要攻防之基礎,則於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關於上訴人有無申請理賠,致本 件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由保險公司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問題,本件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陸、綜上所述,訴外人子○○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間之「風管工 程合約」,不含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且上訴人復未能舉 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有另行委託子○○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 之事證,其主張子○○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應與子○○負同一 過失侵權責任,並負不完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乃屬無據。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既與上訴人金城廠失火無涉 ,則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更無監造疏失可歸責,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本件無再論斷其他預擬之爭點及攻 擊防禦方法等問題,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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