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號
KMHV,94,重上,3,2007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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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所能得知,依法亦無權過問。6、93年4月29日的工程驗收記錄,係由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越權 製作而成,並非初驗當日與會人員共同之結論。(1)查工程驗收改善通知單,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意見於事後作 成,並非初驗當日與會人員共同之結論。就此證人林溢得甘紹彬均證述,當時工程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是空白的 ,其上記載之四點驗收結果係金酒公司嗣後自行記載,且 當時現場並無提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參原審9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11、12頁)。金酒公司職員李維 里亦證稱,因為缺失太多所以原證3驗收記錄並沒有附上去 (參原審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及缺失是否屬 於合約範圍內,要由技師事務所來認定;一般驗收記錄是 業主做的,缺失的認定是要三方都認同(參96年5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14頁)。惟查,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 單,未經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認同,亦非被上訴人國揚技師 事務所正式提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從而,上訴人 金酒公司單方提出缺失改善強要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 自無法同意,且亦顯然違反契約及工程慣例。
(2)況且,依約有關工程缺失查驗意見,本應由專業監造單位 即被上訴人國揚技師事務所提出,業主即上訴人金酒公司 與承攬商即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應是對監造單位之查驗記 錄表示意見,三方共同協商確認。上訴人豈可單方面越權 製作缺失改善通知單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超過合約範圍之 義務。就此亦有證人證詞為證。法官問:「改善通知書應 由何人製作?」證人林溢得答:「應該由我們公司製作, 因為我們是監造單位。」(參原審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2頁)法官問:「如果驗收報告內容有意見如何處理 ?」證人答:「通常我們會以發函表示意見,如果還有爭 執會開會協調。」(參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3)又驗收記錄之附件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不但係上訴 人事後單方面製作,並遲於93年5月6日始發文直接郵寄被 上訴人翰龍公司台南處所 (參被證8)。惟因缺失改善通知 單列有有諸多非合約範圍內之缺失,且並非監造單位製作 提出,故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不同意而擱置,嗣旋於5月15日 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故三方迄未協調處理。證人林溢得亦 證稱,於火災前三天有看到金酒公司之發文,本來要回函 表示意見,就發生火災所以沒有再發公函(參9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另法官問:「舊風管要拆除有無 協調過?」證人丑○○回答證稱:「沒有,我們現場的工 作人員,有問過我舊風管沒有拆除有無危險,我在現場遇



到翰龍的甘紹斌、郭銘沛,曾向他們諮詢是否為合約,他 們說要再查看看,但沒有給我答覆,但沒有給我消息,我 有問過我們公司承辦人許木春,但也沒有消息。」亦即被 上訴人從未同意系爭舊風管係屬合約工作項目。(參原審 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7、上訴人95年9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稱:「本件火災發生當 日上午,子○○等人係由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工務部工程師郭 銘沛,駕駛平日之天藍色三噸半貨車與子○○等人至上訴人 金城廠施作系爭舊風管拆除工程,除有上訴人金城廠攝影機 拍攝之影帶(上證3號)可資為憑外,並有當日輪值之大門 口警衛寅○○親眼目睹,……」;及96年6月13日綜合辯論 意旨狀稱:「參諸證人寅○○之證詞及勘驗火災當日金城廠 VCD顯示,郭銘沛確於93年5月15日火災發生前偕同子○○等 人至工地現場施工,」而推論子○○係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云云。
8、惟查,上訴人前揭指稱,均係子虛烏有,與事實完全不符:(1)依上訴人提供之20號監視影帶(金酒公司大門口外),於 上午07:12(即上午7時12分,下同),訴外人子○○係自 行開自小客車,搭載己○○、戊○○、卯○○等三名工人 ,渠等四人一起下車走進金酒公司之大門。前揭事實,由1 9號監視錄影帶上午07:12(金酒公司大門口)及18號監視 錄影帶07:12(金酒公司廠區內部),均錄得子○○及該 三名子○○雇用之工人自行進入廠區之影像可證。由上可 證,子○○等人係自行開車至金酒公司,與翰龍公司或郭 銘沛均無關。
(2)又遍觀上訴人提出之17-20監視錄影帶,於火災發生前均查 無翰龍公司之貨車或郭銘沛進入金酒公司金城廠之影像。 亦可證當日火災發生前,翰龍公司或郭銘沛並無進入金酒 公司金城廠。上訴人金酒公司於影帶中隨便指稱某部小貨 車係翰龍公司所有云云,純屬無稽,與事實不符。(3)又證人寅○○於鈞院95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證稱,郭銘沛 於火災發生前之上午8時許曾進入金城廠,子○○先帶三個 人走路進金城廠,約相距半個小時不到,郭銘沛開車進入 金城廠,五個人均有登記云云。惟查,證人前揭所述完全 與事實不符:(一)查其他人進入廠區時均有登記,惟子 ○○等四人進入廠區大門完全無任何登記之動作,而是逕 往廠區內走入,可證證人寅○○前揭所述登記云云,完全 不實。(二)錄影帶顯示之07:12子○○等四人走進金城 廠大門後,迄火災發生前,翰龍公司之車輛或郭銘沛均無 進入廠區,更遑論相距半個小時內曾見郭銘沛之身影云云



。(三)證人寅○○指認之小貨車並非翰龍公司之車輛, 蓋翰龍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前並無護欄之設置,而證人寅○ ○指認VCD上顯示之小貨車前則有裝置護欄,是寅○○顯然 指認錯誤。況且寅○○指認VCD上郭銘沛進入廠區之時間( 09:29),與從VCD上見子○○實際進入廠區之時間(07: 12),二者相距2小時17分許,並非證人寅○○證稱之半個 小時內,相差甚遠,可見證人指認之錯誤百出與不實。而 該小貨車之下車人員亦非郭銘沛,證人寅○○顯係為迎合 雇主金酒公司,而胡亂指認,顯不可採。(四)且依舉重 明輕之經驗法則,金酒既刻意保留當日錄影帶,為何金酒 公司卻不保留當日出入廠區之簽到簿,由此更顯見金酒公 司刻意隱瞞當日出入廠區之簽到資料,蓋郭銘沛火災發生 前並未進入金城廠,該簽到資料自無郭銘沛,故金酒公司 隱匿不提,而佯稱已經遺失云云。
9、證人丑○○證詞不實
(1)證人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93年偵字第826號卷187頁 丑○○訊問筆錄、93年6月5日楊志中之偵訊筆錄),亦證 稱伊曾電請子○○前往金酒公司金城廠進行系爭室內風管 拆除工程等。詎於本案審理時丑○○為推卸責任竟反口佯 稱,伊未請子○○施做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云云,經審判 長提示前開刑事案件之筆錄後,丑○○知道無法閃避即再 自認曾經說過電請子○○拆除系爭舊風管乙事(鈞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況且,若丑○○無私下 委請子○○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且火災當日丑○○係正 常休假之狀況,何以丑○○又因系爭火災事件而遭金酒公 司記大過處分(鈞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 ),更顯見丑○○遭此記大過之嚴重處分,係因伊私下電 請子○○拆除系爭舊風管所致。丑○○證詞前後反覆,顯 然避重就輕,渠為保障自身之工作,而偏袒雇主金酒公司 為有利之不實證言,至為顯明。
(2)又系爭工程,工程部門之主辦人為丑○○,故每日工作開 始或結束應向主辦工程部門丑○○報告,且人員、機具進 出工作場所應事先向丑○○主辦工程部門申請,就此詳見 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記錄自明(詳參 原審卷國揚事務所93年8月22日被證3號第6頁),是證人丑 ○○於鈞院審理時佯稱承辦人是工務組(鈞院96年5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而又無法指出工務組何人承辦 ,顯係卸責之詞,蓋本件工程工務組之主辦人即係證人丑 ○○自己。
10、證人乙○○證詞不實




(1)雖證人李維里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裡面規定本來就要 拆除系爭舊風管云云。惟原審審判長及訴訟代理人要求李 維里指出合約中於何處規定該拆除之義務時?李維里並無 法指出。查證人之身分係對親見親聞之事項作證,證人豈 可任意解釋合約或猜測合約之義務?況且,乙○○先於子 ○○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問:「火災當天, 子○○是進行室內舊風管拆除業務,該業務是否在金酒公 司與翰龍科技公司承攬範圍內?」乙○○證述:「我不清 楚,因為契約的設計不是我承辦的。(被上證1號)」(2)嗣於本案原審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合約裡規定 本來就要拆除舊風管」;復再於鈞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請 求提示93偵字第286號(202頁)8月27日偵訊筆錄,證人乙 ○○即又改口稱:伊不清楚合約內容,因合約不是伊設計 的,伊只是接續的承辦人,前手亦沒有交接要拆除系爭舊 風管等等(鈞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12、15頁 參照)。是證人乙○○前後證述矛盾,顯有為其任職之金 酒公司卸責之嫌,而故意將施工項目曲解擴張,嗣遭戳破 謊言後,即又改口,是渠立場不公正,證言反覆,自無真 實可言。
乙、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求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1、本件經原審法院仔細調查,審理期間容許上訴人一再變更其 對系爭火災發生的風管拆除,究竟應該屬於契約所約定之何 種工程的主張。並逐一駁斥,故原審認事用法,均極妥適, 上訴人恣意否定,乃無理由。
2、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一點(該書狀第2、3頁)謬誤之駁斥 :上訴人對系爭火災發生的風管拆除,究竟應該屬於契約所 約定之何種工程,其主張前後數變、分岐不一,略作說明如 下:
(1)起訴書主張係:初驗後發現的缺失,另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私派員工疏失所致。(請見起訴書第3頁)
(2)上訴人於其出爭點整理狀第3頁將該發生火災之風管,逕稱 「室內風管」,意圖混進契約中所約定的特定「室內風管 」之施工範圍。再於次頁(第4頁)第6行認定係被上訴人 國揚事務所提送於原審之原審被證1:「審查意見報告」頁 照片所示者。並辯稱:該「風管若不拆除,被告(即另一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如何於其通風口加設壁扇或以白鐵皮 密封」云云。
(3)案經原審法院仔細查問,發現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即 「加設壁扇或以白鐵皮密封」與系爭風管是否應拆除無關 。即該風管被封死,已不具通風之用,拆除與否,無關該 蒸酒鍋之空調設備的運轉及效率。上訴人詞窮,遂改口該 風管的拆除係契約約定之項目。
(4)但是,原審法院給予上訴人數次庭期的機會,請其提出該 約定於何處?有何證據?但是至一審辯論終結,上訴人一 直無法提出係約定於契約何處。
(5)至本件上訴,上訴人竟以契約文字張冠李戴,四處勾串, 強詞奪理,恣意否定原審判決之認定,是其所辯,洵不足 採。蓋: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法定程序正式發 包開標之工程。任何一項工程是否在契約約定之範圍內, 均極明確,豈容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胡掰、任意解釋 ?上訴人之辯詞,殊無理由,至明。
3、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二點謬誤之駁斥:
(1)經查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係於93年3月30日提出竣工申報,被 上訴人國揚事務所隨即於查核現場後,早已於93年4月9日 正式發函說明有關竣工查驗之「竣工審查意見報告」及相 關相片、文件等(詳提出於原審之被證1)。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狀第3頁倒數第2行所稱:「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93 年5月3日製作完成「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後,以電子郵 件交付上訴人(參原證7),上訴人隨即依該「竣工查驗意 見報告書」之記載,製作內容相同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 通知單」,於93年5月6日以酒工字第0930002733號函檢送 於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及國揚事務所,請其於93年5月24日複 驗前完成缺失改善(參翰龍公司被證8)。」云云,顯然是 有意混淆事實。
(2)原審之被證1之附件「竣工審查意見報告」是被上訴人國揚 事務所正式發文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時間是在9 3年4月9日。上訴人不知為何一直拖到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約 定驗收期限之末才驗收。
(3)至於原審之原證7,乃是:93年4月29日當天,驗收完畢後 ,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將驗收草稿帶回事務所。依常規, 原應該由監造之國揚事務所將該驗收結果,發函承造商, 即另被上訴人瀚龍公司。等其確認無訛後,再依正常程序 ,瀚龍公司造具缺失改進計劃送上訴人金酒公司,知會被 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三方確定清楚之後,再定期施作。在 程序上,即可證明:系爭火災中的施作,根本與上訴人誣



指之「驗收後的缺失改善工作」無關。
(4)但因上訴人之承辦人乙○○表示本案驗收記錄由其發文即 可,並要求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提供查驗紀錄供其參考, 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礙於情面無法推辭,乃告知提供之查 驗紀錄乃草稿。乙○○竟逕自發函。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 於同年5月10日收受。但因事務所於5月13日至14日,自台 北縣三重市,遷往基隆市。而系爭火災於次日之5月15日發 生。故尚未及反應該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之錯誤。足徵上訴 人之職員乙○○所發之初驗結果,尚未經三方確認,實在 不可能進行缺失改善之工作,系爭火災之發生,洵非缺失 改善工程之一部分。
(5)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驗收結果發現缺失,雖因數 量眾多,無法當場製作,故由被告國揚事務所於兩造三方 現場會勘後,再加以彙整,交予原告而制成……」(請見 上訴人於原審之爭點整理狀第3頁最後第6行至第8行)亦可 佐證被上訴所陳,句句實在。
(6)上訴人以:「果其內容不實或非合約範圍,被告豈有不表 示異議之理。」以為辯解,顯不足採。蓋:缺失改善項目 繁多,須一一核對,而系爭火災之發生,僅在其發文數日 之後,被上訴人係尚來不及異議,而非不異議。(7)綜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93年5月3日才提 出其所謂「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云云,顯不實在。再者 ,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提出「竣工審查意見報告」中,並 無「蒸酒鍋上方風管」需拆除之項目,詳被上訴人國揚事 務所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國 揚事務所「同意拆除之專業意見」云云,顯係誣指,並無 根據,殊不實在。
4、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三點謬誤之駁斥:
(1)如前所述,依常規,原應該由監造之國揚事務所將該驗收 結果,發函承造商,即另被上訴人瀚龍公司,等其確認無 訛後,再依正常程序,瀚龍公司造具缺失改進計劃送上訴 人金酒公司,知會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三方確定清楚之 後,再定期施作。
(2)上訴人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上發文日期為93年5 月6日,合理寄件日期應為93年5月7日(星期五),經過週 六、日二天假日。因此國揚事務所實際領取該通知單之日 期為93年5月10日下午,然因國揚事務所需於93年5月13及1 4日由三重市遷回基隆市,文件打包整理中,且當時章國揚 本人亦出差至金門酒廠金寧廠,14日才返台,看到該信函 。雖不同意金門酒廠承辦人乙○○私自填入「驗收結果」



內容,但因公司搬遷繁忙,且函中並未規定如對內容不同 意者,需於文到幾日內提出意見之明文,所以未即時回函 。然不幸於次日,即93年5 月15日隨即發生本案之火災事 件,因此被上訴人實乃來不及表示異議,而非不表示異議 。
(3)再者,承辦人乙○○私自填入「缺失改善期間,監造單位 需常駐,督促承包商改善」之項目,與合約第三條第五款 第5項之「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專任之…」條文不符。 因本案施工期間於承包商申報峻工時即已屆滿,更何況已 經完成第一次驗收。而且,因缺失改善期間並無新材料、 新設備進廠,為監造單位的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根本無監 造之工作可言,當然更無派員常駐之必要。尤有甚者,因 為「缺失改善期間」之長短,完全無法預期,依一般通常 情形,工程複驗之次數,常經三驗、四驗等;改善期間一 拖再拖,經年累月,乃常見之事。故派遣員工常駐在工地 ,耗費不貲,顯不符成本。所以,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豈 有不表示異議之理。
5、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肆點謬誤之駁斥:
(1)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從未認定係爭舊風管之拆除屬承包商 之承攬範圍,如前所述,準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國揚 事務所應負監造之責,殊乏憑據,是其所辯,顯不足採。(2)倘如上訴人所言,則無論該工程是否屬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之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均應善盡監造責任。以 此推論,是否在上訴人該工廠中同時進行之蒸汽配管修繕 、酒釀輸送設備管線等等,非系爭監造契約內之工程,皆 屬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監造範圍?如此胡亂栽贓, 其無理由,至明。
(3)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並未同意於缺失改善期間 派員常駐。由「驗收紀錄及缺失改善通知單」函中第一項 之「驗收缺失如缺失表」。但是,在驗收當日(93年4月29 日)尚未有缺失表,正如上訴人於答辯狀及承辦人乙○○ 於原審均自承,該缺失表乃驗收之後的93年5月3日才完成 。因此驗收當日並無缺失表,應可認定。準此,該「國揚 事務所同意於缺失改善期間派員常駐」一詞,乃上訴人之 承辦人乙○○私自事後填入,亦可認定。
6、證人壬○○、丁○○之證詞,乃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1)證人壬○○證詞與乙○○於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證詞相反 ,顯不足採:
①乙○○已證述驗收當天並無驗收缺失表,該表是被上訴人 國揚事務所彙整,係事後乙○○依其向被上訴人國揚事務



所索取的草稿,其私自發函通知的。
②如果是當場整理的,則豈會與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的竣工 查驗缺失表幾乎是95%相同,且順序、文字均一模一樣。 ③上訴人之「在舊廠的工務組辦公室」緊鄰空調機房,噪音 約90幾分貝,根本不可能唸給大家聽,而且證人既稱手稿 已經作成,直接在上面簽名,更可生證明之用。為何不在 其上簽名?是證人之證詞顯不符常理,不足採信,亦明。(2)證人丁○○的證詞前後分岐不一,與乙○○之證詞亦不相 同,是其證言,顯係串供,附和上訴人,應不足採。(3)另,上訴人提出之 VCD錄影帶,時間為系爭火災發生的次 日,不是火災發生當日的情形,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為 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警衛寅○○之證 詞,乃附和前述VCD,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上 訴人96年2月9日之陳報狀稱錄影時間,因日期未校正,顯 示為93年5月6日,實際拍攝日期為93年5月15日云云,除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取。而且,其說詞荒腔走板 ,不符常情,不足取信。況依常情,錄影帶保留期限常因 成本考量,時限較短。紙張書面的記錄反無任何成本考量 ,保存期限可長達5年、10年。上訴人竟於鈞院於履勘完畢 當日(95年10月24日)命其提出登記簿,竟遲至三個多月 後的96年2月9日具狀陳稱業已銷燬,其陳報不實,亦明。7、本件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監造」的契約責任 ,故與「監工」混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請求顯 無理由。
8、本件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其提出本件請求,乃無理由:本件 火災事件,上訴人早已獲得訴外人中國(後改名為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45,014,098元。遠遠超過上訴人本 件之請求,依保險法第53條,縱然假設上訴人可得請求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依法亦已移轉至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是其起訴亦無理由。有被上證1:上訴人出具之代 位求償權同意書可資證明。而訴外人中國(後改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被上證2),但自知理虧,撤回訴訟(被上證3)。亦 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審查意見報告」所指舊回風風管未 拆之缺失,並非指系爭室內舊風管。
(二)更新工程初驗前,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審查意見報告 」內未記載「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



(三)93年5月15日原告金城廠火災係因子○○拆除系爭室內舊 風管所致。
二、爭點及疑義為:
(一)上訴人有無申請理賠,致本件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由保險 公司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問題?
(二)子○○所為系爭室內風管拆除工程,是否為兩造合約之範 圍?
1、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上訴人間更新工程承攬範圍內關於舊風 管之拆除是否限於屋頂舊風管?
2、原證3號之工程驗收改善通知如何製作,能否證明系爭室內 風管拆除工程,為兩造合約之範圍?
3、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能否用以證明系爭 室內風管拆除工程,為兩造合約之範圍?
(三)子○○93年5月15日施作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是否為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使用人?
(四)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有否經上訴人同意進行系爭室內舊風管 之拆除工程?
(五)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監造工程驗收後改善期間,應否派 員常駐現場?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上訴人間更新工程承攬範圍關於舊風管 之拆除應僅限於屋頂舊風管,且不包括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 除: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93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 ,同年月29日分別稽核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施工情形之「審 查意見報告」及「竣工報告」,均載有室內舊風管未拆除 之缺失,加以其所繪製之「發酵間、涼槽機、蒸酒鍋、壓 力梯度及氣流分布示意圖」註3載明「蒸酒鍋間上方(即 系爭火災發生處)既設通風口,如未加設壁扇處,須以厚 白鐵皮密封,含於本工程」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不限「屋頂」舊風管之拆除。然查 :
1、更新工程初驗前,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審查意見報告」 內未記載「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且所載「舊 回風風管未拆」之舊回風管,並非指系爭室內舊風管,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之監造人即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有拆除系爭 室內舊風管之義務。
2、系爭室內舊風管乃既設由室內通往屋頂,連接屋頂空調箱之 風管,室內與屋頂之風管本為一體,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務



組員工於原審乙○○於94年3月18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經 原審於94年6月24日現場勘驗屬實(原審卷二184頁-186頁) ,倘為汰舊換新之目的,理應全部拆除,始合常理;惟更新 工程施工項次玖-04卻明載既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拆卸 移除,足見兩造就更新工程拆除風管部分,其範圍有所限制 ,且約定為「屋頂」舊風管。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簽定承攬契約後,關於上訴人金 城廠生產線空調既設舊有「屋頂」風管拆除及新設風管安裝 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另轉包予子○○,即子○○為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下包商,該「屋頂」風管拆除及新設風管 安裝工程之承包總金額為95萬元,有子○○與被上訴人翰龍 公司92年11月24日「風管工程合約」附卷可按,核與被上訴 人翰龍公司承攬上訴人更新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施 工項次玖-04所載「既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拆卸移除單 價100,000元」工程內容相符;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所辯因其 承攬更新工程拆除舊風管限於「屋頂」部分,因此轉包子○ ○之上訴人金城廠風管拆除工程亦為既設舊有「屋頂」風管 之拆除等語,既有「風管工程合約」為憑,又與上開特別約 定之事理相符,應堪信採。
4、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竣工報告」,雖載有 「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惟該「竣工報告」係 根據上訴人之初驗紀錄附件之「改善通知單」製作而成,業 據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員工林溢得證述在卷,且由改善通知 單與竣工報告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可資認定林溢得所 言屬實,況且,該「竣工報告」並非依循正式公文傳遞,而 係以電子郵件由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員工林溢得私下依上 訴人員工乙○○之請求而私下傳遞,亦據乙○○於96年5月1 6日證述綦詳(本院卷二43頁),足認該「竣工報告」所載 之「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並未經被上訴人國 揚事務所正式審認同意。
5、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系爭工程承辦人乙○○並於96年5月16日 本院證稱國揚事務所現場監工林溢得之所以以電子郵件方式 將缺失改善單私下交給上訴人公司,是因應證人乙○○之要 求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章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間關 於文書、信函往來之過程與經歷均不相同。(本院卷二43頁 )
6、又「改善通知單」乃初驗後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初驗在 場之被上訴人認可,且有上訴人員工乙○○證述「因缺失太 多,驗收時未附上缺失表」等語可稽,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 辯稱「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並非其意見,應可採信




7、本件上訴人又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繪製之「發酵間、 涼槽機、蒸酒鍋、壓力梯度及氣流分布示意圖」註3載明「 蒸酒鍋間上方(即系爭火災發生處)既設通風口,如未加設 壁扇處,須以厚白鐵皮密封,含於本工程」等語,足認系爭 室內舊風管未拆除,則蒸酒區通風散熱之契約目的無從達成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顯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義務。然依 上開示意圖之文義,並無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記載,且縱 未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將影響排風效果,此乃工程設計之不 足,自不得將契約明示之文義棄之不顧,而以契約之目的解 釋擴張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施工契約責任。
二、子○○93年5月15日施作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是否為被 上訴人翰龍公司之使用人?
(一)子○○於被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即93年6月3日即供稱「當 天是金酒公司工務課的丑○○拜託我去拆舊風管,……這 次發生火災的工程是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與前面的工程 不一樣,是丑○○私底下拜託我去做的,並沒有談到工資 ,我準備以一個下午的時間就可以完成。(93年他字第29 號48頁、原審卷298頁)子○○於當天警詢時亦稱「金酒 公司工務課綽號『阿忠』(可能叫丑○○)我因與他熟識 ,他要求我幫忙拆二線二道至二線三道間之蒸酒區風管, 並要施工時,以不影響該蒸酒區工作為原則,即選定93年 5月15日時段,該蒸酒區無人工作時,我基於私情自願無 償幫忙他前去拆除舊風管…。」(93年度偵字第286號9頁 、原審卷291頁)子○○於93年8月3日亦供稱「是金酒公 司丑○○叫我去施工的,我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畢,原本 已準備收工,後來丑○○叫我順便將室內舊風管一併拆除 ,所以我才在當天去施工。」(93年度偵字第286號卷186 頁)上訴人所屬丑○○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93年 8月3日具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叫子○○依照合 約的規定將舊風管拆除,但發生火災當天我並未叫他去施 工。」丑○○更早於93年6月5日警詢時即陳稱「我告訴子 ○○未履行合約內拆除一線二道及二線二道蒸酒區上方之 風管,要他在完成驗收前將上述風管拆除。」(刑事卷附 金酒公司金城廠火災案件現場證人調查筆錄卷5頁)子○ ○則當場陳稱「丑○○大約是九十三年五月間叫我去施工 的,但沒有叫我何時去施工,是我自己選擇在九十三年五 月十五日前去施工的。」(93年度偵字第286號卷187頁) ,佐以丑○○於96年5月16日亦承認偵查中曾說過偵查筆 錄所載之陳述(本院卷二35頁)可信子○○拆除系爭舊風



管的直接原因是丑○○請求的。
(二)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並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已如前 述;而丑○○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承辦人員,對照上訴人 主辦單位之人員乙○○亦不知兩造契約有無包括系爭室內 舊風管之拆除;況且,丑○○於94年8月9日在原審亦證稱 「我們現場的工作人員,有問過我舊風管沒有拆有無危險 ,我在現場遇到翰龍的甘紹斌、郭銘沛,曾向他們諮詢是 否為合約,他們說要再查看看,但沒有給我答覆,但沒有 給我消息,【我有問過我們公司承辦人許木春,但也沒有 消息。】」(原審卷三69頁)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技士( 現為代廠長)辛○○亦到庭證稱「我們員工就是有反應怕 有安全疑慮,所以我有交代丑○○找工務組聯絡。」(本 院卷二40頁)已見系爭風管拆除的主要動機是安全問題。(三)對照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工務組助理工程師乙○○於檢察官 偵查時,固稱「辦理初驗時,有將舊風管未拆除列在初驗 缺失中,翰龍公司也有簽名,顯然他們承認舊風管拆除是 在承攬契約內。」(93年偵字第286號卷203頁),參酌證 人李維里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是從93年3月1日開始承接這 個工程項目(接許木春),主要是履行『國揚泠凍空調技 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合約,及『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施工 工程合約項目。」((93年偵字第286號卷23頁)復證稱 (問:火災當天,子○○是進行室內舊風管拆除業務,該 業務是否在金酒公司與翰龍科技公司承攬籃圍之內?)我 不清楚,因為契約的設計不是我承辦的。」(93年偵字第 286號卷202頁)證人李維里為該案之主辦人員事後卻稱不 知兩造工程合約之具體內容;參以丑○○亦稱曾問許本春許木春並未給予回答,均足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間的合約,並未明文包括系爭室內舊風管的拆除。(四)金門縣消防局 93年5月15日訪談子○○,子○○雖表示承 包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拆除上訴人金城廠二線三道舊風管工 程(指系爭室內舊風管),切割風管時,突見風管冒煙搶 救不及,釀成火災等語,但亦同時表示係92年底承包上該 工程;而所稱之92年底承包工程,應即指92年11月24日之 「風管工程合約」而言。則按「風管工程合約」所載工程 內容,並未含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上訴人以子○○上 開陳述為據,即主張子○○受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委託, 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全然漠視風管工程合約之約定事實 ,不足採認。至火災當日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工程師郭銘沛 到場,乃因火災後子○○之通知,業據子○○證述,及郭 銘沛於金門縣消防局訪談時述明在卷,子○○拆除系爭室



內舊風管時,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並未派員在場,益加證明 子○○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非受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委 託。
(五)本件更新工程現場係由丑○○負責,且每日工作開始或結 束應向丑○○報告,分別有丑○○證言及「金酒公司工程 交付承攬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在卷可 證,則丑○○對於子○○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當無不知之 理。佐以丑○○所言公司員工曾向其表示系爭室內舊風管 未拆除,危及安全,伊乃分別向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甘紹斌 、郭銘沛及上訴人承辦人許木春諮詢,均未獲回應等情, 丑○○甚且於原審證稱其主觀認定拆除舊風管為「更新工 程契約」內容,則其既接到公司員工安危之反應,又未獲 公司及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回應之情形下,不無指示子○○ 拆除系爭舊風管之可能性,亦可見子○○指稱丑○○係因 擔心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可能會影響蒸酒區的工作安全 ,才私自要求子○○拆除應屬可信。因之,本件並無被上 訴人翰龍公司經上訴人同意進行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工 程之情事。
(六)上訴人另指稱子○○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承包商,且於 金門縣消防局93年5月15日訪談時,陳稱承包被上訴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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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