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上訴人 章國揚即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下稱更新工程),由 被上訴人章國揚即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國揚事 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之監造,並由被上訴人翰龍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國揚事務所於民國92年3月28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 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則於同年11月19日訂有「金城廠生產 線空調更新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更新工程契約)。被 上訴人翰龍公司依「更新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 應於93年3月30日前完工報驗,惟竟遲至同年4月29日始會 同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至現場初驗,並 發現二線二道至二線三道蒸酒鍋上方室內舊風管(下稱系 爭室內舊風管)尚未拆除之缺失,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於93年5月24日前改善完成報請複驗。詎同年5月15 日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未依「更新工程契約」附件「交付承 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事項」第21條、第32條第2款、 第6款,及第6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報准切割風管之「動 火」,並僱請勞工委員會受訓合格之「工程安全衛生人員 」及「工程品管工程師」在場維護施工安全;被告國揚事
務所則未依「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5項第5款約定,派 遣監造人員在場監督,以致被告翰龍公司承包商,即訴外 人子○○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時,因離子切割器之火花引 起風管內PE泡棉燃燒,雖經在場施作人員及上訴人員工共 同緊急撲救,仍然無效,除施工之空調設備付之一炬外, 並延燒上訴人第一、二生產線廠房,該區所有生產設備及 備產物料幾乎全毀,損失嚴重。
(二)上訴人金城廠火災事故業經金門縣消防局會同金門縣火災 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鑑識組等單位完成「金門縣消防局火災現場鑑定報告 書」(下稱火災鑑定報告),認係子○○於拆除系爭室內 舊風管時,因切割不慎產生火花引燃起火;而子○○為被 上訴人翰龍公司之承包商,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應與子○ ○負同一過失侵權責任;且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未遵照相關 法規注意工地安全及火災之防範,依「更新工程契約」第 9條第3項第1款,應就廠商發生之意外事故負責,該火災 事故且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上訴人得對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請求權並屬 請求權競合;而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依「設計監造契約」 第3條第5項第5款及工程驗收紀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施工及改善缺失期間,均應常駐工地督導履約,不 論是否為例假日。此外,被告翰龍公司提送上訴人之相關 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應由被上訴人國揚事務 所核轉,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未向上訴人申請動火許可,被 上訴人國揚事務所難辭其咎,除應依「設計監造契約」第 14條第9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其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之有競合請求權。上訴人因火災共計損失 設備毀損新台幣(下同)1億7,223萬餘元、結構安全鑑定 費75萬元、中路頂棚拆除費116,000千元、恢復生產設備 費用7,138,900元,以及至93年底減少產量所失利益7億多 元,合計損失9億餘元以上,因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中, 爰先為部分請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 訴人1,000萬元。
(三)上訴人金城廠室內舊風管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承攬範圍 ,此觀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審查意見報告」及「竣工 查驗意見報告書」(下稱竣工報告),均將室內風管未拆 除列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施作缺失即明;且被上訴人國揚 事務所繪製之「發酵間、涼槽機、蒸酒鍋、壓力梯度及氣
流分布示意圖」註3載明「蒸酒鍋間上方(即系爭火災發 生處)既設通風口,如未加設壁扇處,須以厚白鐵皮密封 」等語,倘該處舊風管拆除非屬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承攬範 圍,則舊風管未拆除前,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如何於其通風 口加設壁扇或以白鐵皮密封?另就「更新工程契約」附件 「施工說明書」載明空調系統汰舊拆除更新之文義及論理 解釋,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均有拆除室內舊風管之義務,遑 論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對於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驗收紀錄, 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異議。
(四)上訴人為金門縣政府持股99%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有關 工程均須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若子○○拆除系爭室 內舊風管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豈有未依政府採購法 報價、議價及訂約之理。況火災當日子○○與施工人員進 入上訴人廠區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時,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品管工程師郭銘沛亦結伴而行,難謂子○○拆除系爭舊風 管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無關;且子○○92年11月24日承包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轉包上訴人金城廠生產線空調風管工程 之合約書(下稱風管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保留 款10%於業主驗收完成後請領」,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當無 於93年5月5日上訴人未驗收完成前,即支付子○○保留款 (即尾款)之理,尾款收據之真實性不無疑義;被上訴人 翰龍公司提出子○○尾款收據,以資證明子○○與被上訴 人翰龍公司風管工程之承攬關係僅限屋頂舊風管,不含室 內舊風管,自非可採等語。
二、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 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一)答辯:
1、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承攬上訴人更新工程,記載施工項目及單 價之價目表,施工項次第玖-04項明載既設空調系統「屋頂 」風管拆卸移除單價100,000元,故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轉包 子○○之風管工程亦限於既設舊有「屋頂」風管拆除,及新 設風管安裝二項,全部工程款95萬元,此有92年11月24日「 風管工程合約」可稽;又子○○依約拆除「屋頂」舊風管早
已完成,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乃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3年1 月31日向上訴人請領「屋頂」舊風管拆除工程款95,000元, 及5,000元,並領取完畢。倘子○○未完成上開「屋頂」舊 風管之拆除工作,依一般工程慣例及合約之約定,上訴人當 無給付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該工程款之理。上訴人主張93年5 月15日引發火災之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乃被上訴人翰 龍公司委由子○○施作,顯非事實。況更新工程開工前92年 11月19日之協調會,已明確界定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施工之地 點不包含鍋爐區,而系爭室內舊風管乃設於鍋爐室蒸酒鍋之 上方,顯非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承攬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委 託子○○施作之理。
2、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轉包子○○施作之風管更新工程,業經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於93年4月29日進行初驗,並經通 知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改善涼槽機新設風管結露,及室外風管 接合處漏風、支撐不良二項缺失。被上訴人隨即請子○○改 善,子○○於同年5月5日改善完畢,並領取「風管工程」尾 款95,000元(95萬元x10%),顯見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子○ ○之承攬關係於同年5月5日即已全部終結,雙方已無僱傭或 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工地主任甘紹斌、工安人員蔡 時雅且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13日搭機返台,則子○○於同年 月15日施工失火釀災,自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無關,遑論子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係受上訴人員工丑○○之請託 ,義務幫忙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並非受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之委任。
3、93年4月29日上訴人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下稱初驗紀錄) 並未經過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認可,當時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雖曾派工地主任甘紹斌至現場配合初驗程序,並於「初驗紀 錄」報到單上簽名,惟「初驗紀錄」附件工程驗收缺失改善 通知單(下稱改善通知單)係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且遲 遲於93年5月6日始發文予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改善通知單 」既未經參加初驗人員簽認,其所列缺失又多項與事實不符 ,如風管工程中之(26)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等,非兩 造合約之範圍,上訴人單方意見所列之改善項目,自不得採 為被上訴人施工缺失之依據。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無侵權行為 ,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
(一)陳述:
1、「火災鑑定報告」認火災燃燒之路徑,係由二線二道與二線 三道間蒸酒鍋上方之一小段舊風管引燃,經回風管到第10號 空調箱;然其判斷不合常理,因離子切割機係使用於較厚水 管,系爭室內舊風管鐵皮較薄,使用離子切割機引起之火花 較少,火花掉入管內經過具自熄性之保溫材料,再達內含攝 氏7度冰水之空調箱,實難引起火災;而系爭室內舊風管頂端 且已用水泥封閉,未與第10號空調箱連接,何以第10號空調 箱本體完全燒燬,「火災鑑定報告」所稱燃燒之路徑,顯有 疑義。
2、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製作之「竣工報告」(肆)(26)「蒸 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記載乃因原告空調班一再要求被 告翰龍公司拆除,但被告翰龍公司以其非承攬工程拒絕施作 ,原告員工丑○○乃要求被告國揚事務所監造人員林溢得將 之記入,若被告翰龍公司堅不拆除,則可正式以書面提出異 議,惟被告翰龍公司未及表示異議,即發生火災。原告不得 以「竣工報告」上開記載,即認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工程 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承攬範圍。
3、上訴人製作之「初驗紀錄」,乃經相關人員到場初驗,並先 行於表格上簽名,嗣由上訴人承辦人員乙○○填寫紀錄內「 驗收結果欄」,並製作「改善通知單」,惟所載內容均未經 被上訴人確認,業經上訴人自認:「……驗收結果發現缺失 ,因數量眾多,無法當場製作,故由被告國揚事務所與兩造 三方現場會勘後,再加以彙整,交予原告作成……」等語在 卷。況缺失改善期間之長短,常無法預期,派遣員工常駐於 工地,耗費不貲,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不可能於填載「監造 單位需常駐」之初驗結果簽名認可,缺失改善之項目顯非被 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意見。
4、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契約責任為「監造」非「監工」,並 無注意工地安全衛生之義務,此觀「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 第5款、第10條之約定即明;且「更新工程」所有申請、報 告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直接向上訴人為之,與被 上訴人國揚事務所無涉。另開工前92年11月19日協調會由上 訴人勞工安全人員楊江龍向有關人員為「勞安宣導」之決議 ,以及其後「安全衛生說明會」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並未參 與之事實,可知施工現場工安衛生之維護,非被上訴人國揚 事務所之監造責任。另更新工程「動火」作業係由承攬人被 上訴人翰龍公司於施工前向上訴人申請即可,被上訴人國揚 事務所僅負責每週事後檢查、督導,並填表紀錄,故子○○ 未申請動火即進行切割系爭室內舊風管所生之侵權責任,當 非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應負擔,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的情
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賠償部分,為無理由等 語。
(二)聲明:
1、上訴人之訴關於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部分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 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 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4、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補充陳述:
1、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之拆除,屬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上訴 人間空調更新工程之承攬範圍,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有施作義 務:
(1)系爭空調更新工程合約標單玖-04「產品,拆除,既設空調 系統屋頂風管拆除」(參翰龍公司原審被證1),所標示之 工程項目,既以「屋頂風管」名之,而非以「屋頂上風管」 稱之,則凡附連於屋頂之舊空調系統風管,即均應予以拆除 ,未有所謂「屋頂上」舊風管應拆除,「屋頂下」舊風管毋 庸拆除可言。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既設置附連於屋頂,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依約自有拆除義務。
(2)退步言,「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 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 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 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空 調更新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原證 2)。是縱不論上開合約標單玖-04之「既設空調系統屋頂 風管拆除」,究僅侷限於「屋頂上」既設風管部分,抑包 含「屋頂下」舊風管,惟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予拆除 ,既將致使新舊空調線路風管夾雜並存,有礙觀瞻、浪費 空間及影響製酒環境之整潔衛生,並阻礙本工程新設排風
機之運作(參原證31,翰龍公司原審被證1合約標單壹-06 ),則施作本件工程以更新空調系統、汰舊換新風管之契 約目的顯無從達成,果其如此,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之 拆除,顯為完成本件「空調更新工程」、「中央空調系統 風管汰舊更新及改善」及「既設空調老舊設備拆除更新」 (施工說明書之約定,參原證28)履約所必須者,依前揭 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仍應負責施作,無從推 諉。
(3)況且,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不爭 執為本件工程範圍應予拆除之「屋頂上」舊風管,係屬同 一風管,乃連接自屋頂上空調箱,經往下貫穿樓板後,位 於屋頂下之部分(上證1),業經原審94年6月24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本無從否認其屬屋頂風管之部分,依雙方契約 約定本應予以拆除,詎被上訴人竟強將同一根風管,硬解 為應區分工程範圍之「屋頂上」風管,及非工程範圍之「 屋頂下」風管,主張拆除屋頂上風管部分後,將樓板缺口 封閉,即已完成所謂舊風管拆除工程,恁置該風管之龐大 下半部,僅靠上下合計四根之螺絲支撐而晃盪懸吊於上訴 人員工從事酒品產製之空間上方(參原證31),其致生之 工安危險,不言可諭,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 採信。
(4)本空調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國揚事務 所,於93年4月29日初驗後所製作,而於93年5月3日以電子 郵件交付上訴人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中,明確記載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施作系爭空調更新工程之缺失,包括「 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參原證7),則系爭蒸酒鍋上 方舊風管之拆除,屬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上訴人間空調更 新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乃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之被 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專業意見。至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 初驗前,自行先初步檢視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施工情形,而 在93年4月9日提送之「審查意見報告」中,固未記載「蒸 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參國揚事務所原審被證1 ),惟此應屬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之疏失,漏未發現該部 分缺失所致,其後,兩造三方進行初驗會勘時,既發現該 部分施工缺失,並經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出具之「竣工 查驗意見報告書」中載明為初驗缺失,自無以其前未發現 ,即謂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認其非施工缺失,不屬被上訴 人翰龍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程。
(5)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93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交 付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後,隨即製作內容完全相同
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參原證3),並在93年5 月6日發函檢送於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及國揚事務所,請就其 中所列缺失於93年5月24日複驗前改善完成(參原證32)。 被上訴人應於發函後二日收受該函(國揚事務所則自認係 於93年5月10日收受),惟迄至93年5月15日系爭火災發生 之日止(甚或本件訴訟起訴前),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曾向 上訴人表示任何異議,則其屬系爭空調更新工程之承攬範 圍,應為雙方於火災發生前之共識。參諸證人子○○到庭 證稱,拆除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係於發生火災那星期( 參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7行),即被上訴 人翰龍公司收受該函之後,益徵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對該函 記載之施工缺失並無異議,且委請子○○前往施作。2、子○○拆除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係受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委託施作:
(1)證人子○○於93年5月15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下午13時55分 許,接受金門縣消防局訪談時供稱「(問:為何接受本局 訪談)因為於93年5月15日10時55分許左右,承包翰龍科技 有限公司風管工程,負責金酒公司(金門城廠)發酵間二 線三道舊有風管拆除施工工程」,明確表示93年5月15日所 以前往上訴人金城廠進行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拆除工程 ,係因承包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風管工程,未曾言及係受 上訴人或上訴人員工或他人私下委託拆除者。其後刑事案 件偵查中,子○○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受上訴人員工丑○ ○私下拜託始前往施作,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無關等云, 惟既與其前供述不符,亦經證人丑○○到庭否認,其所稱 受丑○○私下委託施工之證詞中,有關施工報酬部分復有 「自願無償幫忙」(93年6月3日接受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 偵訊時供稱)、「沒有談到工資」(同日接受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述)及「拆了再說」(原審94年8月 9日審理時證述)等前後矛盾情形,基於「案重初供」之經 驗法則,自應以子○○於火災發生當日隨即接受金門縣消 防局訪談之供述較為可採。嗣後之翻異陳述,則應係子○ ○鑑於失火犯行明確,無從卸責,為迴護被上訴人等,而 圖一肩扛起所有責任之事後掩飾行為,顯無可信。(2)證人郭銘沛即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工務部之工程師,於系爭 火災發生當日即 93年5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接受金門 縣消防局訪談時,就調查人員詢問「金門酒廠(金門城廠 即金城廠)發酵間二線三道舊有風管(即系爭蒸酒鍋上方 舊風管)拆除工程,由何人承包」問題,亦明確證稱「我 們公司承包金門酒廠(金門城廠)生產線工程更新,其中
風管工程再下包由子○○負責承包該項工程」,並稱與子 ○○「是包商與承包商之關係」,則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 管拆除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委託子○○施作,應 屬無疑。
(3)如上所述,子○○進場施作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拆除工 程,係在發生火災那禮拜,亦即,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收受 上訴人寄送內載「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未拆除」施工缺失的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之後,參諸,子○○於施工 不慎肇生系爭火災後,第一時間通知之人員即為被上訴人 翰龍公司之工程師郭銘沛,且施作該拆除工程時隨身攜帶 而於火災發生時使用之滅火器上,亦標明為「翰龍公司郭 銘沛」所有(參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67頁 背面4(4)),則子○○拆除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係 受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委託施作,要屬無疑。
(4)依被上訴人翰龍公司與子○○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 第2款後段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驗收完成後請領」(參 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原審被證2),茲子○○出具收受本件風 管工程保留尾款95000元收據(參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原審被 證7),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翰龍公司間之承攬或僱傭關係 業已結束之93年5月5日,上訴人(即業主)既尚未完成驗 收(原訂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翰龍公司本無給付該10%保留款(即尾款)予子○○之 可能,則該違反契約約定之收據顯係事後另作,並非真實 ,要甚明顯。凡此適足證明,子○○前往施作系爭蒸酒鍋 上方舊風管拆除工程,確係受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委託,嗣 為協助被上訴人等卸責,始附合其說而虛以出具該收據。(5)另子○○所稱,受上訴人員工丑○○私下拜託拆除系爭蒸 酒鍋上方舊風管之「火災那一星期」(即93年5月10日至16 日),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早於其前之93年5月 3日「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中已確認「蒸酒鍋上方舊風管 未拆除」屬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初驗施工缺失,上訴人並 業於94年5月6日函送「工程缺失改善通知書」予被上訴人 翰龍公司請求改善在案,證人丑○○自無於其後再私下拜 託子○○拆除並允諾給付工資之可能或必要,且所謂員工 私下委託施工,亦與上訴人為公營事業,相關採購悉應依 政府採購法辦裡之程序有違,均足徵明子○○為被上訴人 卸責之情溢於言表。
3、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系爭空調更新工程初驗後之缺失改善 期間,應常駐工地監督改善工程之進行:
(1)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間「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契約」第3條第5款第5目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國揚事務 所)同意提供之服務: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專任之工 地監造工程人員一人。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同意常駐工地, 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則同 意於本工程一有進行時隨時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參原 證1)。是故,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依約負有指派專任監造 工程人員一人常駐工地、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二人於工程進 行時,隨時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之義務,應屬明確。(2)其次,被上訴人翰龍公司施作之系爭空調更新工程於93年4 月29日進行初驗時,因發現尚有諸多施工瑕疵,為確實監 督翰龍公司改善,該日工程驗收紀錄乃特別作成「缺失改 善期間,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需常駐,督 促承商改善」之記載(參原證3),明白規範擔任監造單位 之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應於初驗後、複驗前之缺失改善期 間常駐工地,隨時監督本件空調更新工程之改善施作。(3)依上所述,系爭空調更新工程初驗後、複驗前之缺失改善 期間,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負有派員常駐工地以監督查證 本件工程施作之義務,應屬無疑。
(4)第查,系爭空調更新工程93年4月29日進行初驗程序時,有 關「工程驗收紀錄(初驗)」中「驗收結果」欄之內容( 包含3.「缺失改善期間,監造單位需常駐,督促承商改善」 文字),乃記錄乙○○當場製作填載完畢後,始交付被上 訴人翰龍公司代表甘紹斌、被上訴人章國揚、監工人員林 溢得及主驗人員壬○○、監驗人員丁○○、會驗人員丑○ ○等人簽名確認,業據證人乙○○於94年3月18日到庭證述 屬實(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第10行)。4、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既於出具予上訴人之「竣工查驗意見報 告書」中,明確肯認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拆除工程,屬雙 方「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範圍內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工 程項目(否則毋庸列為初驗之施工缺失),而子○○於系爭 空調更新工程93年5月24日複驗前之93年5月15日缺失改善期 間,進場施作系爭蒸酒鍋上方舊風管之拆除,復在被上訴人 國揚事務所依約應常駐工地,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則無論 子○○係為何人施作系爭舊風管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國揚事 務所就該屬監造合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自仍應善盡監造責任 ,其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對上訴人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證人子○○所為無償幫忙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並非真實; 而卯○○、己○○、戊○○既為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員工, 則子○○與彼等一同拆除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應是受被上訴
人翰龍公司所委託而為翰龍公司之使用人。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及補充陳述:
甲、被上訴人翰龍公司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陳述
1、查本件上訴人廠房發生火災時,並非被上訴人進行工程,故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未在現場,且有關火災發生原因之鑑定 及報告之作成,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受正式通知,故被上 訴人對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礙難表示意見。2、系爭風管的拆除並非翰龍公司的承攬範圍。(1)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關於風管拆除施作範 圍僅限於既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拆卸移除,並不包含室內 風管之拆除,就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投標時對金城廠生產 線空調更新工程製作詳細價目表為證 (參被證1)。(2)且該價目表包含工程施作項目及單價,施工項次第玖-04項 ,即載明產品:拆除,既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拆卸移除, 單價100,000元。故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將風管工程交由子○ ○先生施作時,工作之項目亦僅限於:⑴既設舊有屋頂風 管拆除;⑵新設風管安裝等二項,就此另有被上訴人翰龍 公司與子○○先生於92年11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證 (參被證2),是有關系爭舊有室內風管拆除工作,被上訴人 從未曾交由子○○先生施作。
(3)另揆諸契約文字,對於室內風管施作部分,亦作不同之文 字約定,亦即有關室內風管施作部分,兩造合約係以「室 內用風管」之文字作約定,(詳參原審被證1號合約標單第 4頁第肆-02項目),更可證『室內』與『室外』或『屋頂 』之風管,工程項目自始即不相同,否則合約豈會對此作 不同之文字約定。
3、訴外人子○○係受上訴人金酒公司之私下委託,進行系爭室 內舊風管拆除工作,並非翰龍公司所僱用。
(1)查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並未指示子○○先生施作系爭室內風 管拆除工程,子○○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渠要拆除系爭舊 風管,就此有證人甘紹彬證稱:我沒有指示子○○去拆除 舊風管,及93年5月15日前子○○沒有向我報告要拆除舊風 管(參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2)子○○先生於本件刑事偵查時亦自承,係受金酒公司人員
丑○○先生私下之委任,義務幫忙而進行系爭室內舊風管 拆除工程,渠並非受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之委任 (被證21, 另參照被證16)。
(3)上訴人公司員工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係渠電 請子○○前往金酒公司進行系爭室內風管拆除工程。(4)綜上,本件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係上訴人金酒公司私下委 託子○○施作,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並不知情,故工程進行 時並無翰龍公司人員在場監工。職是,既係上訴人金酒公 司私下與子○○之委任,則上訴人自應負全責,豈可恣意 歸咎不知情之被上訴人。
4、翰龍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否僅限屋頂的風管。(1)室內風管拆除工程,並非兩造合約之範圍。蓋依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關於風管拆除施作範圍僅限於既 設空調系統屋頂風管拆卸移除,並不包含室內風管之拆除 ,就此有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 製作詳細價目表為證 (參被證1)。
(2)就兩造合約之空調更新工程,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標單』 所列項目(參照原審被證 1號),及『風管平面總圖』圖 示項目(詳參原審被證20號),進行風管新設安裝及舊設 備拆除,拆除項目包含:⑴凡新設風管路徑經過之所有舊 設備,均予以汰舊拆除,而更換安裝新設備。⑵另新設風 管路徑雖未經過,但合約明文約定之屋頂舊風管亦予以拆 除。惟前揭兩個工作項目,均係依照合約約定或風管平面 總圖之圖示。惟系爭室內舊風管,不但合約標單未列為承 攬工作項目,『風管平面總圖』圖示亦顯示該區域並無任 何工程項目。
(3)再者,系爭工程之風管平面總圖(詳參原審被證20號), 係由監造單位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製作之本案壹樓設 計之風管施工總圖。前揭風管施工總圖黃色區域部分即第 三人子○○拆除係爭舊風管之處,惟查黃色區域內並無任 何工程施作之圖面說明或文字指示,益可證系爭引起火災 之舊風管拆除,並非本件工程之範圍,且該處亦無任何施 工項目,否則圖說上應有圖面或文字之表示。
(4)查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國揚事務所,於火災發生前即認定 ,系爭舊風管之拆除,不在合約範圍。有國揚事務所93年4 月9日國技字第093063號函可證(詳參原審卷國揚事務所93 年8月22日答辯狀狀證物1號),前開函文列舉本件工程缺 失項目,惟系爭舊風管拆除不在所列缺失項目之範圍內, 就此兩造於原審94年8月9日審理時,法官提示國揚事務所 被證1號風管工程,兩造均不爭執該相片所列之風管缺失,
並不在一、二線生產線裡面。亦即,國揚事務所並無將系 爭舊風管列為缺失項目(參原審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2頁。按系爭舊風管係位於二線二道及二線三道間,而 前開相片所指之風管缺失並不在一、二線生產線裡,兩者 位置不同,亦即被證1之風管缺失與系爭舊風管炯不相同) 。
(5)而雙方合約內之前揭屋頂風管拆除工作,被上訴人翰龍公 司業已於92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31日前全部施作拆除完畢 ,故被上訴人翰龍公司對合約內之前揭屋頂風管拆除工程 款,分別於92年12月25日請領95,000元,及93年1月31日請 領5,000元,該屋頂風管拆除之工程款早已經全部請領完畢 (參被證3、4)。職是,若有合約範圍內之部分風管從未拆 除,上訴人金酒公司豈可能對拆除風管項目之工程款百分 之百放款,亦顯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依此更顯見,該室 內風管拆除並非原合約之範圍。
5、本件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係上訴人金酒公司私下委託子○○ 先生施作,被上訴人翰龍公司並不知情,系爭工程亦非兩造 合約範圍,故工程進行時並無翰龍公司人員在場監工,且翰 龍公司對此亦無契約義務。是子○○先生進行系爭工程時是 否經上訴人認可,及作業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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