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 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 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 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犯及預供犯之 共同正犯;然對於本案被告所犯就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及取 得投票權進而於本次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參與投票,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共同犯有妨害投票罪犯行而言,不 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故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又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查刑法第41條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曾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繳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述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該第41條第2項規業經民國 98年1月2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 (97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自98年9月1日 施行(參照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惟該第41條 繼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繳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符 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民國90年 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有關新、舊法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 無不利。
㈤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 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 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 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6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 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 應優先適用(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 參照),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 ,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 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又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於97年 11月26日、98年5月27日、99年9月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該 法第57 條、14條、26條、134條、35條、37條等條文,惟同 法第113條則未修正,因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 未經修正,故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 題,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均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及陳興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被告李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 陳興國與共犯陳金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 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 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四人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被告林文蘭等4人自均有上 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七、原審對被告林文蘭等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陳興國與陳金 城間,就如何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共犯關係,該等 被告間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詳細論述及 說明,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未盡正確。
㈡被告林文蘭等4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減刑條例,自有違誤。 ㈢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 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 未予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復未與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論述說明, 亦有未合。
㈣被告林文蘭等4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有前揭妨害投票罪 等情雖均不足採,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文蘭等4人部分既 有上開不當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林文蘭等4人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八、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 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3人為 人情、親情所困,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以取得投票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上開被告林 文蘭3人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宣告刑,並均褫奪公權一年。至於被告陳興國身為民意 代表,此次參選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卻不思建立正當形 象,反以拉攏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參選, 破壞選舉之純潔、純正與公平性,其惡性非淺,並參酌其係 本案之主導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人情殃及親 友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宣告刑,併予褫奪公權三年。
九、被告林文蘭等4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上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就被 告陳興國前揭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減為1年6月。而被告林文 蘭、林光勇及林美英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依前開減刑 條例第14條規定,因褫奪公權期間未逾1年,故被告林文蘭 等3人褫奪公權部分,勿庸依照主刑標準減輕其期間,併予 敘明。
十、查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3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被告林文 蘭、林光勇、林美英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該被告林文蘭、林光勇、林美英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 院另審酌被告陳興國身為民意代表,此次參選烏坵鄉第七屆 鄉長選舉,以拉攏幫助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 方法參選,嗣其於本案被查獲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 悔意,故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