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元因其沒錢故未給,…,其有對A女表示以後有錢就 會給她(A女),看完影片後A女要求其本人不要回家 ,經其答應後當晚睡在A女住處,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 云云(警卷第2頁至第3頁);惟被告於98年1月13 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則供承其於97年11月14日晚上有到A女住 處有性侵害A女,承認犯罪,此據原審於98年3月18日 在準備程序勘驗98年1月13日檢察官之偵訊錄音光碟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28 頁) ,雖被告事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罪(原審卷第 17頁、25頁;本院卷第43頁、80頁、85頁),惟事實之 真相僅有一個,被告從否認到A女照顧看護位於金門縣 金寧鄉埔後OO號陳吳OO住處,之後承認到過A女照 顧看護之上開住處,然抗辯係A女找其過去,之後被告 則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犯罪,嗣於原審則否認到過A女 照顧看護之前揭住處,亦否認性侵害A女,反辯稱推說 係於前1、2日與A女有性交行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云云,此觀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如非確有性侵害A 女犯行,經A女於案發日(14日)當晚報113婦幼專線 經警查獲,被告何須如此反覆供述,藉詞推卸? 2、雖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A女為男女朋友 關係,A女以老公稱呼被告,及A女被害後還陸陸續續 與被告聯絡云云(原審卷第18頁)。然查,從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可知被害人A女之陰道、所穿內褲、左手 指甲內微物採集DNA檢驗結果係與被告蔡富雄之Y染色體 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上揭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之性器官確 有接觸到被害人A女性器官,方在A女所穿內褲及陰道 留下與其DNA-STR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顯見被告應係見 其在警察局偵訊時稱未到A女之住處為不可採,復無法 推翻上開鑑驗結果,方在原審否認翻供,改口辯稱其與 A女為男女朋友,於14日前1、2日與A女有性交一節甚 明。
3、又被告所辯與A女一起欣賞色情影片及電話聯絡,亦與 卷內所調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不符(警卷第13頁至第25 頁),此益證被告畏罪心虛,一再圓謊,足見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再證人陳吳OO係民國18年生,高齡82 歲 ,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A女照顧其本人多久,稱忘記了 ,也知道被告有常去家中看她本人,惟對於關鍵問題( 例如是否看過被告與A女吵架?被告是否被A女告?是 否知道A女打電話報警?是否知道A女告被告性侵害?
被告是否常打電話給A女?被告是否常摸A女大腿胸部 ?A女是否打電話給被告?是否曾聽到A女在二樓喊救 命?)均稱不知道(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4頁),然被 告則承認有到過陳吳OO之上開住處客廳看電視等,顯 見陳吳OO因高齡或其他因素不願意據實回答,故證人 陳吳OO於原審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十)、
1、綜上調查,參互印證,被害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 之基本情節,其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已如上 述,由此可知,被害人A女之證稱指訴應可採信。被告 辯稱其並未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埔後 OO號陳吳OO住處二樓房間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如原審認定對於A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一節 ,亦無足取。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傳訊被害人A女出 庭作證一節。惟查被害人A女業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明確,已如前述。何況被害人A女業 已離境(原審卷第173頁、174頁、184頁),自無再傳 訊被害人A女重複出庭作證之必要。
3、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上證一照片2張、上證 二簡訊照片12張。惟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證 一照片2張係事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合照;上證二簡 訊照片12張,係事後所發之簡訊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85頁、第92頁至第98頁)。可件上開上證一照片2張、 上證二簡訊照片12張,均與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罪案 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 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亦即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 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5814號、98年台上字第1851號各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被告蔡富雄未經被害人A女同意下,脫掉A女褲子及 內褲、用兩隻手壓著A女、將A女的腳扳開、用身體壓 著A女,嗣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姦淫得逞等情,可見 被告顯係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甚明;核被告蔡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親吻或撫摸A女胸部、 陰部等之猥褻行為部分,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 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 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 ,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 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 強制性交論罪。經查本件依據A女於原審證稱指述其於 案發當天(14日)在二樓時,被告係從其(A女)後面 將其(A女)撲倒在床,親其(A女)頸部、臉頰,將 其(A女)翻過來,其(A女)試著推開被告,對被告 說不要,惟因被告的力氣比較大,所以就直接進入…… ,我有用腳踢,有用手推、求他不要這樣做…他直接插 入的時候,我有哀求他不要這樣做,但他(被告)把我 的腳扳開,用身體壓著我,強行進入。哀求被告不要這 樣子,且很痛,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做,被告是因其(A 女)拿起電話打113而停止性交動作,並馬上離開等情 明確(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 足證被害人A女並非係處於被告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 ,屈從性交,而係由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被害人 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至明。故公訴人起訴書另指 稱被告亦另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 罪云云,尚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上揭利用權勢機會
為性交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罪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因 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犯上揭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蔡富雄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一、公訴人起訴書係認被告一行為犯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罪等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經調查結果,雖認被告並不另 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罪,惟原判決 理由論罪科刑欄(二)、理由部分(原判決第13頁),並未 敘明就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有上揭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 勢機會為性交罪部分,因與公訴人前開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係一行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見原 判決理由顯未完備。
二、原判決理由論罪科刑欄(一)、部分(原判決第12頁),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犯罪態樣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然被告究係以何種方法犯強制性交罪,原判 決事實雖有敘及,惟理由就此未予論述說明,可見理由並未 充足完備。
三、被告蔡富雄對於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罪之時間係在97年11 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此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敘明在 卷,亦據本院為同一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 犯強制性交罪之時間並未明確記載「97年11月14日晚間9時 30分許」,事實之認定未盡詳確。
四、查被害人A女係受聘僱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後OO號陳吳OO 住處擔任看護,照顧被撞之老婦陳吳OO,然原判決則載為 「金寧鄉後埔OO號」,尚有疏誤。
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97年11 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埔後OO號陳吳OO住處二樓 房間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以當初檢察官訊問其本人 時,要其本人承認,檢察官表示可以判其緩刑,故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才承認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之 供述證據前後矛盾,對一些事項陳述也前後不一。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應該有交往關係,故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關係 ,並非如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雖然被告在原審有承認與 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但並不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 罪時點,故被告並沒有如原審認定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 經查: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各點 逐一詳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 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伍、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警卷第1頁),原係聘僱被害人A女在上揭金寧鄉埔後 OO號擔任看護,照顧被撞之老婦陳吳OO,而與被害人A 女熟識,詎被告為圖其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不顧A女為離鄉 背井之外籍勞工,在A女上揭工作看護處所,竟強脫A女之 內褲,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強暴方法犯本件強制性交罪 ,對於A女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所受之 創傷,此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被告竟於事後提出不實 之簡訊推卸責任,犯後並無悔意,復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改判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示懲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動機、對於被 害人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等情,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月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