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可參,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朱伯洸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 爭A車停放在案發地點,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明顯可見系爭A車已佔據慢車道大部分路面 ,使原寬度為1.8公尺之車道僅剩約莫20公分行車空間,則 因慢車道寬度減縮僅餘約莫20公分之空間,系爭B車為閃避 系爭A車,必須偏移原先正常騎乘軌跡,致難以依原先道路 安全設計行進,大幅提高其他車輛用路之風險,實已形成道 路障礙,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上訴人 朱伯洸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亦有前揭鑑定會109年9月3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 90089974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5日路覆字第1100035371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被上訴人朱伯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陳 允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乙情,堪以認定。原審未 慮及系爭A車已佔據慢車道大部分路面,使原寬度為1.8公尺 之車道僅剩約莫20公分行車空間,則因慢車道寬度減縮僅餘 約莫20公分之空間,系爭B車為閃避系爭A車,必須偏移原先 正常騎乘軌跡,致難以依原先道路安全設計行進,大幅提高 其他車輛用路之風險,實已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等情形,認系爭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乃靜止狀態, 並無任何移動之情況,則陳允居騎乘系爭B車時應能輕易透 過肉眼觀察,發現系爭A車停放於慢車道而做出適當之閃避 、應對,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朱伯洸存在10%之 過失責任、陳允居存在90%之過失責任,稍嫌速斷。 ⒊本院考量陳允居、被上訴人朱伯洸上開違反義務之態樣、過 失之輕重,以及系爭A車佔用車道之範圍,陳允居閃避之可 能性等節,本院認應由被上訴人朱伯洸負30%之過失責任、 陳允居負70%之過失責任為宜。準此,本件經依上述過失責 任酌減後,陳允居得向被上訴人朱伯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38萬6,569元(計算式:128萬8,564元 *0.3=38萬6,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至陳允居雖經驗得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且有無照駕車情事
。但其血液中含有之酒精濃度換算出之酒精濃度,尚未達每 公升0.15毫克之程度,此有金門醫院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3頁),其數值尚低,無從認定陳允居之正常駕車能 力有因而受到影響。至於駕照部分,此乃行政上對於駕車資 格之管制,尚難認因駕駛執照失效或過期而對於陳允居實際 注意能力產生如何之減損,故此部份事由尚難對本案之過失 比例發生如何之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朱伯洸於案發時係金拌麵小吃店員工,其於案發 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抵達事故發生地點,熄 火後將系爭A車停放該處,前往金拌麵小吃店工作,直至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後,被上訴人朱伯洸方外出 查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A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乃與朱伯 洸執行在張珈瑛處所之勞務密切相關之行為,外觀上也足認 與被上訴人朱伯洸之上班執行職務有關。再者,張珈瑛為金 拌麵小吃店之負責人,應知曉其店外之交通情況,且能輕易 觀察得知店外車輛停放狀況,自得對被上訴人朱伯洸實行職 務監督之權限。故本件足認被上訴人朱伯洸係在受僱於被上 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允 居之身體健康權利,且其負責人張珈瑛也未舉證證明其有妥 善執行監督職務乙節。
⒊從而,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適法。
㈤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經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朱伯洸;於同年9月7日送達被上 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朱 伯洸簽章、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卷第7頁右側簽章、第47頁) ,送達均分別於同日生送達 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朱伯洸自110年8月14日起;被上 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1萬2,713元(38萬6,569元-7萬 3,856元=31萬2,713元),及被上訴人朱伯洸自110年8月14 日起;被上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小吃店自11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萬3,856元,及被上訴人朱伯洸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珈瑛即金拌麵 小吃店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訴 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認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上訴人聲請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鑑定陳允居之死亡 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及送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管理研究 所鑑定肇事責任比例等語,惟查本院認定陳允居之死亡與系 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陳允居與被上訴人朱伯洸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