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187.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150公克予何冠群,於同年6月30日,囑不 知情之解宇傑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裝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150公克之包裹,寄送至金門縣○○鄉○○路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以店到店方式跨島運輸上述第二 、三級毒品予何冠群收取,並給付解宇傑報酬1,000元;②解 宇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與楊翰宣聯絡運輸 毒品事宜,楊翰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中國信託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收取何冠群於110年7月22日,自樂天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5萬元、2萬元、3萬元,於同年7月23 日,自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2萬5,0 00元、3萬元,於同年7月2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 入之價金1萬元、1萬元,另囑解宇傑以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代為收取何冠群於同年7月22日,自 台新銀行、金門沙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入之價金 4萬元、5萬元、1萬元,金額合計27萬5,000元,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100公克予何冠群,再與解宇傑基於運輸上述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囑解宇傑於同年7月23日凌晨,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汐止興福店,將裝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100公克之包裹,寄送至金門縣○○鄉○○路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以店到店方式跨島運輸上述第二 、三級毒品予何冠群收取,並給付解宇傑報酬1,000元,嗣 何冠群於同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 (起訴書誤載為金門縣金城鎮大武山)公墓停車場,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扣上述第二、三級毒 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9-541頁)。依此可知,被告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楊翰宣、解宇傑,與偵查公務員查獲楊翰宣、 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檢察官並進而起訴楊翰宣、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被告),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效益關係無疑。又被告前述 向楊翰宣、解宇傑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點與地點, 分別可對應到楊翰宣、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與被告之時間與地點,且與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與蔡世軒、黃遠鈞等人之時間相近,故附表二編號8至10之 毒品來源乃前述被告向楊翰宣、解宇傑取得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兩者間具有來源與去處之關連性無誤,當信被告供 述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為楊翰宣、解宇傑屬實。是採前述「供 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等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綜 上可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即附表二 編號8至10),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 免除其刑,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 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⑷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即林 俊言及同案被告楊憲承,惟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金門縣 警察局,該局雖檢附林俊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函復本院(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51-109頁),惟上開警方移送林俊言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憲承部 分,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林俊言於111年2月5日 死亡,認林俊言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1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金門地檢署檢 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87-190頁),又同案被告楊 憲承係經警方監聽楊憲承所使用之手機即知悉楊憲承於109 年12月間至臺灣購買毒品,此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 出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不合;足認本件(即附 表一編號1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林俊言、楊憲 承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
⑸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2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曾 供出毒品上游即田凱銘,惟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金門縣 警察局,該局雖檢附田凱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函復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 卷第57-98頁),惟該部分毒品來源實係同案被告楊憲承於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號案件中,於110年3月9日偵
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等語。然同案被告楊憲承並 未供出「。。」之年籍資料,係經警察於110年6月16日借提 另案在押被告張瓊月時,詢問張瓊月並經其指認「。。」為 田凱銘而為追溯毒品來源,有金門地檢署訊問筆錄、金門縣 警察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 卷第161-174頁),足認本件(即附表一編號2之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田凱銘之 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部分: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 明文。衡諸該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 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 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 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上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述,堪認卷內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後,係欲供販售牟利。再者,自被告身上所扣如附表五編 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9.74公克、35.73公克、4. 03公克,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0.36公克,數量非少,被 告供稱其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之目的係供自行施用,尚 難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運輸、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 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5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 最低刑度僅5年、3年6月,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 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 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及附表二編號 1至7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 刑5年以上為刑度選擇;附表二編號8至10犯行,除已自白犯 罪而獲減刑外,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致法院 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二編號8、10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1年8月以上(附表二編號9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刑度選擇,並無過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及 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部分,因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致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高達12件,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況刑法自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毒品與1人,本 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若販賣與數人或數次,則以 數罪併罰論斷,本案被告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 不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 謂可採。
㈢準此,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1、2), 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 ),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7),同時有1種加重 事由(即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故依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1次(即附表一編號9)、第三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 號8、10),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 (即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 ,國家對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 ,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泛濫,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大,所為甚非,原應嚴懲,且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 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運輸及販賣毒品, 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且被告於警方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前開車輛向前方加速衝撞員警,嚴 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 然欠缺法治意識,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有妨害公務、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26頁),復審酌其運輸、 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及附表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同住,入所前從事燒烤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就運輸、販毒部分應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係出 於規避刑責之動機,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權衡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毒品沒收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雖於110年 5月1日修正生效,惟僅係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 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末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即附表二編號9)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之殘渣,尚難以完 全離析,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二、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0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 微量毒品,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被告持有之IPHONE12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及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0、46頁),復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如前,屬被告用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交易方式」欄所示 被告實際取得之交易對價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400元、5,160元、5 ,4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 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楊憲承所扣得,且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應於該案中就同案被告楊憲承罪刑項 下,另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編 號10、12至1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僅係該帳戶之存提交易紀 錄而無助益本件犯罪實行之功用,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之實行有何關連而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庸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運輸分工方式 證據清單 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1號) 楊憲承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自金門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轉至基隆地區。嗣何冠群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6時47分,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存款24,985元至楊憲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憲承旋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提領,在基隆地區,將2萬5,000元交付「胖哥」,「胖哥」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楊憲承,楊憲承將之藏匿於背包,於109年12月22日搭乘華信航空AE1271班機返回金門尚義機場,交付何冠群。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0768號卷第11-20頁、偵1202號卷第45-49、51-55、61-65頁)。 ⒉楊憲承所有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之歷史交易清單-編號第14頁(見警20768號警卷第39-41頁)。 ⒊立榮航空與華信航空之回函資料(見警20768號卷第43頁)。 ⒋楊憲承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0768號卷第45-101頁、警21705號卷第221-277頁)。 ⒌本院109年11月11日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卷第103-104頁、警21705 號卷第281-282頁)。 ⒍本院109年12月9日核發之109年聲監續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號卷第105-107頁、警21705號卷第287-289頁)。 ⒎本院110年1月7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號卷第109-111頁、警21705號卷第295-297頁)。 ⒏本院110年2月4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號卷第113-115頁、警21705號卷第299-301頁、第303-305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087號函及附件何冠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共8紙(見偵1202號卷第101-118頁)。 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立航字第20210919號函(見偵1202號卷第119頁)。 何冠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5號) 楊憲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向暱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冠群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翰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並與「楊翰瑄」約定由楊憲承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取貨。嗣該成年男子「。。」於110年3月7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楊憲承,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見面,該成年男子「。。」交付楊憲承毛重約69.33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外包裝標示為王老吉之毛重9.503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包。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翰瑄」之成年男子則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之麥當勞外,交付楊憲承毛重45.774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5.52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楊憲承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旋楊憲承將上開毒品運輸至臺北市○○○路00號萬年大樓6樓「愛客發商務旅館」之608號房,並自「。。」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毛重0.9公克另裝為1小包,供己施用。其後楊憲承即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將該上開毒品分別藏匿於身著外套口袋及後背包內,搭乘臺北捷運前往松山機場,欲搭乘同日下午6時20分之立榮航空公司班機欲前往金門。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憲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6126號卷第197-208頁、第165-174頁)。 ⒉金門縣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何冠群涉嫌毒品案手機鑑識報告(見警26126號卷第25-28頁)。 ⒊金門縣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何冠群涉嫌毒品案手機鑑識報告、110年3月8日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候機大廳自楊憲承身上所查獲毒品7包之照片10張(見警26126號卷第25-28頁、第153-157、261-265頁)。 ⒋楊憲承110年9月1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175-179頁)。 ⒌楊憲承110年9月1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181-185頁)。 ⒍楊憲承110年9月1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187-191頁)。 ⒎楊憲承通訊監察網路封包通聯對象(見警26126號卷第193頁)。 ⒏楊憲承於台北時所住宿之旅館照片17張(見警26126號卷第209-218頁)。 ⒐愛客發商務旅館旅客住宿名單1份(見警26126號卷第21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8日對楊憲承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6126號卷第253-258頁)。 ⒒本院110年3月2日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2號對楊憲承之搜索票(見警26126號卷第25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⒔何冠群毒品案,轉帳資料明細及提款地點彙整表二及相關照片資料(見警26126號卷第7-24頁)。 ⒕楊憲承110年3月15日警詢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241-243頁)。 何冠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購毒者 證據清單 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至8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⒈證人王文迪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警21705號卷第193-199頁、第149-156頁、第143-148頁、偵1268號卷第67-68頁)。 ⒉證人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警1705號卷第117-123頁、第111-115頁、偵1268號卷第41-43頁、第45-47頁、第55-57頁)。 ⒊何冠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資料(見警21705號警第3頁)。 ⒋何冠群手機內個資及聯絡人資料、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警21705號卷第27-37頁)。 ⒌何冠群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以及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21705號卷第39頁)。 ⒍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所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65-69頁)。 ⒎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所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71-75頁)。 ⒏楊憲承新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21705號卷第77-96頁)。 ⒐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97-101頁)。 ⒑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103-107頁)。 ⒒楊憲承、王文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1705號卷第125-141頁、第163-191頁)。 ⒓王文迪110年1月23日警詢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201-204頁)。 ⒔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警21705號卷第205-219頁)。 ⒕楊憲承、王文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1705號卷第221-277頁)。 ⒖本院109年11月11日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36號王文迪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79-280頁)。 ⒗本院109年11月11日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35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81-282頁)。 ⒘本院109年12月9日核發之109年聲監續字第67號王文迪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83-285頁)。 ⒙本院109年12月9日核發之109年聲監續字第36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87-289頁)。 ⒚本院110年1月7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5號王文迪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91-293頁)。 ⒛本院110年1月7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6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95-297頁)。 21.本院110年2月4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11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99-301、第303-305頁) 22.金門地檢署110年1月11日金檢云仁109他274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21705號卷第311頁) 23.金門縣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金警刑字第1100022501號陳報地檢署認可函及附件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68號卷第71-95頁) 24.金門地檢署110年11月12日金檢亮仁109他274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1268號卷第97頁) 25.本院110年11月18日金院深刑慶110聲監可字第11號函(見偵1268號卷第99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16日下午9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至6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至6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1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10年1月14日下午12時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斯安特撞球場」外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以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1公克) 王文迪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5月6日前某時 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中附近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某處 何冠群透過手機所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蔡世軒,以5,4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與蔡世軒,事後蔡世軒於110年5月6日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400元、4000元入何冠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世軒 ⒈證人蔡世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23-27頁、第29-35頁;偵846號卷二第491-525頁、第529-530頁、第569-571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號卷一第191-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⒋被告何冠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3頁)。 ⒌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⒍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5月26日前某時 金門縣○○鎮○○街0號住處 何冠群透過手機所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遠鈞,以每包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58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黃遠鈞,合計販售價金為1160元;另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黃遠鈞,合計販售價金為4000元,事後黃遠鈞於110年5月26日以其女友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0元、1160元入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遠鈞 ⒈證人蔡世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23-27頁、第29-35頁;偵846號卷二第491-525頁、第529-530頁、第569-571頁9頁)。 ⒉證人黃遠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61-84頁、第85-115頁;偵846號卷二第533-539頁)。 ⒊證人許曉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348號卷第33-41頁、偵1059號卷第107-115頁、偵846卷二第575-585頁)。 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卷一第191-2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⒍被告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1、15-21、55-57頁)。 ⒎證人許曉雲所有國泰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09-111頁;第99-101頁)。 ⒏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⒐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6月間某時 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中附近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某處 何冠群透過手機所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聯繫蔡世軒,以5,4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Dinethylcathi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與蔡世軒,事後蔡世軒於110年7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400元匯入黃遠鈞所使用其女友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請不知情黃遠鈞代為轉交5400元與何冠群,而黃遠鈞再分別於110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其女友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700元、2700元入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世軒 ⒈證人蔡世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23-27頁、第29-35頁;偵846號卷二第491-525頁、第529-530頁、第569-571頁9頁)。 ⒉證人黃遠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61-84頁、第85-115頁;偵846號卷二第533-539頁)。 ⒊證人許曉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348號卷第33-41頁、偵1059號卷第107-115頁、偵846號卷二第575-585頁)。 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號卷一第191-2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⒍被告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1、15-21、55-57頁)。 ⒎證人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49-53頁)。 ⒏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⒐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妨害公務方式 證據清單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三、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 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民加油站」 不顧蔡其豪站立在前開車輛前方,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車輛朝前方加速衝撞,欲躲避查緝,蔡其豪見狀,隨即跳開始未受傷。 ⒈證人蔡其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348號卷第33-43頁、偵1059號卷第107-117頁、偵846號卷二第575-587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號卷一第191-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⒋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自對象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69.3450公克,驗餘淨重共69.3210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44.7100公克,驗餘淨重共44.6447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6.9750公克,驗餘淨重共6.7041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4 硝甲西泮1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5.0610公克,驗餘淨重共4.9467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5 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楊憲承 ⑴供同案被告楊憲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⑵門號0000000000號。 ⑶扣案時該SIM卡正插用於此手機內一併扣案。 ⑷另案扣押。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自對象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4小包分別為編號1:20.83公克、編號2:21.15公克、編號3:26.81公克、編號4:20.59公克(共89.74公克)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1-1至1-20、2-1至2-20及5: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77.72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69.41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驗後淨重34.8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編號3-1-1至3-1-5、3-2-1至3-2-5、3-3-1至3-3-5、3-4-1至3-4-5、3-5-1至3-5-5、3-6-1至3-6-5、3-7-1至3-7-5、3-8-1至3-8-5、4-1-1至4-1-5、4-2-1至4-2-5、4-3-1至4-3-5、4-4-1至4-4-5、4-5-1至4-5-5、4-6-1至4-6-5、6-1至6-5: ①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48.70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34.78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3-1-2鑑定: 驗後淨重0.3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5)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1-1至1-20、2-1至2-20及5: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77.72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69.41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驗後淨重34.8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6)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3-1-1至3-1-5、3-2-1至3-2-5、3-3-1至3-3-5、3-4-1至3-4-5、3-5-1至3-5-5、3-6-1至3-6-5、3-7-1至3-7-5、3-8-1至3-8-5、4-1-1至4-1-5、4-2-1至4-2-5、4-3-1至4-3-5、4-4-1至4-4-5、4-5-1至4-5-5、4-6-1至4-6-5、6-1至6-5: ①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48.70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34.78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3-1-2鑑定: 驗後淨重0.3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4 毒品咖啡包(內有小包裝3包)1包 ⑴編號7-1: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 ⑵編號7-2及7-3:4-甲 基甲基卡西酮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7-1,黃色粉末,驗餘毛重7.94公克,驗餘淨重共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編號7-2及7-3,棕色粉末,驗餘毛重88.31公克,驗餘淨重共85.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E12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何冠群 ⑴供被告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⑵門號0000000000號。 ⑶扣案時該SIM卡正插用於此手機內一併扣案。 6 阿里山茶葉分裝袋39個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7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個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香草粉(200g)3包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何冠群,000-00000000000000)0本 何冠群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何冠群,000-000000000000) 0本 何冠群 雖為被告所有,僅係該帳戶之存提交易紀錄而無助益本件犯罪實行之功用。 12 電子產品(USB 隨身碟)1 個 何冠群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筆記本(帳冊)1 本。 何冠群 14 吸食器1組 何冠群 15 郵寄包裹袋1個 何冠群 16 鐵管1支 何冠群 17 吸食器1組 何冠群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摺1本 何冠群 非被告所有(黃遠鈞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19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存摺3本 何冠群 2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何冠群 21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何冠群 22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何冠群 23 電子產品(隨身碟(16G))1個 何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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