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與被告乙○○交付、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負責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 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丙○○對於被告戊○○、丁○○行賄之同 時,亦委由被告戊○○、丁○○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 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另被告乙○○、丙○○對 於被告戊○○行賄之同時,亦委由被告戊○○轉達行賄之意 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既賄賂之意思 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親友,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 被告戊○○、丁○○就收受賄款(自己受賄部分)及未將其 所收受之賄款交付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項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丁○○就上開投票受賄及預備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投票受賄罪論處。至被告戊○○ 與被告甲○○、丙○○,另被告戊○○與被告乙○○、丙○ ○;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間就預備交付賄賂罪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對於受賄 者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以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 票權之親友行賄,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 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 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48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甲○○、丙○○與被告戊○○; 被告甲○○、丙○○與被告丁○○間;被告乙○○、丙○○ 與被告戊○○間,就上揭預備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提及被告甲○○、 丙○○、乙○○、戊○○、丁○○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項之罪,惟犯罪事實已有敘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等人另觸犯上述罪名,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甲○○、丙○○就附表一行賄對 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敘及對證人孫秀英等4人;就被告 甲○○、丙○○、丁○○就附表二行賄對象,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僅敘及證人董暉斐等12人;就被告乙○○、丙○○就附 表三行賄對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證人洪天華等5人 ,而對於證人孫秀英等人是否對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再為交 付賄款等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自非本院得審理 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甲○○、乙○○、丙○○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 為,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甲○○與共同正犯馬艾妮部分,其行求低度行為,則 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戊○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㈤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丙
○○共同投票行賄,與共同正犯馬艾妮共同期約賄選,均無 非係以使候選人即被告甲○○當選為目的,是被告甲○○、 丙○○、馬艾妮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 丙○○共同投票行賄,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即被告乙○○當 選為目的,是被告乙○○、丙○○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甲○○、丁○○, 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行賄部分;被告丁○ ○所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 及犯罪事實二部分2次投票受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偵查 中曾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而被告丙○○、丁○○亦於偵查 中自白渠等之投票行賄犯行,偵查犯罪機關並依被丙○○、 丁○○之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本案之正犯,另 依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乙○○為本案之 正犯一節,經本院核閱卷附筆錄屬實,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 「確實是因為被告丙○○的自白,查出被告甲○○、乙○○ 、丁○○」、「關於被告丁○○與甲○○共同行賄的對象包 括證人董報良等13位,確實是因為被告丁○○的自白供述才 查出來被告甲○○的犯行,公訴人認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的適用」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即本件就被告甲○○部 分,確實是因為被告丙○○、丁○○偵查中的自白供出,因 而查獲查獲共同正犯甲○○;另被告乙○○部分,則係因被 告丙○○偵查中的自白供出,因而查獲查獲共同正犯乙○○ 無訛;另被告丁○○、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投票受賄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投 票行賄罪減輕其刑,被告丙○○、丁○○所犯投票行賄罪均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丁○○、戊○○就其所犯之投票受 賄罪,則均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票行賄罪,於94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修正 前將該條項移列第99條第1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 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 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 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 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 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 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 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 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 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 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 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 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僅利 用他人因熟悉在地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 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 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 相當之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
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 參照)。
㈡查被告乙○○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 不可取,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僅為鎮民 代表之候選人,並非縣議員候選人以上之層級,又是第一次 參加選舉,且本屆選舉亦未當選能,而其僅透過被告丙○○ 1人行賄,可得確定之行賄對象僅有洪天華、黎純泠、李碧 玉、孫秀英、董清位及其戶內之親人共34人,尚非有計劃大 張旗鼓買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 依被告乙○○之情況,情理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綜合本案 上開客觀之犯罪情狀,所影響選舉之程度尚非嚴重,並不是 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 選風之目的。再觀之其等所觸犯之投票行賄罪,自94年11月 30日修正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前 述被告乙○○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 ,如予以宣告被告乙○○法定最低刑期三年,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再者,並考量同為賄選犯行而犯本罪之人所造成選舉之影響 及破壞選風之程度不同,依被告乙○○之上述犯本罪之客觀 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影響選舉之程度亦屬輕微,亦非以宣告 最低刑度不足懲儆,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並依被告之上開 犯罪情節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宣告被告乙○○法定 最低度刑三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方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丁○ ○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適用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 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必 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1年6月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 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甲○○、丙○○、丁○○雖坦承犯行 ,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量處本罪其法定最低度 刑期減刑後之一年六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丁○○之辯 護人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 可採,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 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 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 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甲○○為縣議員候選人 ,竟與被告丙○○、丁○○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證人孫秀英、 董暉斐等人賄選及與共同正犯馬艾妮向有投票權之證人鄭寶 紅等人達成賄選之期約,而被告乙○○亦為鎮民代表候選人 ,竟與被告丙○○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洪天華等人賄選。 另被告丁○○除與被告甲○○、丙○○共同投票行賄外,且 收受被告甲○○、丙○○所交付之賄賂,至被告戊○○收受 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而分別許以對被告甲○○、乙○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均係敗壞選風之舉。然考量被告甲 ○○、丙○○、丁○○、戊○○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乙 ○○於審理時,亦能幡然悔悟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甲○○等5人之素行(詳參附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卷一第255至第273頁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當事人、辯護 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 34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戊○○所處之刑分
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身 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或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困境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9、 10款參照。
㈡查被告乙○○、丁○○、丙○○、甲○○等4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72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丁○○、丙○○、甲○○ 等4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且之前均無觸犯公職選舉罷免 法或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均為初犯,因民主觀念薄弱, 而觸犯刑責,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 誠懇,而被告乙○○及其配偶均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 緒,此均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長 期在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7頁 ),又被告乙○○長期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多次受金門縣政 府表揚及媒體披載(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2頁),素 行良好,本院審酌其等均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 被告乙○○、丁○○、丙○○、甲○○等4人均深表悔意,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甲○○、乙○○、丙○○、丁○ ○人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乙○○、丙 ○○、丁○○等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至於被 告甲○○、乙○○、丙○○、丁○○4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2年訴字 第18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一第272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 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5人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 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 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 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 第4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 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 、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 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 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 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 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 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 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 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 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丙○○、丁○○共同行賄買票之金額共46萬元 (包括預備及交付賄款部分),其中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即被告戊○○(2萬元)、丁○○(1萬5000元)收受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被告 戊○○、丁○○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王 生瑤(1萬元)、董報良(5萬5000元)之賄款部分,分別經
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2號、第3號宣告沒收,亦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外,其餘36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款22萬5000 元【受賄者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亦自行提出扣 案】;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12萬元及被告丁○○之弟董 家宏自行提出之預備行賄款項2萬5000元),均屬交付或供 預備交付之賄賂,原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於被告甲○○、丙○○、丁○○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然其中14萬5000元(即在被告丁○○住處扣 得之12萬元及被告丁○○之弟董家宏自行提出之預備行賄款 項2萬5000元)及22萬5000元(即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款)核 屬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業經扣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 則該扣案賄款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所犯 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與共犯馬艾妮向鄭 寶紅、邱建中及陳佳郁期約之賄賂分別為6萬5000元、1萬元 及1萬元,合計8萬5000元亦未扣案,屬被告甲○○與共犯馬 艾妮所犯共同投票期約賄賂罪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投票行賄罪項 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馬艾妮連帶沒收。
㈢被告乙○○、丙○○共同行賄買票之金額共21萬5000元(包 括預備及交付賄款部分),其中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即被告戊○○(2萬1000元)收受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被告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 19萬4000元(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 款10萬2000元【受賄者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亦 自行提出扣案】及被告丙○○退還給被告乙○○原預備行賄 款項9萬2000元),均屬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原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丙 ○○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然其中10萬2000元( 即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款),核屬 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業經扣案,參照其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則該扣案賄款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 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投票 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預備供行賄之賄款9萬2000
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 乙○○、丙○○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㈣另扣案之被告丁○○投票受賄款1萬5000元,係被告丁○○ 犯本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戊○○投票受賄款2萬元(被告甲 ○○行賄部分)、2萬1000元(被告乙○○行賄部分),則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在被甲○○處扣得之現金40萬100元,係其太太之零用金 ,非供行賄之款項;iPhone手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 縱有作為本件聯絡被告丙○○等人之用,然亦為平日用以聯 繫親友及工作上之通訊工具,且非違禁物;另扣得之被告甲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存摺3本、其配 偶董美華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摺1本、 金門城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理監事名冊2張及陳招揚、林定 雄、林定來、董美明、邱淑娟、李淑惠等6人之戶口名簿各1 份,及在被告乙○○處扣得之現金4萬6500元,均乏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罪具何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鄭聖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票對象│買票票數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孫秀英 │2票(1萬元,含│
│ │間某日某時│鎮大古崗00│ │孫秀英及不知情│
│ │許 │號 │ │之董媽祚) │
├──┼─────┼─────┼────┼───────┤
│ 2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董清位 │6票(3萬元,含│
│ │間某日某時│鎮大古崗00│ │董清位及李文治│
│ │許 │之0 號 │ │、董長木、董文│
│ │ │ │ │其、董長勳、宋│
│ │ │ │ │淑女) │
├──┼─────┼─────┼────┼───────┤
│ 3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陳朝欉 │2票(1萬元,含│
│ │間某日中午│鎮古崗附近│ │陳朝欉及不知情│
│ │ │某工地 │ │之盧緣) │
├──┼─────┼─────┼────┼───────┤
│ 4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王生瑤 │2票(10,000元 │
│ │間某日中午│鎮上后垵附│ │,含王生瑤及不│
│ │ │近某工地 │ │知情且無投票權│
│ │ │ │ │之少年王○○,│
│ │ │ │ │然對無投票權之│
│ │ │ │ │人會賄選,不構│
│ │ │ │ │成犯罪)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票對象│買票票數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董暉斐 │2票(1萬元,含│
│ │間某日下午│鎮大古崗0 │ │董暉斐及不知情│
│ │3 、4 時許│號 │ │之李嘉林) │
├──┼─────┼─────┼────┼───────┤
│ 2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翁珮燕 │4票(2萬元,含│
│ │間某日晚上│鎮大古崗00│ │翁珮燕、董克家│
│ │7 時許 │之0 號 │ │、王網及不知情│
│ │ │ │ │之翁美蘭) │
├──┼─────┼─────┼────┼───────┤
│ 3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董水涼 │2票(1萬元,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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