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 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 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 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連續犯論以一 罪,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 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5、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 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 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政局相關人員受理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0之土地所提出之申請,先委由青聯、尚揚等公司 進行實地測量並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交付後,再由被告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待地政局承辦者依據規定審查被告所 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予公告確認有無他人異議,如有,是 否仍准被告所請等程序後,確認可否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 權,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 地政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所提出之不實申請
,因之受被告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取得本案土 地所有權,係因其對地政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被告採 取者確屬詐欺行為。核被告所為,就其順利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申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就附表編號2、9、14、21、24、26、27、28土地,其申 請或因為人發現爭執而自行撤回,或遭他人於公告期間異 議而經地政局駁回之部分,被告所犯則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永 祥、謝良才、謝玉珍代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之施用詐術行 為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至青聯、尚揚公司既係受地政 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 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請求,依法所應 進行之正常程序,是前述公司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 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被告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 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遂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趕於安輔條例施行 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並先行由地政局為土地複丈之收件 與測量之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 記請求,除附表編號9之土地外,被告就其餘土地之前後 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就各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 既難區別,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又為該土地之 所有權,以接續犯各自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又按連續 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之申請時日 ,倘單以附表複丈收件日欄位之記載為觀察,除於86年3 月底至5月初間被告曾有密集申請之動作外,其似於間隔3 年後,方另就附表編號27、28之土地提出申請,然查,就 附表27、28之兩筆土地,被告早於86年5月10日與4月30日 即分別提出複丈申請,然當時因遭地政局駁回之故,延宕 至88年間該駁回處分經被告提出訴願,而為金門縣政府撤 銷交由地政局重為適法處理後,被告申請始經獲准,故於 新複丈收件日之記載上出現此等時間上之落差,此有地政 局88年12月27日(88)地測字第5854號函在卷可佐,準此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先後所提之複丈申請,確均 係於緊接時空內所完成者此點應無疑義,且其所侵害者既 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之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所
有權間復彼此獨立,被告所侵害者自屬不同之法益,當應 各自成罪,無論既遂或未遂,被告多次申請行為所犯者均 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核屬連續犯,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予加重其 刑。又被告雖應就不同地號土地提出所需之必要文件分別 加以申請,然依附表之複丈收件日(或原申請日)亦可知 ,於86年3月21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4、5、6、10土 地之申請,於同年4月2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2、3、7至9 土地之申請,於同月30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1至20、22 至26、28、29土地之申請,於同年5月10日,被告提出附 表編號21、27、30土地之申請,本案被告所提全部土地申 請分佈於不同之4日內已見上述,縱地政局於收件時間之 記載上有前後之別,然既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申請確係分 別提出,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僅得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效果,認此均係出於被告之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期間,地政機 關無從為嚴格審查加以控管,且因申請者眾,真正權利人未 獲通知常難出面以為權利主張之機會,認有機可趁,基於一 己貪念所為,手段雖非暴力,然竟先後提出共計如附表所示 之30筆土地之登記申請,除去未遂部分外,單就其取得所有 權部分以觀,土地面積亦達4公頃有餘,不法意圖與對真正 權利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罔顧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之美意,犯 罪後仍舊矯詞卸責,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仍無歸還所得土地 權利之意,然亦念及其取得土地後,尚無出租甚或轉賣以圖 其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證被告惡性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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