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同時轉讓愷他 命予證人張佳慧、楊恕皓2人及證人張雅婷、張佳慧、呂宗 澔3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 一罪處斷。又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愷他命(約12餘公克 ),均未逾20公克以上,未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 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 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可見「管 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應無疑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據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 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 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 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複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 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 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 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 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 7021號判決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 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 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本案被告轉讓予與證人 張佳慧、楊恕皓、張雅婷及呂宗澔等人施用之愷他命,係以 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再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並 非注射液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佳慧、楊恕 皓、張雅婷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 。而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 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 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 之偽藥無誤。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蕭銘舜5次及楊恕皓1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佳慧、楊恕皓 、張雅婷及呂宗澔等人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甚非 ,實不足取。並參酌其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次數、對象及金 額,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 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 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 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是以: 1.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一所示6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1萬 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參見警卷第15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另供被告 聯絡本案附表二編號1、2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時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3 至204頁、第163至1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被告附表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
②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則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係從被告起居之房間 所查獲(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然證人楊恕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用秤子秤好K他 命後包裝,已如前述,足可認定扣案之電子秤1台、分裝夾 鏈袋1包應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販賣本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示之主 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之。至分裝夾鏈袋1包,應係供預備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在附表一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於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支、APPLE牌平板電腦1台、SIM卡3張(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及遠傳電信各1張)、夾鏈袋2個(內沾有白色粉末狀物品 )、吸食盒1盒(內有卡片2張)、吸食盒1盒(咖啡色)等 物,難認與本案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4.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經本院分別 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吳 志豪、洪宇軒及翁浩原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三價格及重量欄 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致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蕭銘舜、吳志豪、洪宇軒、翁浩原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翁浩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月21日21時44分至22時38分許及證人翁浩原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 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 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⒈證人蕭銘舜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2年12月 間都是證人吳志豪是叫伊幫他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再 由證人吳志豪親自跟被告交易,伊沒有幫證人吳志豪向被告 買過愷他命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219頁、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8頁正面)。而證人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 則證稱:伊從102年8月至12月間都透過證人蕭銘舜向被告購 買K他命,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次數約10次,每次金額都 不一定,有2000元、4000元、6000元,一般都是購買6000元 為主,詳細的交易地點,伊不清楚,是證人蕭銘舜向被告購 買後再拿至伊租屋處或酒店給伊等語(參見警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是透過蕭銘舜向被告購買K他命 ,次數應該沒有10次,而且時間太久了,伊沒辦法確定日子 ,伊都是把錢拿給證人蕭銘舜,金額不一定,約1、2000元 ,買完後證人蕭銘舜會把K他命拿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0頁正反面)。是被告究竟於102年8月即販賣愷他命與證 人吳志豪,抑或於102年12月間始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吳志豪
,證人蕭銘舜、吳志豪2人之證述已有歧異。至交易愷他命 之方式,究竟是證人蕭銘舜先幫證人吳志豪電話聯絡被告後 ,再由證人吳志豪親自與被告交易愷他命,或是證人吳志豪 先將購買愷他命的錢交給證人蕭銘舜,由證人蕭銘舜和被告 交易愷他命後,再將毒品交給證人吳志豪,證人蕭銘舜、吳 志豪2人之證述迥異。是證人蕭銘舜、吳志豪2人之上開證述 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2.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證人吳志豪是透過證人蕭 銘舜向伊購買愷他命,地點是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大石頭 路牌前,時間是從102年12月份起,時間大多在晚上12時左 右,每2天1次,每次購買2000元2公克的愷他命,也有購買 過4000元4公克、6000元6公克愷他命,主要是購買2000元, 證人蕭銘舜通常都是先把愷他命拿給證人吳志豪,再向證人 吳志豪拿錢之後把錢交給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2頁正面至第203頁 正面)。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如 前述,且觀之被告上開自白交付愷他命之方式與證人蕭銘舜 前開證述亦不相侔,自無從據以補強佐證被告上開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情節之真實性,進而確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證 人吳志豪,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除被告前開於偵訊時之自白外,查無 其他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吳志豪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吳志豪,尚嫌無 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愷 他命犯行。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1至15部分:
⒈證人洪宇軒雖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買過毒品的次數,可 以確定的大概有5次,第1次是102年10月初某日下午4、5點 左右,在金城鎮民生路遠傳門市後面的巷子,伊用2000元跟 被告買1小包K他命,重量約2公克,第2次是102年11月初某 日下午4、5點,地點一樣,也是用2000元跟告買1小包2公克 ,第3次是102年11月底某日晚上8點多,地點一樣,用2000 元買1小包2公克,第4次是102年12月中某日晚上8點多,地 點、金額跟重量都一樣,第5次是103年1月初某日下午4、5 點,地點、金額及重量都一樣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13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
⒉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伊從102年12月份到103年1月間,
地點都在金寧鄉下埔下大石頭旁,有賣K他命給證人洪宇軒 ,每次交易金額都是2000元買2公克K他命等語(參見第469 號偵卷第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2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如前述。且觀之被告 上開自白交付愷他命之地點為金寧鄉下埔下大石頭旁,與證 人洪宇軒前開偵查中證述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為金城鎮民生路 遠傳門市後面的巷子,並不相符,實無從據以補強佐證被告 上開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之真實性,進而確認被告有販賣愷他 命與證人洪宇軒,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 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除被告前開於偵訊時之自白外 ,查無其他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洪宇軒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之前揭自白, 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洪宇軒 ,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6、17部分
⒈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伊於103年4月21日21時44分至22時 38分許及同年月25日18時28分至1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浩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是證人翁浩原問伊有沒有K他命, 隨後雙方約在下埔下大石頭前交易,證人翁浩原均以4000元 向伊購買5公克的K他命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15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45頁 、第202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
⒉且證人翁浩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曾向 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參見偵卷第469號第177至181頁及本 院卷第163頁正面)。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已如前述,且觀之103年4月21日21時44分至22時3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警卷第212頁),僅呈現證 人翁浩原要去找被告,被告要證人翁浩原把錢拿過來等情, 尚難推論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翁浩原之犯行。另103 年4月25日18時28分至19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 見警卷第213頁,證人翁浩原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則為證人翁浩 原請被告到下埔下大之石頭前而已,均尚無從據以補強佐證 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之真實性,進而確認被告有販賣 愷他命與證人翁浩原,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除被告前開於偵訊時之自
白外,查無其他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翁浩原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 ,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翁浩 原,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蕭銘舜、吳志豪、洪宇軒指證既有上開明顯 瑕疵,且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證為真實,另證人翁浩原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自難僅以被告之自 白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之前揭法律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被訴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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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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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銘舜 │102年12 │金門縣金寧│蕭銘舜以其門號 │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1日至 │鄉下埔下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6日間某 │石頭路牌前│話撥打陳致岑門號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日凌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話聯繫,雙方再相約│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見面交易,陳致岑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左列地點將第三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愷他命1包(重約2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克)交與蕭銘舜後,│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收受蕭銘舜給予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000元,而當場完成│額。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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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銘舜 │102年12 │金門縣金寧│ │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7日至 │鄉下埔下大│同上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12日間某│石頭路牌前│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
│ │ │日凌晨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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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銘舜 │102年12 │同上 │同上 │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13日至│ │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18日間某│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日凌晨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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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銘舜 │102年12 │同上 │同上 │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19日至│ │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24日間某│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日凌晨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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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銘舜 │102年12 │同上 │同上 │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25日至│ │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31日間某│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日凌晨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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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恕皓 │103年4月│同上 │楊恕皓以其門 │陳致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4日下午2│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
│ │ │時54分許│ │電話撥打陳致岑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
│ │ │ │ │話聯繫,雙方再相約│電子秤壹台、分裝夾鏈帶壹包│
│ │ │ │ │見面交易,陳致岑在│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左列地點將第三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如│
│ │ │ │ │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
│ │ │ │ │克)交與楊恕皓後,│產抵償之。 │
│ │ │ │ │收楊恕皓給予之2000│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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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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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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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佳慧、│103年4月│金寧鄉湖 │陳致岑於103年4月25│陳致岑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
│ │楊恕皓 │25日晚上│埔村東坑 │日晚上9、10時許, │柒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 │
│ │ │9、10時 │00號 │在左列地點,將偽藥│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許 │ │即第三級毒品藥愷他│SIM卡)壹支沒收。 │
│ │ │ │ │命轉讓予張佳慧、楊│ │
│ │ │ │ │恕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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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佳慧 │103年4月│金寧鄉湖埔│陳致岑於103年4月27│陳致岑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
│ │ │27日晚上│村陳致岑之│日晚上8、9時許, │柒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 │
│ │ │8、9時許│某住處 │在左列地點,將偽藥│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SIM卡)壹支沒收。 │
│ │ │ │ │轉讓予張佳慧。 │ │
├──┼────┼────┼─────┼─────────┼─────────────┤
│3 │張雅婷、│103年7月│金寧鄉湖 │陳致岑於103年7月14│陳致岑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
│ │張佳慧、│14日下午│埔村頂埔 │日下午5時許,在左 │柒月。 │
│ │呂宗澔 │5時許 │下00之0 │列地點,將偽藥即第│ │
│ │ │ │號 │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 │
│ │ │ │ │與張雅婷、張佳慧、│ │
│ │ │ │ │呂宗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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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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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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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志豪(│102 年12│金門縣金寧│蕭銘舜以其門 │2000元1小包 │
│ │由蕭銘舜│月3 日凌│鄉下埔下大│號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約2公 │
│ │代買) │晨0 時許│石頭路牌前│電話撥打陳致岑門號│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雙方再相約│ │
│ │ │ │ │見面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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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志豪(│102 年12│同上 │同上 │同上 │
│ │由蕭銘舜│月5 日凌│ │ │ │
│ │代買) │晨0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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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志豪(│102 年12│同上 │同上 │同上 │
│ │由蕭銘舜│月9 日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