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3號
KMDM,92,重訴,3,200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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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如被害 人受惡害之通知,但未感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財產受 危害而心生畏佈,即難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四、恐嚇丙○○父子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乙○○、丙○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為證人洪來發、酉○○、戌○○、子 ○○與卯○○之證言。經查,證人洪來發僅能證明被告曾與 丙○○發生口角,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警用手槍。證人酉○○ 、戌○○、子○○僅能證明被告攜帶有黑色柄狀物置於口袋 內,是否為槍枝?是警用手槍或玩具槍?僅憑目視應無法判 斷。證人卯○○雖證述見到被告攜外型似槍之物返回洋山示 威,惟與證人洪來發、張再發、酉○○、戌○○、子○○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張再發口角後再回到現場時,並未再 度遇見張再發等情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因勸架遭毆打, 欲理論之對象為乙○○、丙○○父子,但並未遇到丙○○父 子;證人酉○○雖將被告尋釁之經過轉述予丙○○父子,但 如何轉述?及丙○○父子是否已達於心生畏懼之程度?檢察 官均未提出證明;況且,依卷內資料記載(金門縣警察局調 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金門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已開始進行調查,並查扣玩具槍一枝,但迄九十二年 五月,卻未移送被告涉嫌恐嚇,足證承辦員警於八十九年一 月時,亦認被告所為,未達於刑法恐嚇之程度;故此部分與 恐嚇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五、恐嚇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被害人江芳齡犯行 ,其提出之證據為證人甲○○、辰○○、寅○○之證言。但 證人寅○○、辰○○均未目睹被告離開被害人己○○住處後 是否曾攜帶手槍再度返回。證人甲○○僅憑目視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攜帶警用手槍或玩具手槍再返回被害人己○○住處。 而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雖見到被告再到



其住處,但現場之光線、與被告之距離等情況,沒有看被告 手中有持任何東西,亦不會感到害怕;事後亦無人轉知被告 有攜槍到其住處等語,足見被害人己○○未感受到惡害之通 知,自無心生畏懼可言,難認被告成立恐嚇犯行。六、恐嚇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被害人壬○○之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為壬○○、許志福張雲山、甲○○之證 言。但查,證人甲○○不在「一枝獨秀酒店」,證人許志福張雲山未與被告、被害人一同進入包廂內,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無恐嚇犯行。而被告係主動邀請張雲山出面調解其與壬 ○○之糾紛,主觀上應無恐嚇之故意。再者,被害人壬○○ 雖隔著被告之衣服摸到柄狀之物,但其既未以皮膚接觸,衡 諸常情,無從判斷其材質是金屬或塑膠或木頭?是否為槍枝 ?而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沒 有恐嚇我,沒有叫我道歉,因當時有二哥(即張雲山)調息 ,所以我比較不會害怕。」,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 問時,則證稱:「可能會有一點害怕。」,對於是否已達心 生畏怖之程度,尚有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已有 人出面講和,且伊亦也有朋友在酒店內,故不會感到害怕等 語;其前後之證言不一,故被告行為是否已構成恐嚇罪,存 有合理懷疑而未能達到一般人都能確信之程度。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乙○○、丙 ○○、己○○、壬○○是否已感受惡害之通知,而達於心生 畏懼之程度,揆諸首開「二」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均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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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