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去捕魚。」,最後丁○○說:「我去請問律師, 律師跟我講只有這樣才能幫助我。」,此有其談話 錄音譯文可參(偵卷第49至51頁)。在2人對話中, 被告丁○○一再的向乙○○討人情,甚至以要歸還 大陸「船老大」所收的款項來利誘乙○○,懇求唐 麗君改變之前的供詞,要求乙○○寫自白書說是搭 大陸船舶過來,已經靠岸,並非在金廈海域中央接 應,他是去捕魚的。並表示是請教過律師,律師說 唯有這樣才能幫助他。但都被乙○○當場反駁,並 堅定表示她之前所說的都是實話,並駁斥被告梁國 棟捕魚之說。可見被告丁○○審理中極力辯解:「 並未在公海接應乙○○」,係受律師的指點,進而 前往監獄面會乙○○,要求乙○○推翻之前的供詞 ,而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這樣的串證行為,正反應 了被告丁○○圖以串證方法免除刑責之急切心態。 再參酌被告丁○○接應乙○○係預謀的行為(已如 上述),其報關出海剛好係乙○○搭乘大陸舢舨船 的時間,其出海之目的當然係為了接應乙○○,所 謂出海捕漁,大陸船靠岸,在岸邊看到乙○○頭暈 ,臨時基於好意洽請甲○○開車載乙○○至其住宅 休息,完全是謊言,也可以印證乙○○所說的「在 廈門與金門海域中央」接駁的事實為真實。被告梁 國棟辯解在金門海岸邊接乙○○,或因誤認在金門 地區接送大陸女子乙○○,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罪名。按共 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應就各個共同正犯行 為合一的觀察,並共同負其責任。本件被告丁○○ 與丙○○、「小陳」及大陸「船老大」間,有共同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基此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共同正犯 ,同負罪責。因此,本件被告丁○○負責接應唐麗 君,無論其在公海或金門海域或金門海岸為之,均 係基於上述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行為負責,是其辯解亦不成立。
(三)、被告等都知道乙○○係大陸女子,才安排其偷渡: 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前往福建金門監獄面會 乙○○時,就有這麼一段對話:「我是說我也是被害人 ,見面時我有問你是不是他女朋友,你只是笑笑而已, 如果我知道你是大陸的,我絕不會作的。」,乙○○則
回以:「到現在你才跟我講這些有什麼用,我說的都是 事實,你要我改什麼。」,丁○○接著說:「丙○○剛 開始說要和我作生意,後來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位臺灣 的女朋友要來我這邊,如果他說你是大陸的,我絕不這 樣作的。」,乙○○又回以:「你明明知道我是大陸人 ,是你拿假證件給我的。」,有福建金門監獄會客錄音 譯文(偵170卷第49、50頁)附卷足參。參以被告丁○ ○轉交偽造之身分證給乙○○(如後述),而被告丙○ ○、「小陳」在廣西桂林與乙○○會面開始,他們就已 經決定了引進大陸女子乙○○來台賣淫牟利,然後偽造 身分證(亦如後述),透過偷渡的方式,試圖使乙○○ 經由金門到臺灣,且在被告丁○○去接運乙○○前,被 告丙○○及丁○○多次手機聯繫接運事宜,這些事實都 足以證實被告2人明知乙○○係大陸地區女子,無待深 論,自不容被告等否認。
(四)、被告樑國棟在海上接乙○○時,收受乙○○人民幣1萬 元之代價牟利:
1、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當被 問及「從公海接運大陸女子乙○○至金門草嶼上岸,此 行代價為何時」,自承:「丙○○原本說代價人民幣一 萬元,但是到今日我都還沒有收到這筆款項。」(警卷 第13頁),業已承認了與丙○○約定開船到公海接送乙 ○○的代價人民幣一萬元。到了95年12月4日警詢時, 雖改口說:「上次講錯了,丙○○自己告訴我,事成後 給我新臺幣1萬元的油錢。」(警卷第19頁)。雖然對 於約定之款項係人民幣或新臺幣,有不同的說詞,但仍 然承認有與被告丙○○約定接運乙○○之代價。一直到 了96年5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全盤否認開船到公海 接運乙○○及有任何代價,而說:「純粹熱心幫忙暈船 女子,女子到了我家,我借電話給女子聯絡其家人,之 後丙○○就來接她。」(偵卷第30頁),緊接著檢察官 訊問證人乙○○,乙○○當場推翻了丁○○的說詞,表 示一上被告丁○○的船後,馬上將人民幣1萬7千元左右 交給他,這2萬元是丙○○叫他大陸廈門的朋友匯錢到 伊帳戶內,丙○○在電話中告訴伊,到金門時錢要交給 接伊到金門的那個人即可,所以伊一上丁○○的船就把 錢交給他。」(170號偵卷第31頁)。之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又說是:「我入監服刑,出獄後,陳姓朋 友叫我做,我告訴他大陸人我不做,我是出於朋友之情 」(本院卷第206頁)。
2、查扣押之乙○○筆記簿上記載:「(西元)06年10月11 日,陳大哥匯來10000」(原本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 院卷第174頁),核與乙○○於偵查中結證:「是丙○ ○叫他大陸廈門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丙○○在電 話中告訴我錢是要交給到時接我到金門的那個人」相符 。因乙○○係大陸女子,又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匯 款,因而其筆記簿上記載之「10000」,應係指人民幣1 萬元。剛好與被告丁○○95年11月27日接受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供:「丙○○原本說代價人民幣一萬元」相吻合 。
3、徵諸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前往福建金門監獄面會乙 ○○時,2人曾有下列重要的對話(詳細內容如附件) :丁○○:「我是說我和你一樣是受害人,我真的沒有 拿錢,錢是不是你拿給船老大的。」,乙○○:「你有 收錢,然後他(船老大)有拿給你。」,丁○○:「他 拿是不一樣的,不是你拿給我的錢。」,乙○○:「是 我給你的,不是給船老大。」,丁○○:「你拿給船老 大的,你忘記了。」,乙○○:「我拿給你,你今天來 的目的到底是什麼」,丁○○:「我是說我也是被害人 ,見面時我有問你是不是他女朋友,你只是笑笑而已, 如果我知道你是大陸的,我絕不會作的。」,乙○○: 「到現在你才跟我講這些有什麼用,我說的都是事實, 你要我改什麼。」,丁○○:「當初案子還沒結,我是 涉嫌人,我是說我也是受害者,張先生我不認識,你現 在只要說我沒拿你的錢,而且你的船已己很靠近我們這 裡,說什麼是我到半海接你,不是這樣,你只要說當時 你是很生氣才說我拿你的錢,你是自己跳下船。」,乙 ○○:「你說你不認識丙○○,那他們怎麼會找上你頭 上來的。」,丁○○:「你今天一走我就死無對證,我 願意你付給船老大的錢退還給你,只要你實話實說,彌 補你的損失。」,乙○○:「怎樣彌補。」丁○○:「 ……我可以叫船老大還給你。」,乙○○:「你們來的 目的是什麼,我今天所說的都是事實,沒有半句假話。 」,丁○○:「我們兩個講到現在,你沒有感覺我也是 受害人。」,乙○○:「我說的是事實。」,丁○○: 「我還好意拿電話給你打給丙○○。」,乙○○:「我 根本不知道丙○○的電話是多少,是你打給丙○○後才 讓我接的。」,丁○○:「是丙○○他們害你,身分證 不是我作,而且我也一直很幫你,當初我是去大陸有一 個船老大介紹認識丙○○要作生意,你可以不可以寫一
份自白說一時氣話,所以才說梁先生和丙○○同夥的, 錢你是拿給船老大,而你不是坐梁先生的船過來的。」 ,乙○○:「那我是飛過來的。」,丁○○:「我和丙 ○○不是同夥,我會叫船老大把錢還你的,算彌補你, 請你多幫忙,你去靖盧我會每個月去看你。」,乙○○ :「我不要你們的錢。」,丁○○:「我去問律師,律 師跟我講只有這樣才能幫助我。」,乙○○:「我會考 慮的。」,丁○○:「你只剩明天了,我請你晚上寫一 張自白,我不是壞人,請你幫忙。」,乙○○:「是不 是壞人不是自己講的,我說我會考慮的。」,丁○○: 「我明天會再來看你的。」。以上對話,有福建金門監 獄96年6月26日金監戒字第0960001453號函及檢附之會 客錄音譯文1件附卷可考(偵170號卷第48至51頁)。在 上述談話中,可以瞭解被告丁○○於面會之前,已先請 教過律師,面會中苦苦哀求,希望博得乙○○之同情, 並試圖以要把大陸「船老大」所收的錢返還,利誘乙○ ○,請求乙○○書立自白書,推翻之前供詞,改口說之 前因一時氣話,才會說被告丁○○和丙○○是同夥的, 錢是拿給船老大,乙○○也不是坐丁○○的船過來。但 當場為乙○○嚴詞拒絕,並一再表示她之前說的都是事 實,錢也的確在船上交給被告丁○○,她也不要丁○○ 還錢,語氣相當堅定。本院審酌被告丁○○主動到金門 監獄面會乙○○,乙○○與被告丁○○交談時,並不知 情其談話錄音將來會供作證據,並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 丁○○之陳述之必要,在被告利誘時,亦表示她不要錢 ,可見乙○○並無藉故向被告丁○○需索的情形,該談 話內容自屬可信。
4、乙○○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金額為人民幣1萬7、8千元,雖與被告丁○○警詢 時所稱之人民幣1萬元,有所不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承認與丙○○約定之代價為人民幣1萬元,洽與乙○○ 筆記簿上所記載之1萬元相符。而且是日同時接受檢察 官訊問的,尚有被告丁○○、甲○○。被告丁○○於結 束檢察官訊問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即前往金門監獄面 會乙○○,意圖勾串乙○○而作有利於己之證言。在談 話中,乙○○一再重申確有在船上把錢交給被告丁○○ ,被告丁○○雖否認收錢,但也承認錢拿給「船老大」 的。而乙○○說:「你有收錢,然後他(船老大)有拿 給你。」,被告丁○○則說:「他拿是不一樣的,不是 你拿給我的錢。」從這二句對白,耐人尋味,已顯露乙
○○是先把錢交給了大陸「船老大」,再由「船老大」 交給被告丁○○,但在乙○○的想法上仍然是她把錢交 給被告丁○○。被告丁○○若未收到人民幣1萬元,或 與被告丙○○未有任何代價約定,何以要在警詢中承認 有與丙○○約定人民幣1萬元?甚至第2次警詢時仍然承 認與被告丙○○有代價之約定?又其並不知道大陸「船 老大」之姓名,不容易找到大陸「船老大」,大陸「船 老大」也不可能還錢,何以願代大陸「船老大」還錢? 而乙○○同日之證詞,關於偷渡之過程、接觸的人,並 無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並且已經一一被證實,業 如上述。則乙○○證陳在船上將錢交給被告丁○○應係 實在。又扣押筆記簿登載:「張大哥」、「陳大哥」, 及歷次匯款與伊之金額從人民幣2百至5百元不等,日期 間隔1至3日左右,最後一筆係95年10月11日,「陳大哥 」匯來人民幣1萬元。所謂「張大哥」、「陳大哥」, 應依指被告丙○○,及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稱的「廣 東陳姓男子」即「小陳」。前面人民幣數百元之小額匯 款,係丙○○或「陳大哥」匯給乙○○,當作旅費,最 後1筆整數人民幣1萬元之大額匯款,應非支付乙○○之 生活費用,而係乙○○所說的要轉交給所謂金門船老大 之載送費用。則乙○○交付與「金門船老大」即被告丁 ○○之偷渡費用,應認定為筆記簿記載之人民幣1萬元 。
(五)、被告丙○○、丁○○、「小陳」、大陸籍「船老大」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乙○○在警詢時陳稱:接應我來金門的人,一共有4人 ,大陸船老大、半海接駁的船老大(指丁○○)、岸際 接我的箱型車男子(指甲○○),及帶我到機場購票的 丙○○(警卷第34頁)。
2、被告丙○○坦承其使用0925門號手機,該0925門號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3月19日96年金檢家平聲 監(續)字第22號實施通訊監察(警卷第146、147頁) ,其中丙○○與「小陳」於96年3月12日13時12分之通 訊對話:「想好要怎麼處理,就說『張哥』直接把錢用 匯的,如果對方不願意,我們以後就直接把錢交給小唐 他們家裡」(警卷第150頁)。丙○○於警詢時供稱: 通話內容中,小唐就是乙○○,指的是乙○○出事後, 她家要向幕後主使者索取安家費,而該主使者便向95年 10月(註:應為9月之誤),在廣西桂林吃飯時所有人 員索取乙○○之安家費(警卷第9頁)。被告丁○○亦
坦承一名「廣東陳先生」與他聯絡接運乙○○事實,足 見綽號「小陳」之男子,亦參與其中。
3、被告丙○○在廣西桂林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乙○○之同意 ,安排規畫偷渡事宜,並委由「小陳」先行與被告丁○ ○聯絡,經被告丁○○應允接運乙○○,並負責偽造身 分證,供乙○○偷渡使用。然後由「小陳」僱用大陸漁 船,從廈門海岸載運乙○○至金廈海域,再由被告丁○ ○駕駛「湖山號」出海接應,則被告丙○○、丁○○、 「小陳」、大陸籍「船老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顯然。
二、被告丙○○、丁○○與甲○○共同藏匿人犯部分:(一)、被告丁○○指示甲○○開車接運乙○○至丁○○住宅藏 匿,也是事先安排好之預謀行為,且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關於被告丁○○指示甲○○駕駛車號6F-4645號廂 型車,將乙○○載往丁○○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34號 之住處。丁○○則再獨自前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寒舍花 安檢所報關入港後返回住處,為被告丁○○所自承,並 經甲○○結證(審卷第131、132頁)及乙○○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指認無誤(指認照片警卷第 51至53頁),復有載送車輛及藏匿處所即被告丁○○住 宅照片等20張附卷(警卷第49至54頁、56至60頁)可為 佐證。是以甲○○開車接應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於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當 時在岸邊釣魚,看到大陸船及丁○○的船同時靠岸,丁 ○○告訴他乙○○是臺灣人,叫他先載到丁○○家休息 等語。然而被告丁○○開船接應乙○○是有預謀的行為 ,且船舶至金廈海域交接乙○○,已認定如前。如果大 陸船舶直接送乙○○靠岸,則被告丁○○只要自己開車 在岸邊等候接運回家即可,沒有必要大費周章開船出海 ,還要甲○○幫忙接送。而且乙○○於警詢時陳稱:「 自大陸廈門搭乘船老大駕駛之小舢舨船到達廈門與金門 中間海域時,一名男子駕駛小漁船至半海接駁我上船, 抵達金門海岸時已近13時(此與被告丁○○所駕駛之湖 山號於12時50分進港受檢之時間上相合),岸上沙灘樹 林旁已有另一名男子駕駛客貨兩用車等候,接應至一間 民宅,從民宅後門進入屋內並安排進入房內後隨即離去 。」(警卷第33頁)。可見甲○○並無釣魚的情形。如 果被告丁○○認為乙○○是臺灣女子,又持有國民身分 證,要交給乙○○使用,何以不在碼頭靠岸?又何須躲
躲藏藏,從金沙鎮山后出海口之非港口上岸,如此,一 般人都會有所懷疑,顯見係為了避免乙○○偷渡入境之 事實遭海巡單位發現,讓乙○○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出 海口偷渡上岸之舉措。又若甲○○僅一時好意,臨時受 託,一般人於抵達目的地時即會讓搭車之人下車,何以 要從後門進入,更進一步安排進入房間休息?參酌甲○ ○於95年12月4日司法警察詢問時,亦無上述之供述( 警卷第22至26頁),直至96年5月4日與被告丁○○同時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翻異前供,2人異口同聲的說甲 ○○當時在釣魚,後來看到2艘漁船靠過來,是丁○○ 的船及大陸漁船,丁○○告訴甲○○乙○○是臺灣人等 語,無非事後2人勾串之詞,自不可採。從以上種種事 證,可以證明甲○○開車接應乙○○也是事先安排好的 預謀行為,且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乙○○偷渡至金門,即由被告丙○○策劃安排,則被 告丁○○駕船至金廈海域中央,接運乙○○進入我國海 域時,乙○○即係非法進入我國領域,而違反國家安全 法之人犯,被告丁○○予以藏匿,均在被告丙○○策劃 安排之範圍內,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在共同犯意範圍內,應共同負責。至證人甲○○涉 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被告丙○○藏匿乙○○部分:
1、甲○○將乙○○載往被告丁○○住所內藏匿後離去,被 告丁○○則於報關入港後回到山后34號住所,與乙○○ 在家等候被告丙○○抵達金門接應。同日13時44分6秒 、15時16分34秒、16時6分58秒,被告丁○○以0922門 號手機打給被告丙○○之0925門號手機;而同日上午9 時4分49秒、下午13時45分52秒、17時26分1秒、18時45 分45秒,被告丙○○以0925門號手機打給被告丁○○之 0922門號手機,此分別有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各1份為 證(警卷第131、136頁)。隨後被告丙○○即搭乘同日 14時30分立榮航空689號班機抵達金門,亦有立榮航空 旅客艙單1份可資參佐(警卷第122頁)。從以上2人通 聯時間及搭機時間的關聯性判斷,被告丁○○於13時44 分6秒打給被告丙○○,應係告訴被告丙○○乙○○已 安全抵達;而丙○○於13時45分52秒打給被告丁○○, 是告訴被告丁○○準備搭機前來金門。由於被告丙○○ 是搭乘14時30分班機,在機艙內不得使用行動電話,則 被告丙○○於15時16分以相同門號手機,聯絡丁○○, 應是告訴被告丁○○他已經抵達金門,並約在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民俗文化村見面。接著丁○○即陪同乙○○自 山后34號自宅前往赴約,在山后民俗文化村門口與丙○ ○會合,乙○○即隨同丙○○離去。同日16時6分、18 時29分,被告丙○○以其0925門號手機打000-000000號 電話,向「瑞昌陶藝軒」民宿訂房,聯絡妥當後,當晚 2 人即共同投宿於「瑞昌陶藝軒」,同宿一室,以防被 發現,而躲避查緝,此亦有通聯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 131頁)。以上事實,並為被告丙○○所承認(本院卷 第128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實。 2、被告丙○○於翌日(5日)上午約8時左右,偕同乙○○ 搭乘計程車,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機前往臺灣地 區。在金門尚義機場,2人共同持扣案偽造之身分證, 向華信航空公司櫃台,出示丙○○及扣案身分證,丙○ ○購買當日上午9時35分762班次飛往臺中之機票1張, 乙○○則購買當日上午11時20分華信航空第1264號班次 飛往臺北之機票1張,被告丙○○並將乙○○之大陸居 民證1張、「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1張、存摺1本、金 融卡1枚、日常所用之化妝包1包,及私人衣物2包,隨 行帶走,先行搭乘762班次飛機返抵臺中,嗣上開物品 ,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扣押(已發還乙○○),此亦為 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又有丙○○搭乘762號班機之立榮航空旅客艙 單影本1件為證(警卷123頁)、偽造之吳秀惠身分證1 件、被告丙○○及乙○○持偽造身分證向立榮航空櫃台 購買機票之錄影節錄畫面1份(警卷第48頁)、華信航 空第1264號班次飛往台北之機票影本1張、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聲搜索字第1360號搜索票(警卷第72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3至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86頁)、及目錄表第1、3至6、9頁物品之照片 (警卷第116至118、119至121、182至185頁)、搜索照 片5張(警卷182至184)、乙○○領據(偵170號卷第13 頁)等影本可稽。
3、被告丙○○從接應乙○○起至尚義機場被查獲止,藏匿 人犯乙○○,採取與乙○○搭乘不同班機之方式離開金 門,及扣留乙○○之證件,目的是為防乙○○被查獲時 ,自己得於脫身,而免遭逮捕之命運,此亦為乙○○所 證實(警卷第10頁)。是其藏匿人犯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被告丙○○、乙○○、「大頭」共同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公印 文部分:
(一)、扣案之「吳秀惠」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身分證,正反 面分別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之公印 文:
扣案身分證,記載姓名為「吳秀惠」、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正面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背面則有「臺北市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但其 上之照片則係乙○○之照片,姓名與照片本人不合,很 明顯係偽造之身分證,有偽造之「吳秀惠」身分證原本 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城簡字卷第33頁後證物袋內)。而 該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 判明:「吳秀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 案均與樣張不符,且未發現浮水印,判係偽造,有該局 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50171662號鑑定書及鑑定顯影 資料附卷可資參佐(同上卷第32至33頁)。背面「臺北 市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則目視可見,亦經本院 檢視無誤。是以扣案之「吳秀惠」國民身分證,係偽造 之身分證,正反面分別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台北 市政府」之公印文,足以認定。
(二)、扣案身分證正面黏貼之乙○○照片,係被告丙○○指使 乙○○自福建廈門以網路傳輸電子檔方式傳給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寄交綽號「大頭」之男子,而偽造 吳秀惠之國民身分證:
1、乙○○於95年12月1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伊於9 5年10月間,將自己之照片自某網咖傳輸給當時人在臺 灣之丙○○,偽造身分證,丙○○在桂林時就有說,做 1張偽造的身分證,在臺灣行動比較自由,要我準備1張 照片給他(警卷第39頁)。於96年4月30日接受警方調 查時亦稱:我在廈門等船時,丙○○用QQ(網路聊天) ,他給我吳秀惠的資料,並且要我熟背,資料是我寫的 (偵卷第11頁)。96年5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提示扣押筆記簿,問:為何筆記簿記載有吳秀惠的年 籍資料?乙○○結證稱:我在廈門等船時,丙○○上網 與我聊天要我熟記,因為我偷渡後會使用到吳秀惠的假 證件(偵卷第24頁)。嗣於其自己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在法官面前亦陳稱:照片是我在廈門住1個月的時候 ,主動提供給偽造的人(見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卷第2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承認乙○○以網路 傳輸方式將乙○○的照片電子檔傳輸給伊(警卷第6頁 ),審判中亦不否認接收乙○○之照片電子檔。核與乙 ○○上述陳述相符,足以印證乙○○上述證詞指陳其提
供照片供被告丙○○以偽造身分證之過程、目的,均非 虛假。
2、被告丙○○雖辯稱:乙○○傳來的照片,是1個叫「謝 超」的人,說乙○○欠他錢,要幫她辦商務簽證,到臺 灣工作,我有個朋友認識廣州辦商務簽證的「春秋旅行 社」,我將接收的照片給「春秋旅行社」,是要辦商務 簽證,不是要偽造身分證,對於偽造身分證,我事前不 知情(本院卷第59、198頁)。然查:丙○○於警詢中 並未辯解乙○○傳輸的照片,係為辦理商務簽證之用, 而且當警方問及:「乙○○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你在95年 10 月份,在桂林對她說到臺灣要做一張偽造身分證, 這樣才會比較自由?」被告回答:「這不是我講的,這 是當時我與乙○○及一群人在廣西桂林吃飯時,有一位 大陸籍謝姓男子跟乙○○講的。」(警卷第6頁)。雖 然被告丙○○否認話是他講的,但也證明他在與乙○○ 會面時,有人講過這些話,這也證實了乙○○所說的傳 輸給被告丙○○的照片電子檔係供偽造身分證之用。至 於被告所說照片是供乙○○申請商務簽證之用,並非用 來偽造身分證。他的說詞,不但沒有任何根據,這也違 反了常理。因為,既然要使用非法方法讓乙○○偷渡來 臺,自無辦理任何簽證之必要。被告丙○○之辯解,無 非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可以認定被告丙○○ 與乙○○於95年9月7日至20日間,於廣西桂林會面時, 就已經有共同謀議偽造身分證,以便於乙○○偷渡來台 及在台活動。從而,乙○○95年10月在廈門候船期間, 透過某處網咖,以傳輸照片電子檔方式,給在臺灣之丙 ○○,供作偽造身分證之用,足以認定。
3、如上所述,被告丙○○為了方便乙○○來臺及在臺活動 ,而有了偽造身分證的犯罪動機,進而接收了乙○○的 照片電子檔。那麼,必須進一步認定扣案的身分證,係 何人偽造的?有幾個人參與?如前所述,乙○○已經承 認係被告丙○○提議偽造身分證供其使用,她也接受丙 ○○的提議,把她的照片電子檔傳輸給丙○○,當其偷 渡抵達金門後,也收了這張偽造的身分證,並持以購買 機票,通關準備搭機來台,則乙○○當然與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整個偽造身分證的犯罪事 實,都應該負共同正犯的責任。被告丙○○雖然否認有 偽造身分證的犯行,僅以:「我接收乙○○的照片,後 來「這相片」被拿去偽造身分證我就不清楚了。」(本 院卷第59頁)或以「我接收的照片電子檔,不是扣案身
分證的這一張照片。」(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搪塞。 甚至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還辯稱:要幫乙○○辦理商務 簽證,相片要交給「廣州春秋旅行社」。如果那樣,大 陸有「小陳」可以代勞,乙○○當時人在廈門候船,也 可以親自就近向「廣州春秋旅行社」辦理商務簽證。乙 ○○只要把照片電子檔傳輸到該旅行社,或親自或郵寄 即可,何勞被告丙○○轉寄電子檔回大陸,豈不多此一 舉。
4、乙○○在廈門候船期間,尚未收到扣案之偽造身分證, 就已經在扣押筆記簿抄寫吳秀惠的年籍資料、吳秀惠設 籍所在地臺北縣縣長周錫偉、黨籍國民黨,及臺灣總統 陳水扁-阿扁等文字,有扣押之筆記簿1本可證(另有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5頁)。顯然有人事先將已完成之 偽造身分證內容及上述臺灣重要政治人物之姓名、黨籍 等資料,告訴乙○○。乙○○於96年4月30日接受司法 警察詢時,當被問及「警方在丙○○住處查扣你所有之 記事本,上載有吳秀惠的身分資料,你從何而得該筆資 料?」時,即回答:「我人在廈門等船時,丙○○QQ( 網路聊天)與我聊天,他就給我吳秀惠資料,並且叫我 熟背,資料是我寫的。」(偵卷第11頁)。嗣於96年5 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乙○○仍然作同樣的供述,並稱 因她偷渡時會使用到吳秀惠的假證件(偵卷第24頁)。 證實了筆記簿上之上述資料,來自於被告丙○○,目的 是要乙○○熟記以供偷渡之需。被告丙○○在使乙○○ 偷渡來臺及偽造身分證,扮演最關鍵的角色,即居於主 導的地位,已一一呈現無疑。足見,丙○○所稱:廣州 辦商務簽證的「春秋旅行社」、乙○○欠「謝超」的錢 ,所以「謝超」要幫乙○○辦商務簽證、傳來的照片是 辦商務簽證用,都是被告丙○○憑空捏造之詞。 5、交給被告丙○○偽造之扣案身分證的人,係綽號「大頭 」的人,這個人也是偽造身分證的人:丙○○於96年3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基隆地區有1位綽號「大頭」的男 子約我去基隆市1間咖啡廳談事情,要我到金門將身分 證交給乙○○、過了一段時間要我到臺中市西屯區某貨 運站去拿1封文件,我打開看,裡面有吳秀惠身分證1張 (警卷第3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 扣案身分證是「大頭」自國外寄給我的(本院卷第59頁 )。則綽號「大頭」於本案是擔任何種角色?如果我們 從被告丙○○、乙○○在廣西桂林會面,為了偷渡而起 意偽造身分證行使,接著乙○○把照片電子檔傳輸給被
告丙○○,供偽造身分證之用,然後由綽號「大頭」之 男子把偽造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丙○○的整個過整來觀察 ,綽號「大頭」的男子,應該是負責偽造扣案身分證的 人,因為這個人,他們不會把真實姓名、住所告訴委託 者,所以被告丙○○也無從得知「大頭」的真實姓名及 住所,而從交付偽造身分證地點是依照「大頭」這名男 子的指定,可以得到印證。從這些的事證反映出,被告 丙○○與乙○○事前謀議偽造身分證,之後由乙○○提 供照片,再由被告丙○○轉交綽號「大頭」之男子,加 以偽造,並持以行使,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共同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公印文於其上,之後持以 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幫助乙○○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一)、丁○○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乙○○在95年11月 5日警詢時稱,在公共場所時船老大將身分證拿給我, 同年月22日警詢時改稱,在丁○○家他親自將吳秀惠身 分證交給我,並告訴我那張是假的,前後供述不一,不 可採信;被告丙○○亦附合其說,謂偽造之身分證係伊 在金門民俗文化村交給乙○○的。
(二)、乙○○於95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該張吳秀惠偽造 的身分證是丁○○親手拿給我的,我到丁○○家時,原 本是在小孩子的房間內,當丁○○回家後,他就要我到 另一個小房間內,並且問我要不要先吃飯,就在那個小 房間門外走廊,把偽造身分證拿給我。」,並偕同警方 指認交付身分證之位置,由警方拍照存證(警卷第39、 43 頁)。乙○○於95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當被問及「你所持用的偽造吳秀惠的身分證,是何人、 在何處交給妳?」乙○○回答:「是丁○○在他家中交 給我的,他說該身分證是我來臺灣後會使用到,我跟他 都知道該身分證是假的。」(偵458號卷第30頁)。而 其於96年5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 作同樣的證詞(偵170號卷第31頁)。
(三)、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在金門監獄與乙○○面會時, 丁○○承認扣案偽造之身分證,係被告丙○○偽造,交 由他轉交給乙○○,其對話情形如下:乙○○:「你明 明知道我是大陸人,是你拿假證件給我的。」,丁○○ :「證件不是我作的,我也是受害者,是丙○○狡猾將 證件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你。」,乙○○:「我有說是 丙○○他們作的,我只是說實話,是你將證件交給我的 。」,丁○○:「那你為什麼不說這段。」,乙○○:
「我有說。」,丁○○:「可是你說身分證是我作的。 」乙○○:「我沒說身分證是你作的,我是說是你拿給 我的。」(偵170卷第49至50頁)。上述對話,乙○○ 堅決表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由被告丁○○交付的;被 告丁○○亦坦白承認是他交給乙○○的,只否認是他偽 造的而已。
(四)、雖然乙○○於95年11月5日為警逮捕伊始,關於扣案身 分證之交付地點供述:「我是在公共場所時船老大把身 分證拿給我的。」。然詳細解讀乙○○的說法,交付偽 造身分證給她的仍然是在金門地區的「船老大」,既非 指涉大陸地區的「船老大」(因公共場所,並非海上, 所以在公共場所之船老大,當然不會是大陸「船老大」 ),亦非如被告丙○○及丁○○所指的「丙○○」。此 與乙○○於歷次接受訊問時,都指稱交付偽造身分證給 她的是「船老大」,地點都在金門登岸之後相同,指涉 的都是同一個人。按大陸人民的語言習慣,通稱駕駛船 舶者為「船老大」,又係在金門登岸後交付,則所指的 「船老大」,指涉的是金門地區船舶的「船老大」,當 然是指被告丁○○。至於交付地點的不同,起因於乙○ ○係由丁○○開船接應,並在丁○○家停留,交付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