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號
LCDM,112,訴,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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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長達1年以上,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環境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致縱予宣告1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不顧廢 棄物清理法之許可制度,被告朱志剛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並長期自行或指示他人貯存、處理廢棄物,被 告蘇國証則知悉北竿土資場不得貯存廢棄物,卻載運廢鐵入 場堆置,或允許營造業者將廢棄物載運入場而處理之,對環 境之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於審 理中積極清理北竿土資場、復原北竿土資場之環境(見本院 卷二第71至147頁、第219至227頁),足認其等仍有彌補環 境危害之意;兼衡被告朱志剛前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蘇國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在工業區任職,現 為被告寶鴻公司員工,未婚而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582頁),以及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之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公共利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寶鴻公司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科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⒌並參以被告寶鴻公司犯罪事實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與前揭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項之罰金部分,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寶鴻公司 所犯各罪之罪質有別,分別侵害政府採購正確性之國家法益 及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衡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 生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⒍查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5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朱志剛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自陳犯罪動機係因連江縣廢棄物清運量能長期不足 ,附表一所示標案乏人問津,為避免該等標案因投標廠商不 足3家而流標,始邀集他人陪標,並於得標後如實履約(見 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可認被告朱 志剛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前開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係在合法 之土石資源場內設置非法之廢棄物貯存、處理場,雖對生態



環境有一定之危害,然所貯存之部分廢棄物係為等待清運回 臺灣本島,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則係破碎摻雜鋼筋之混凝土, 並未對北竿土資場之生態造成嚴重污染,且被告朱志剛、蘇 國証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配合清理北竿土資場內之廢棄物, 足認2人已以具體作為彌補本案所生危害,可認被告朱志剛 、蘇國証經前開刑之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 對其等執行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其等驟然入監執行 ,恐與社會隔絕,對未來復歸社會亦非妥適,即屬過苛;而 緩刑之宣告本不以被告承認犯罪為前提,故本院認其等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利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朱志剛、蘇 國証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分別支付公庫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又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所得為合法處理廢棄物 之費用3,048,780元,並提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本案合法清 理廢棄物費用預估說明資料為證。然依該文件之說明,其係 以衛星影像計算場址裸露面積變化估計廢棄物堆置範圍,且 考量北竿土資場係合法土資場,故假設1/4之裸露面積遭用 以非法堆置廢棄物,並假設廢棄物之堆置高度為5公尺、一 般營建廢棄物密度為1.5公噸/立方公尺,再據102年1月修訂 之「連江縣政府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辦法」之價額,據以 推估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文件說明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惟前開有關非法堆置廢棄物 範圍、廢棄物堆置高度、廢棄物密度之假設均欠缺具體依據 ,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自108年後始在北竿土資 場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依該文件所附之連江縣北 竿鄉環境調查案衛星蒐證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306頁),1 08年9月6日之裸露面積為2,533平方公尺,至109年8月7日止



僅餘1,944平方公尺,在被告犯罪期間內北竿土資場之裸露 面積不增反減,則該文件以107年10月9日之裸露面積為準所 推估之犯罪所得,自難採信。
 ㈢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於審理中積極清理北竿土資場,已如前 述。而依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3日之環資局會勘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第237至241頁),北竿 土資場現場僅餘數台廢棄車輛,廢輪胎、木材、塑膠均不復 見,經開挖現場後亦未見土壤中有任何廢棄物,而原先堆置 在邊坡之鋼筋、混凝土混合物均已清除,足認被告寶鴻公司 已耗費甚多勞力、時間、費用將北竿土資場之環境復原。本 案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所得既然難以估計,而其所支出之復 原費用甚鉅,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蔡杰承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涉案廠商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1 106年垃圾轉運臺灣處理委託案 1、寶鴻公司 2、鈺銘公司 3、成徠公司 106年3月10日 17時15分許 寶鴻公司 2 108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 1、寶鴻公司 2、鈺銘公司 3、禾冠利公司 108年1月8日 17時10分許 寶鴻公司 3 109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 1、寶鴻公司 2、鈺銘公司 3、成徠公司 108年12月19日 17時10分許 寶鴻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證人吳裕民於109年12月15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65至71頁 2 證人吳裕民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33至43頁 3 證人費茂林於110年1月8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93至99頁 4 證人費茂林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33至43頁 5 證人江宏銘於110年4月20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01至306頁 6 證人江宏銘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33至43頁 7 證人陳淑琬於109年12月15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125至130頁 8 證人陳淑琬於110年3月31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9 證人陳淑琬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57至59頁 10 證人吳志偉於109年12月15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179至185頁 11 證人吳志偉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53至55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06年垃圾轉運台灣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i0000000)決標公告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17至319頁 2 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9年5月7日營運存密字第10900022391號函及開戶資料附支票號碼FA0000000之相關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23至327頁 3 106年3月6日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115至120頁 4 106年3月3日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21頁 5 鈺銘公司及成徠公司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信用證銘等投標資料傳真文件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33至343頁 6 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08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I0000000)決標公告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47頁 7 「108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I0000000)志剛、鈺銘、禾冠利公司匯票及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49至362頁 8 連江縣政府環境資源局「109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ERBI0000000)決標公告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9 「109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ERBI0000000)志剛、鈺銘、成徠公司匯票及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67至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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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