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號
LCDM,107,選訴,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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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在場權,被告得加以捨棄,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王孝榛經檢察官已告知可以請律師,被告王孝榛 則了解,並稱不用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頁,本院卷四第77 頁),檢察官於製作訊問筆錄前,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權利,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而辯護人亦不否認上情 ,則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前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即無違上 開規定,被告王孝榛自行捨棄辯護人偵查中之在場權,自非 法所不許,檢察官並無侵害其辯護權之情事。至於被告王孝 榛之辯護人所稱馬祖現實無法於4小時內獲得律師協助應訊 等語,然連江縣雖無律師登錄執業,惟日間仍可由臺灣本島 律師搭乘飛機前來馬祖或於夜間仍可透過遠距視訊方式取得 律師協助,並非全然無法取得律師陪偵,此從107年12月13 日被告王孝榛於法務部調查馬祖調查站調訊部分,即有律師 在場可得而知,自無所謂被告王孝榛在馬祖訊問,其辯護權 實質即受限制等情。
2.訊問中未告知被告王孝榛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 確罪之罪名,並未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 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縱疏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即不得認為訊問所得供 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並未就 違反訊問告知義務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可得而知。此外, 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 檢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 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稽諸 本件被告王孝榛於107年11月25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 其涉犯「選罷法賄選罪」(見本院卷四第77頁),訊問的內 容亦係針對所犯「賄選罪」進行調查,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已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雖經其 他證人調查後認被告王孝榛另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 正確罪嫌,自無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
3.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不當引誘且被告亦無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時所提「你為這次選舉 總共遷幾個戶籍至莒光」為不當誘導訊問,且當被告王孝榛 精神不佳,為不正方法誘導所取被告王孝榛之供述等語,然 檢察官該次訊問內容均係針對被告王孝榛有無賄選之行為, 即針對回鄉投票者是否給予金錢之對價為調查,從而調查回



鄉投票者之背景即是否被告王孝榛協助遷戶籍以及返鄉投票 有無給予返鄉交通或住宿之報酬,自難認有不正訊問,況且 又偵查中檢察官誘導訊問屬偵辦技巧,並非法所不許,檢察 官之訊問中雖包含期待之答案,賦予被告王孝榛審慎確認及 自由不設限回答之機會,且從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之意旨, 被告王孝榛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問題答其欲答,駁其 欲駁,亦無精神不佳之情況。
(三)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調訊部分(選他卷 三第1至9頁)
被告王孝榛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孝榛於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 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調訊部分未告知罪名剝奪防禦權行使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於107年12 月13日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告知被告王孝榛涉犯罪名為刑法 第146條妨害正確投票罪,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選他卷 三頁1),已告知犯罪嫌疑,詢問的內容亦係針對所犯「妨 害投票正確罪」,並有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在場陪訊,已 有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雖經其他證人調查後認被告王孝榛 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嫌,自難謂違背實質 正當的法律程序,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知該罪名,尤無突襲 裁判或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王孝榛供述 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均無足採。
二、被告王秀芳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及同日偵查中之供述(選他 卷四第1至4頁、第7至10頁)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 
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 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



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 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 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王秀芳因與被告王孝榛 為二親等血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陳明拒絕作證(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又本院審酌被告王秀芳於調訊中證述時之外 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 述之情事,且王秀芳於本案發生後,107年11月24日接受調 查人員訊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較具有緊密性,對事件 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 干擾,致影響供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此外,供述內容 亦與其他證人陳春新等人所述相符(見選他卷四第22頁反面 ),是應認被告王秀芳於調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王孝榛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被告王秀芳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 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一致, 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偵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 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選他卷四第9頁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秀芳於107年11月24日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未給予反對詰問,且以概括式 訊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轉化為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 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2.被告王秀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 四第11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王秀芳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 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 時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仔細閱覽螢幕筆錄內容,同時給予自 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屬實等節,業經被告王 孝榛辯護人所陳被告王秀芳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查證無 訛(即陳證45,見本院卷四第50頁)。足見被告王秀芳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已給予被告王孝榛得詰問被告王 秀芳之機會,惟被告王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具體陳明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款拒絕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亦保障被告王孝榛之訴訟防禦權。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王秀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被 告王孝榛辯護人所指上述情形外,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 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葉新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台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選他卷四頁49至52 )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 北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葉新於上開調



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 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之供述 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二)107年11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選他 卷四第55至58頁,本院卷三第264至268頁)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新於調訊時遭調查人員以 拘票、手拷、聲押、給你好看等不正訊問,同日於偵查中之 供述已遭第一次供述之污染,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其於 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1.按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係指實施偵訊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之供述,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共同 被告或證人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並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
2.被告葉新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供述內容如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108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 及檢察官108年5月27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反 面、第172頁),被告葉新回應調查員之問題,尚屬流暢, 聽不出有酒醉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75頁反面),經聽取此段錄音光碟內容,調查人員固有陳 述「拘票」、「手銬」、「你會不會聲請收押」、「你會不 會想要給他好看」等語,惟綜觀調查人員訊問過程(見本院 卷三64至74)調查人員係告知被告葉新,為何當時不使用「 拘票」,而僅使用「通知書」,以及倘若使用拘票,依規定 即應上「手銬」、「搜身」等強制作為;另「聲押」係曉諭 被告葉新倘若共犯間陳述不一致而有串供之虞,檢察官可能 向法院聲請羈押,調查人員並未說「不認罪的話就會被羈押 」、「繼續否認則不能交保」等情。換言之,調查官係在曉 諭被告葉新法律上可能面臨風險與利害關係,非脅迫或恐嚇 被告;且調查官陳述時之語調及態度均屬懇切,並無以謾罵 、惡劣或恐嚇之語氣對被告葉新施加壓力,威脅被告葉新違 反意願而為陳述,此由被告葉新聽聞調查人員曉諭後,仍能 輕鬆回答有道理氣平和淡定,且對於並未受賄投票供述,始 終如一,足認完全依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可得印證。 被告葉新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主張供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



事(見本院卷五第245頁反面)。是以,調查人員上開曉諭 ,並無影響被告葉新供述之任意性。另調查人員提及「如果 你主動承認可以減刑或是甚至無罪,檢察官也可以不起訴, 這些都是檢察官的權限」等語,亦屬曉諭被告葉新自白減刑 或由檢察官依法裁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屬法律寬典之告知,並無不法利誘之情事。而被告葉新未 遭受調查人員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已臻明確,更遑論被告 於前開偵訊訊問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被 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新於偵查中延續受調訊時之 非任意性供述,於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委無可採。 3.又被告葉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 其以被告葉新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惟此部分證述均符合 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新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 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木祥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選他卷 四第75至80頁)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木祥於107年11月24日在 台北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木祥於上 開調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 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王木祥於107年11月24日調訊 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王孝榛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 明力,附此敘明。
五、被告曹偉傑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調訊、偵查中及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供述(選他卷四第87至90頁反面、第92頁、選他卷三 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曹偉傑以被告身分於107年 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供述,為 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



調查站及同日、107年12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 告身分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供述與於同日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 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選他卷四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1頁、選他卷 三第4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反面)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曹偉傑於107年11月24日及 同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之證述,或以概括式訊問將其以被告 身分所為供述轉化為證述而無證據能力,或未給反對詰問或 適當辯論機會,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曹偉傑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四第95頁、 選他卷三第52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曹偉傑 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 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 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時檢察官要求被告當庭仔細閱覽螢幕 筆錄內容,同時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 屬實等節(選他卷三第50頁),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陳 被告曹偉傑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查證無訛(即刑事陳報 狀十七,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92頁反面,並未有所更正)。 足見被告曹偉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 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曹偉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被告王孝榛 辯護人所指上述情形外,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 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六、被告董建興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選他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4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4日在馬祖調查站之供述為傳聞證據



,且其供述與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即無同法第159條 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且經 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被告王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二)107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選他卷二頁46至46反面)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董建興於107年11月25日在 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 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 ,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 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 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 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 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 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 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 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 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 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 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 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
2.本件被告董建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訊問過程光碟,供述內容如被告王孝榛辯護人陳證1所載( 本院卷三第122至125頁反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75頁反面)。審酌被告董建興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 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 而未受被告王孝榛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 ,且董建興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 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董建興 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董建興於偵訊時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王孝榛於本院審理時捨 棄詰問被告董建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董建興於偵查中 供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王孝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 等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董建興於偵查中供述,有 證據能力。
七、被告陳天浩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選他卷四頁114至115)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天浩於107年11月24日在 台北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王孝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且當時酒醉精神不濟為不正訊問而無 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陳天浩於107年11月24日在台北市調查站之訊問光碟, 經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陳報被告陳天浩筆錄記載並無重大差 異(見本院卷四頁93),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並未指出被告 陳天浩於應答時有何精神不濟之情況,被告陳天浩於本院審 理時亦捨棄主張訊問時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見本院卷五 第245頁反面),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天浩能理解問題回 答問題無意識不清之狀態,且於偵查中亦證述於調訊並未遭 受不正訊問等語(見選他卷四第117頁),足認被告陳天浩 於調訊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供述。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 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 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陳天浩因與被告王孝榛為 二親等姻親而拒絕作證,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61頁)。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天浩於調訊中證述時之外 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 述之情事,且陳天浩於本案發生後,107年11月24日接受調 查人員訊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較具有緊密性,對事件 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 干擾,致影響供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此外,供述內容 亦與其他證人陳春新等人所述相符(見選他卷四第22頁反 面),是應認被告陳天浩於調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王孝榛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10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107選他9卷四第117至118頁)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天浩於107年11月24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未給予反對詰問,且以證人身分 傳喚取得自白後以被告身分起訴,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1.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 四第119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陳天浩筆錄 內容,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等節,業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 陳被告陳天浩偵訊光碟之逐字譯文書面查證無訛(即陳證43 ,見本院卷四第42至45頁)。足見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另本院已給予被告王孝榛得詰問被告陳天浩之機 會,惟被告陳天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具體陳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第1項第1款拒絕接受交互詰問,亦保障被告王孝榛 之訴訟防禦權。
2.至於被告王孝榛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003號判



決意旨係指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 ,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 公訴,所剝奪為證人身為被告其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本 案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檢察官有踐行拒絕證言之告知,自難 謂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證詞,且亦無關於被告王孝榛防禦權 之行使,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天浩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八、被告陳春新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四第20至23頁)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春新於調訊時遭調查人員 威脅前案緩起訴將被撤銷及偽證罪入監等不正訊問,同日於 偵查中之供述已遭第一次供述之污染,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 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經查:
1.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該次自白欠缺任意性,固不得 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 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 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 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 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 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 ,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2.經查,被告陳春新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訊錄音光碟,經被告王孝榛辯護人轉譯 為書面(即陳證41,見本院卷四第33至38頁),經檢察官及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245頁 ),調查人員柯慶昌(簽名字跡不清楚)於訊問過程確有以 撤銷被告陳春新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緩起訴、你要進看守 所蹲一陣子是不是、你就是要有偽證罪的問題嘛、你等一下 上銬我就會給你上銬等語,惟被告陳春新始終堅稱機票係自 己所買,否認有投票受賄以及並未因投票而遷戶籍等行為, 被告陳春新顯未因不正訊問而有違反自主意思自白犯罪之供 述,復於同日下午9時34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詢問時,初以被告身分供述內容即與調訊有所出入,復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即坦認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他 卷四第20至23頁,本院卷四第88頁),詢問之檢察官與前於 調查人員並不相同,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



且為被告所明知,且從調訊內容即難認被告陳春新有受不正 訊問而為非任意供述,更遑論有何強制心理狀態延續至其此 次應訊之時,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復未曾主張此次檢察官 詢問時有以不正方式為之,自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適 用。
3.審酌被告陳春新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 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王孝榛或他 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陳春新於偵訊時之 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 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 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陳春新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 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王孝榛及其 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陳春新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又被告王孝榛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陳春新,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陳春新於偵查中供述係審判外陳述 未經被告王孝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供述無證 據能力,是被告陳春新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張培賢供述部分
(一)107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選他卷二頁113至118)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培賢於107年11月25日調 訊之供述,被告張培賢當時已酒醉精神不濟,係不正訊問所 為非任意性供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張培賢於本 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該次訊問有出於非任意性(見本院卷五 245頁反面),且被告張培賢於107年11月25日調訊錄音光碟 ,經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調取轉譯與原調查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無重大差異,亦有刑事陳報狀二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四第102頁),被告王孝榛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張培 賢回應調查人員有何酒醉以致無法任意陳述之情,且依筆錄 所載調查人員業經訊問其身體狀況如何,可否接受詢問,被 告張培賢答稱可以等語(選他卷二第114頁),另從被告張 培賢於筆錄簽名觀之,亦未見潦草不可辨視等情,並且加蓋 印鑑以示慎重,尚難認被告張培賢調訊之供述有何非任意性 供述。惟被告張培賢於上開調訊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王孝榛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其供述內容,與其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張培 賢於107年11月25日調訊之供述內容,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王



孝榛供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107年11月25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107選他9卷 二第106至110頁)
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培賢於調訊時因酒醉精神 不濟之不正訊問,同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已遭第一次供述之污 染,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其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 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被告張培賢未遭受調查人員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已如前述 ,更遑論被告於前開偵訊訊問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 響之可能。被告王孝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培賢於偵查中 延續受調訊時之非任意性供述,於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供述 ,委無可採。
2.被告張培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 二第112頁),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被告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 為之供述,而未再經其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斯時檢 察官要求被告當庭仔細閱覽螢幕筆錄內容,同時給予自由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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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善金屬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