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477號
CCEV,109,潮簡,47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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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勝欽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吳勝裕 
      吳亦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亦婷 
被   告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吳勝欽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勝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345,438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吳勝欽之父吳佳興於民國 107 年11月23日死亡,吳勝欽未拋棄繼承,吳佳興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全體所繼承,詎被 告卻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08 年1 月17日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勝裕單獨分得,且吳 勝欽已陷於無資力,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吳勝裕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吳勝欽辯稱:
當初興建附表編號4 之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號建物 之款項,雖由吳佳興貸款,實際上由吳勝裕清償,且吳勝裕 扶養吳佳興並與其同住,其他人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均由吳 勝裕所分得,而吳勝裕則不再向其他人請求扶養吳佳興費用 之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勝裕辯稱:
平常未與吳勝欽同住及往來,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亦 未聽聞其有相關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吳亦顓吳亦婷吳秋萍辯稱:
同意吳勝裕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吳勝欽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款項345,438 元 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佳興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吳佳興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經被 告於108 年1 月7 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及108 年1 月17日為 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勝裕名 下,有客戶帳務查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7 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411200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吳佳興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吳佳興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13至44、48 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5 條各有明定。又上開 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7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情事,並於109 年5 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單及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8 至10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原告不得訴請撤銷: ⒈經查,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緣由,業經吳勝欽陳稱如上,且被 告均不爭執,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及戶名吳佳興之繳 息收據、吳勝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70至82頁),雖當中並無所有繳款資料,然自吳佳興於107 年11月23日去世後,仍由吳勝裕持續繳款以觀,顯足認定吳 勝欽上開所辯已非無憑,堪認附表編號4 之建物確由吳勝裕 繳納貸款。又查吳佳興吳勝欽吳勝裕吳秋萍之戶籍雖 均相同,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 併觀吳勝欽至今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衡情難認其具有 撫養吳佳興之資力,參以吳秋萍吳亦顓吳亦婷亦未分得 遺產之情,堪認吳佳興生前實由吳勝裕扶養,而其他繼承人 則同意由吳勝裕分得系爭不動產,藉此作為吳勝裕不向其他 繼承人請求扶養吳佳興費用之對價,故系爭債權行為應屬有 償行為,亦堪認定。
⒉準此,系爭債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應准許,則其餘 請求,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244 條第4 項請求吳勝裕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上開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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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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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 │5030/57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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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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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 │5030/57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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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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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