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28號
CCEV,101,潮簡,2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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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
⑶證人葉卉湘(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 頁):「(問:是否認 識李木加?)我們向他買土地。(問;你們為何要買系爭土 地?)因為我們看了合意,姊妹商量可以,就大家決定一起 買。(買多少錢?)總共八百萬元。我們分好幾次付款,第 一次我就拿了六十萬,第二次我們有貸款,都是從我帳戶扣 款,一個月扣五千五,總共十年,一個人拿六十萬是包括代 書費、登記費。(在那裡貸款?貸多少錢?)在彰銀車城分 行貸款,總共貸四百萬。是用我妹妹葉碧恩的名字貸款,我 們轉帳給我妹妹,然後再轉給彰銀,彰銀的帳號是我妹妹葉 碧恩的名字,一個月扣五千五,只有一、兩次他有下來,其 餘都是轉帳。(問:地要登記給誰?)是我們七個姊妹一起 合夥買,每個人七分之一。」、(問:六十萬你是怎麼付的 ?)六十萬是我們頭期款,我住在恆春,所以我拿現金,我 是在做生意,是我自己的錢,我在農會還有郵局領款出來, 還有我自己有現金。(問:你是在那裡交六十萬給葉碧恩? )當天我們要向對方買,我直接拿到李春菊代書那裡,我們 錢全部湊足,讓對方點清。」、「(問:你認識李木騰嗎? )他是我們那裡的人,我認識他。(問:你認識李翁任嗎? )我知道,我也認識。(問:買這塊地是你去拜託李翁任賣 給你們,還是他去拜託你們買?)應該都沒有,是我們姊妹 商量合意,中意這塊地,就買這塊地,因為我工作很多,很 多事情我都不管,所有的事情我都拜託我妹妹即原告去做, 都是他跟我講要怎麼做。(問:是誰提議要買的?)應該是 姊妹都同意,大家都喜歡這塊地所以買系爭土地,我們姊妹 的說法應該都是一樣的。(問:簽約當天李木加是自己一個 人來還是與他人一起來?)李木加一個人來。」(見本院卷 第210 至211 頁)。
⑷證人葉碧瑜證稱(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問:提 示買賣契約書原本,這個契約書你有沒有看過?)有,這個 契約書我知道。(問:這塊地是誰說要買的?)是我們姊妹 共同商量要買的。(問:為何要買地?)因為我們有房子在 上面,這是我爸爸當初跟人家買權利,蓋了房子,現在祖先 牌位都在那裡。(問:買這塊地是誰提議要買的?)我們是 知道這筆土地被買賣之後,我們才去打聽說現在地主是誰, 好像也沒有誰先提議,就這樣共識就做。(問:你知道為何 要買這塊地?)我知道,我的祖先牌位在那裡,那裡是我的 娘家,我當然喜歡。」、「(問:他們賣你們多少錢?)八 百萬。(問:每個人出多少?)每一個人剛開始都是拿六十 萬,後來貸款的部分,攤下來每個人要還五十幾萬。(問:



錢還多少?)我的部分已經結清了,我是跟銀行結清了,我 們是部分清償,我的部分已經結清了,應該是去年結清的, 是整筆還,大約五十多萬,詳細金額忘記了。我只有帶之前 的(第一次匯款的錢是五十萬),我先從合庫領現(中途消 戶),是六十萬的資金來源,另外十萬元是直接轉帳到原告 的戶頭(100 年2 月18日匯款葉碧允)。(問:你頭期款的 現金交給誰?)我是當天簽約時帶下來交給李先生。(問: 簽約當天李木加是跟誰一起來?)當天他是一個人來,後來 他有一個兄弟來,因為他要將現金帶回去。(問:兩百萬的 第二期款如何交付?)我們把全部四百萬交齊,給對方兩百 萬,剩下的交給原告,剩下的就用貸款去還。」、「(問: 地登記給誰?)剛開始是登記葉碧恩,後來再轉登記給我們 七個姊妹,因為銀行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貸款。(問 :目前土地上完全沒有妳的產權,為何是這樣?)沒錯,因 為我們認為難處理,所以全部賣給我姐姐葉碧允,因為我們 都住很遠,我們有四個的持分賣給葉碧允。(問:你賣多少 給葉碧允?)要問我先生王金木,因為我的資金都是我先生 幫我出的。(問:你賣給葉碧允,他錢付清了嗎?)應該付 清了。(問:為何土地登記是用贈與的方式,而不是用買賣 的方式?)這部分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處理的,因為這筆土 地錢是我先生出的,所以我就讓他去處理,因我們是姊妹, 剛開始我很堅持要買。」(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 ⑸證人葉馨雅(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證稱:「問:提示 買賣契約書原本,這個你有沒有看過?)有,我們二月十號 的時候在李春菊代書那裡看到的。(問:去那裡做什麼?) 買土地。(問:誰說要買的?)我們姊妹一起說要合買的。 (問:為何要買那塊地?)因為那是我們從小生長的地方。 接洽是我三姐葉碧允去接洽的。(問:買多少錢?)八百萬 。(問:你出多少?)第一期款我轉帳六十萬給我姐姐去處 理,之後就辦貸款。貸款我們姊妹分攤,看貸款總額多少。 (問:貸多少錢?)我只知道我每個月要付五千五,我每個 月匯五千五到彰銀那裡扣款,五千五是本金加利息,要還十 年。(問:每個月匯五千五,從那裡匯款?)如果我有回去 恆春我就拿現金給我姐姐,如果沒有回去就匯款過去。(問 :你還幾期了?)從貸款到現在,因為我本身工作很忙,你 現在問我多久我也不知道。(問:現在還在貸款嗎?)我已 經過戶給我三姐了,因為我不想要了,後面的貸款我姐姐還 。(問:你最後一次付錢是什麼時候?)我沒有記這個。」 、「(問:你什麼時候過戶給你姐姐?)我忘記了。(問: 你賣給你姐姐多少錢?)就七分之一的錢。(問:他六十萬



有還你嗎?)有。(問:他付錢給妳的證據在那裡?)是我 送給我姐姐。(問:錢到底有沒有付?)有付。(問:那算 是送還是買?)我不知道你們怎麼認定,我就是已經過戶給 我姐姐了,是賣。(問:為何登記贈與?)這個我就不清楚 了。(問:是否根本不是你經手的?)就是有些事情我就是 不清楚。(問:你們是否是人頭?)沒有,我們確實有買這 塊地,我現在講的都是實話。(問:你與你姐姐到底是買賣 還是贈與?)事實上是買賣,但是登記是贈與。賣六十萬, 貸款我姐姐還,我講的都是實話,我經手就是這樣。」、「 (問:六十萬原告是什麼時候給的?如何給的?)證人在他 家給我的。」(問原告:有這件事嗎?)原告答:因為錢我 家裡沒有這麼多,後來我跟我姪子黃慧院借的,貸款我來繳 ,我妹妹要過戶給我時,代書說不能用買賣,要用贈與的才 能過戶,他說買賣買過來兩年內不能賣出去,所以用贈與的 。我是向黃慧院借六十萬,有的向別人(道場的一個師姊) 借的,我有向恆春農會借一條兩百五十萬元。其他四個人將 土地賣給我時,只給她們六十萬元,貸款由我來繳,中間貸 款的錢有算,但是沒有很多錢,兩百五十萬是她們賣給我之 後才借的。我給葉碧瑜六十萬,貸款有算,我們是姊妹,如 果不夠錢給他,之後再給他就可以了,現在她們四個人的持 分是轉到我名下。」(見本院卷219 至220 頁), ⑹證人葉碧恩(見本院卷第220 至225 頁)證稱:1 、「(問 :提示契約書原本)你有沒有看過這個契約書?)有,這是 我親簽的,其他姊妹全部都到場。(問:當初是誰提議要買 這個地?)是我們姊妹共同商議。(問:買地的原因是什麼 ?)因為我們家在上面,所以我們需要那塊地。(問:李翁 任有去拜託你買地嗎?)沒有。(問:你有沒有去拜託李翁 任?)我們有去拜訪過李翁任,有葉碧允葉碧瑜葉卉湘 ,還有葉碧瑜的先生王金木李翁任沒有答應,他說當時那 塊地不是他的,可能他已經賣給別人了,我們不知道他賣給 誰,他沒有跟我們說。(問:為何之後向李木加買?)因為 土地已經賣給他,所以我們才向他買。(問:買地多少錢? )八百萬。(問:八百萬怎麼給付?)簽約當天給現金兩百 萬,後來二期款兩百萬,尾款四百萬。當時我們在簽約的時 候是在李春菊代書那裡,由他見證,我們姊妹都在場,就拿 兩百萬現金給李木加先生。第二期款是由我三姐葉碧允付的 ,我們把錢都匯到他的戶頭,由他幫我們處理。其他的錢就 從貸款貸出來四百萬銀行直接匯給李木加。貸款是用我的名 字,因為銀行說貸款只能用一個人的名字,所以我們姊妹就 推派我當貸款人。貸款七個人還,每個人七分之一,四百萬



除以七,我們攤了十年。(問:你的姊妹都有按期還錢嗎? )我們未過戶之前,就是全部匯錢到彰銀的帳戶,我們賣給 葉碧允之後,我們的貸款就由葉碧允來支付。(問:為何後 來其他人要轉給葉碧允?)因為那時候我們有需要錢,所以 就過戶給葉碧允。(問:錢還在還嗎?)是的,現在期限還 沒有到。」、「(問:你買地的錢如何來?)我用我與我先 生名字的保險去借二十九萬四千元,當時我身邊有兩萬元, 二月十號那天我就帶了三十一萬的現金給葉碧允,剩下的二 十九萬我就用匯款的方式匯給葉碧允。100 年2 月14日那天 有一筆二十九萬的匯款。(問:你其他還貸款的錢怎麼還? )我是用轉帳的方式,從我元大銀行轉到彰銀車城分行,我 那時一個月轉五千五。(問:什麼時候還清?為何你的名字 還在?)要十年,現在我的名字還在,但是現在實際還錢的 是其他三個人,因為彰銀不讓我換名字。」、「(問:你本 來有七分之一為何要過戶給葉碧允?)我需要錢。(問:繳 多少贈與稅?)那部分我都沒有看,代書說多少就多少。贈 與稅是我出的,代書從錢裡面扣完再給我。(問:葉碧允給 你多少錢?)扣掉貸款之後葉碧允還要給我八十萬。(問: 八十萬都還你了嗎?)都還給我了,他是拿現金八十萬還給 我。(問:八十萬怎麼給妳的,什麼時間、地點?)八十萬 他是給我現金,我回恆春的時候他給一部分,他來台中也給 一部分,一次給四十萬,我先生有看到,他可以作證。」、 (原告陳述:葉碧恩我已經還清了,但是葉馨雅還沒有還清 ,現在我只有葉馨雅的部分還沒有還清。嗣稱我給葉馨雅的 六十萬,還有中間他繳貸款的錢,我跟他說中間他繳貸款的 錢我現在還沒有辦法還,所以之後再給他。)、「(問:前 幾個證人說她們簽約是帶六十萬去,為何你只帶三十一萬? )因為當天我們是給付二百萬。(問:其他證人帶六十萬你 看到的情況?)我們只要湊現場的兩百萬給李木加就可以。 (問:那天有誰真的帶六十萬去的?)我沒有注意,我只注 意我本身帶三十一萬而已,我相信姊妹所以沒有注意,我們 當場確實有交兩百萬給李木加。」(本院卷第225 頁) ⑺證人葉淑屏(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證稱:「(問:提 示買賣契約書原本,你有沒有看過這個買賣契約書?)有, 2 月10日簽約的時候,簽約時我有去。(問:那塊地是誰說 要買的?)是我們姊妹商量要買的。(問:為何要買這塊地 ?)因為我們的房子建在上面。是跟李木加買的。(問:你 出多少錢,如何交付?)我出六十萬,都是用匯款的方式, 我匯六十七萬。(問:地是葉碧恩的名字,為何你們要還貸 款?)因為用他的名字下去貸款,我們處理姊妹的份,每個



月匯錢還貸款,每個月匯五千五百。(問:要還幾年?)我 忘記了。(問:到底有沒有還?匯款資料?)有,我沒有帶 匯款資料,我是從郵局鳳山總局匯款。(問:從什麼時候還 到什麼時候?最後一次還款什麼時候?)我忘記了。」、「 (問:為何現在土地沒有你的名字?)因為我把土地賣給我 三姐。(問:為何要將土地賣給葉碧允?)因為我先生說這 的地太複雜了。(問:賣多少錢?)一坪一萬一,是我姐姐 跟我買的。(問:總共給你多少錢?有誰看到?)我不知道 ,我姐姐先付五十萬現金給我。我姐姐與姊夫看到。(問: 他還欠你多少錢?)他只給我五十萬,其他的都還沒有給我 。(問:姐姐欠你錢有沒有寫什麼依據?)沒有。」、「( 問原告:為何你剛剛說六十萬,其他的人的都已經還清了, 只有葉馨雅的還沒有還清?)原告答:我妹妹葉淑屏說的是 真的。」(見本院卷第228 頁),
⑻證人李春菊(見本院卷第336 至339 頁)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100 到105 頁買賣契約書影本,有沒有看過?)看 過,這是我寫的。(問:你處理的流程?)100 年2 月10 日他們雙方當事人到我們代書事務所核定身分簽訂買賣契約 書,總價款是800 萬,第一次款是200 萬,第二次款是取得 增值稅稅單後在付200 萬,其他的就是賣方同意買方去銀行 借400 萬,銀行放款時候整個交易完成。當時在場的有土地 所有權人,還有承買人有好幾位,都是他們姊妹。所有權人 只有一個,他自己一個人。現金200 萬是承買人莊太太(葉 碧允)拿出來的,他們好幾個姊妹當場將錢拿出來,放在我 桌上,交給出賣人點收。我在現場沒有點,不用我點,我有 看,我看他們點足200 萬,才讓他們簽字,出賣人確實有點 ,有簽收。」、「(問:他們銀行貸款流程?)是我幫他辦 的,在車城彰化銀行辦的。貸款人是以他們姊妹裡面有一個 會計師葉碧恩的名義去辦。總共貸400 萬元,債務人還。有 設定抵押,借據是寫400 萬,實際也是貸400 萬,設定是一 點二倍錢。錢是轉到葉碧恩的帳戶,之後轉到出賣人的帳戶 。(提示恆春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資料,有沒有看過?) 這是我辦的。我是雙方僱佣的。這件買賣是買方付代書費, 一般是雙方付代書費。後來他們有其他四個人將持分用贈與 的方式移轉,也是我辦的,是葉碧允來找我的。(問:為何 用贈與的方式?)沒有錢交易的就是用贈與,這是我提議的 ,因為沒有錢的交易,不能辦買賣,代書費也是買方付給我 的。」(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
⒌另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借款人葉碧恩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貸款之撥款與各期償還交易明細,亦經彰化商業銀行恆



春分行以101 年11月1 日彰恆春字第1014293 號函覆:「本 行客戶葉碧恩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以屏束縣恆春鎮○里○ 段1092地號土地為擔保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目前 尚未清償完畢。」等語在卷,並檢送自100 年3 月14日初放 日起之還款交易明細,有該函覆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364 至366 頁),可見原告為能購買系爭土地而貸款,現仍 償還之中,若其與李木加間買賣是虛假,其因此而導致需承 受還款之責任?若非原告自李翁任李木加之系爭土地出賣 過程獲取不相當利益,何需自負冒險作假而擔負還款債務之 責?故原告抗辯買賣是真正之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黃中元將現 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 平方公尺、編號B1部 分面積35.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設置「珍珍檳榔」廣告招牌鐵架、鋪設水泥地及搭建之 鐵皮屋,請求依法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黃文龍非共同所有權人 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其拆除及交還土地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㈡承上所述,被告黃中元現佔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面積,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元應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起至拆 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系爭土地100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560 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為2,195 元(計算 式:560 ×(0.6 +35.6+3 )×10/100=2195),故主張 雖非無據,然系爭土地之100 年度規定地價原為56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則其當年度無申報地價者依規定地價80%計 算之,而城市地方關於租金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故 計算被告黃中元佔用基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該地 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非公告現值,再者,系 爭土地坐落恆春偏遠地區,法條雖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非必按10%計算之,故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鄰狀況、經濟發展情況、其使用現況是 做鐵皮屋之使用,故原告請求按10%計算核屬過高,應按5 %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中元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交還土地於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應給付878 元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核屬有據【計算式:448 ×(0.6 +35.6+3 )×5/ 100 =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超過上述金額 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黃文龍非共同所有權人或 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中元敗 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原告對黃文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又被告黃中元 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黃 中元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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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