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前至白色小客車後方開啟後車廂,未見其拿出物品。d .0分21秒,A女從建物內走出並朝D男方向走去,關閉後車 廂,並朝建物右邊方向離開。e.0分35秒,D男朝建物右邊 方向離開。f.1分9秒,A女及D男從建物右邊方向走回並進 入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至437 頁)。
2.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是原告林宛詩,B女是證人蔣雅婷 ,C男是原告邱政男,D男是被告蔡維洲等情,為兩造所為 同陳(見本院卷第436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蔡維洲於108年11月2日16時許,自被告補 習班內側急走至櫃檯外側門邊處過程中,其右側身體不慎 碰撞椅子,並非故意以腳踢椅子,且當時證人蔣雅婷站在 被告蔡維洲與原告邱政男中間,被告蔡維洲與原告邱政男 並無肢體接觸,隨後原告邱政男自被告補習班門口步行離 開,被告蔡維洲則前往停放在被告補習班外側之白色小客 車,未見其拿取任何物品,亦未見其有何擋在原告邱政男 面前阻止原告邱政男離開或作勢毆打原告邱政男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蔡維 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 付原告邱宇謙35,435元,及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 付原告邱政男3,300元,及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 付原告邱政男60,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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