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36號
SDEV,99,沙簡,36,201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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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無過失。再被告辯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屬之 公墓巡查員趙水發因發現遠處有搭建帆布等施工跡象,隨即 趨前制止,原告停工二天後,卻又於七月三十一日僱工施作 等語,核與證人蔡安致、趙水發、顏占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告知越界造墳 後,仍繼續施工一天,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證人 顏占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卻給付全部工程費用,本院衡 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萬四千元(120,000x70%= 84,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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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