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9年度,194號
SDEM,109,沙簡,19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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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文
被   告 王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因該物品本質上可供其 他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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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