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772號
CDEV,108,橋簡,772,202004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林貞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高雄市○○區○○○段○○○○號)之三、四樓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將占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 層 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 、4樓交還原告,並主張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 同)43萬6,400元按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嗣本件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具狀並提出買賣契約(本 院卷第43頁)主張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依買賣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契約顯示系 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即交易價額)為900 萬元,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50萬元,本屬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被告原委任陳朝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具狀解除委任), 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為抗辯,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向原告表示欲以900萬元將系爭房 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賣給原告,原告因資 金不夠,遂請訴外人郭淑女與原告合資購買,約定由郭淑女 出資200萬元,原告出700萬元,並以郭淑女之名義與被告簽 約,嗣郭淑女於102年6月4日由其配偶訴外人蘇堂校代理與 被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9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郭淑女郭淑女則於102年6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嗣郭 淑女因故欲退出合資,原告遂於102年7月26日將200萬元匯 還郭淑女郭淑女並於104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給原告;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及郭淑女)已陸續付 款868萬8,678元給被告,但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3、4 樓未交付原告,原告因而於106年4月14日與被告至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達成協議並經公證,協議內容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 月17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清空所有物品(下稱系爭協議), 但被告仍迄未搬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4樓交付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102 年當時是為了向原告貸款,因原告表示 被告年紀太大,無法貸款,遂依原告指示先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由移轉給郭淑女,再以郭淑女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申 辦成功再將貸款轉給被告,但被告始終未取得原告所稱之貸 款,被告所為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出於辦 理貸款之意,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仍屬被告所有;又郭 淑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非善意的原 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與訴外人 吳永淵3 方簽訂,被告會簽訂並公證該協議書,是因當時請 吳永淵幫忙協調原告一直未能辦好貸款之事,被告簽訂該協 議書之目的是早日取得貸款,若貸款順利則給予吳永淵100 萬之報酬,但後來不了了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 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



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 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與郭淑女合資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以郭淑女 名義與被告簽約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郭淑女, 後來郭淑女退出合資,原告退款給郭淑女後,郭淑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而被告仍始終占用系爭房屋3、4樓 ,未曾交付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系 爭契約、系爭房地相關繳款單據及支票等件以為佐證(本院 卷第6至14頁、第43至64頁),並與證人郭淑女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反面),亦與系爭 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於102年6月4日將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 全部賣給郭淑女後,郭淑女又於104年11月19日將該房地賣 給原告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出賣 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登記乙方(買方)名義」時移交 (本院卷第43頁反面),即被告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 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全棟交付買方之義務;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6年7 月14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清 空所有物品,有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迄 未搬離系爭房屋3、4樓,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4樓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稱系爭協議內容不實云云。惟若如被告 所辯,其於102 年間意在取得貸款,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他人,卻多年來始終未能取得貸款,豈有可能不設法追討 ,反而又於106 年間再與原告前往公證系爭協議書,陷己於 更不利之地位?已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且系爭協議書業經 公證,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權利、義務及或有 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被告空言否認系 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業經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及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應於106年7月14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之義 務,惟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之,其所辯自無可採。(四)被告雖另稱其已對原告及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避免提 出證據會影響刑事案件偵查,故將證據均提出於地檢署,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民事訴訟 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所涉構成要件事實均發生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縱使被告因本件對原告及證人提起詐欺告訴 ,亦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且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對於民事 訴訟本無拘束效力,本件事實及權利關係既經認定如前,自 無停止訴訟以待偵查結果之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稱原告提出之證據有諸多可疑 不合理之處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提出反證,而被告既未曾提出,自無從僅因被告提出質疑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4樓交付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