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48號
TYEV,105,桃簡,4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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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他人,嗣有再行使用之必要時,仍得就其所有物或有使 用收益權利之物再與對方成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雖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既已與陳水樹吳文進訂立陳水樹租約,不論雙方係成立類似地上權之特殊 債權使用契約,或係單純租賃契約,於陳水樹吳文進之權 利存續期間,被告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其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加以主張並要求直接使用,當許被告與權利人 即原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此應無任何不當之處,故被告雖 為所有權人,然其對於原告而言,其所有權即因系爭租賃契 約而受限,被告仍應履行所有承租人依法、依約應盡之責任 及義務。
⒋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 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4 年9 月30日因租約屆期而終止 ,而原告與被告亦無續訂租約之意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再按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確實記載:「承租人於租約終止 後或租賃期反(滿)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租約終止或租賃 期滿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出租按每月 租金倍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該契約書附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可參,惟就違約金之倍數部分並無具體填載,故無法 認兩造於訂約當時有約定該部分之違約金,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每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⒍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屆滿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而被 告與陳水樹吳文進之系爭陳水樹租約亦未經合法終止,迄 今仍於該租約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 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其占有系爭建物,仍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準此,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 金為7 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要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似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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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