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269號
TYEV,109,桃簡,126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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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明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丙榮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侯建銘
被   告 歐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專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訂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至13日參與位於 德國法蘭克福之產品展覽(下稱系爭展覽),因而於同年1 月2 日與被告就原告系爭展覽攤位之裝潢,簽立國外展工程 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 月 3 日至7 日至系爭攤位裝潢,施作木作、電力等裝潢工程, 並提供電器設備,於同年月13日以後拆除裝潢收回電器設備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原告隨即於同年 1 月10日支付被告系爭裝潢契約定金(下稱系爭定金)28萬 8,000 元,然系爭展覽主辦單位於同年2 月25日因德國新冠 肺炎嚴重疫情宣布系爭展覽延期,於同年5 月6 日宣布取消 ,我國則於同年3 月11日因德國上開疫情宣布德國旅遊警示 ,系爭裝潢契約顯因天災不能履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潢契約並未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無需返還



系爭定金。被告為系爭裝潢契約指派業務負責聯繫並由設計 師繪製圖說,人事費用支出7 萬元,且因準備系爭攤位所需 之裝潢設備支出8,640 歐元,復因系爭展覽延期而承租倉儲 保管系爭裝潢設備,支出保管費1,500 歐元,上開支出應予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訂於109 年3 月8 日至13日參與系爭展覽,兩 造於同年1 月2 日就系爭攤位裝潢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約定 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至7 日至系爭攤位裝潢,施作木作、電 力等裝潢工程並提供電器設備,於同年月13日以後拆除裝潢 收回電器設備,工程款為37萬8,000 元,原告於同年1 月10 日支付被告系爭定金28萬8,000 元,系爭展覽於同年2 月25 日延期,同年5 月6 日取消,我國因德國禁止非歐盟國民入 境等原因而於同年3 月間宣布德國旅遊警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系爭裝潢契約、台幣網路交 易查詢、電子郵件及旅遊警示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 至11頁、第139 至140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 ,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 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 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 事判決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 務之本旨實現之意,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參照。契約成立後,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 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13 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 ,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 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間因 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 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參照。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 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 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承 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 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 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 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 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原訂於109 年3 月8 日至13日參與系爭展覽,系 爭展覽於同年2 月25日延期,同年5 月6 日取消已見前述, 則系爭裝潢契約約定之系爭攤位裝潢,自已無法履行而陷於 給付不能,參酌德國於同年3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禁止非歐 盟國民入境,應認系爭攤位之裝潢於同年3 月間即陷於給付 不能。又系爭展覽既因德國新冠肺炎嚴重疫情影響延期及取 消,致無法為系爭攤位之裝潢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可認係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66 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即對待給付28萬 8,000 元。又系爭裝潢契約既於同年3 月間陷於給付不能, 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裝潢契約於同年 3 月間即已消滅。
㈣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兼系爭裝潢契約業務聯繫人員黃泰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件設計聯繫花了多少時間?) 我們從11月多,原告陳先生約我們去原告公司商討案子開始 ,一直到2 月23日,來往3 個半月或4 個月,都有來來回回 的文件,原告交辦事情、增加圖面或一些需求的東西,這3 個半月總共來回50幾封郵件,去原告公司開會2 次,大概都 各花一個上午或一個下午時間。(系爭參展攤位設計圖是何 人提供設計的?)位置圖由原告提供的(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上面只有位置圖,只顯示背板、轉台、動線而已,位 置圖上面的文字都是原告公司所記載的。後來我們做成3D立 體圖」、「(設計師花了多少時間?)第1 次花了2 天,原 告陸陸續續修改,一直到1 月簽合約,大概修改5 、6 次、 6 、7 次,每次大概花1 、2 個小時,設計師1 個月月薪為 7 萬。之後還是有修改,但有時候修改幅度很小,例如一些 字型、海報,這是在50幾封郵件來往過程修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而兩造就系爭攤位之設計 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並繪製系爭裝潢立體圖等情,有 電子郵件及立體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第134 頁),另被告公司聘僱多名員工,被告員工王士豪109 年1 至3 月月薪為7 萬元等情,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薪 資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82頁)。 依上開證人黃泰專證述、電子郵件及立體圖可知,系爭裝潢 契約除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裝潢施工外,尚包括系爭裝潢之 設計。兩造間既著重被告應完成系爭攤位之裝潢設計及施工 ,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一單純承攬契約。又系爭裝潢契 約業已消滅已見前述,然系爭裝潢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需被 告支出勞力、技術及資金始能完成,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系爭裝潢契約應係109 年3 月間始嗣後失其效力,而非 自始歸於消滅,且就系爭裝潢契約失其效力前已完成工作之 報酬及支出之費用,基於公平原則,以及民法第511 條亦係 處理承攬契約失效前已完成工作所生損害之分擔,應認被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有關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損害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㈤系爭裝潢之設計係屬系爭裝潢契約應完成工作之範圍已見前 述,且依證人黃泰專上開證述,被告業務人員就系爭裝潢設 計聯繫花費1 天之開會時間及50幾封郵件之時間,設計師為 系爭裝潢第1 次設計時間為2 天,嗣後並多次修改。又業務 人員因系爭裝潢聯繫電子郵件件數及時間,以50封郵件,每 封郵件花費1 小時計算,總計花費50小時,加計開會1 天以 8 小時計算,業務人員花費時間為58小時,業務人員月薪以 5 萬元計算,以每月正常工時176 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約 為284 元(計算式:5 萬÷176 ≒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費用為1 萬6,472 元(計算式:58×28 4= 1 萬6,472 )。設計師第1 次設計時間2 天,加計其後修改次 數及時間以7 次計算,每次2 小時,設計師花費時間為30小 時(計算式:2 ×8+7 ×2=30),設計師薪水以7 萬元計算 ,以每月正常工時176 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約為398 元( 計算式:7 萬÷176 ≒398 ),此部分費用為1 萬1,940 元 (計算式:30×398= 1萬1,940 ),被告因系爭裝潢設計支 出業務人員及設計師費用合計為2 萬8,412 元(計算式:1 萬6,472+ 1萬1,940= 2萬8,412 ),而上述費用要屬被告於 系爭裝潢契約消滅前為完成系爭裝潢設計部分工作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被告抗辯抵銷上開業務人員及設計師有關系爭裝潢設計 費用在2 萬8,41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裝潢契約委託協力廠商處理系爭裝潢設備 支出8,640 歐元,並提出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中譯本、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7頁、第80至81 頁、第128 至133 頁),然上開契約僅記載係木造建築附塗 裝之費用,而上開照片亦僅係木製設備照片,均不足證明上 開木造建築及木製設備即為系爭裝潢設備,上開廠商費用自 難認為系爭裝潢契約消滅前支出之系爭裝潢設備費用,自無 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被告抗辯其 因系爭展覽延期支出系爭裝潢設備倉儲保管費1,500 歐元, 並提出電子郵件、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中譯本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 ,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協力廠商已完成系爭裝潢設備已見前述 ,且上開契約僅記載原告與第三人有倉儲保管費負擔之約定 ,不足證明倉儲保管之物即為系爭裝潢設備,已難認定上開 保管費用為系爭裝潢設備之保管費用,且系爭裝潢契約並未 約定系爭裝潢設備保管費用,且衡諸常情,一般裝潢工程亦 無另外支出裝潢設備保管費用之理。又系爭裝潢契約已於10 9 年3 月間消滅,於系爭裝潢契約消滅後,縱有裝潢設備保 管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是上開保管費用既非系爭裝潢契約 消滅前為完成系爭裝潢所需之費用,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此,被告抗辯抵銷前開廠商費 用8,640 歐元、保管費1,500 歐元自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定金扣除上開設計費用後為25 萬9,588 元(計算式:28萬8,000- 2萬8,412=25萬9,588 )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 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萬9,588 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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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尼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