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701號
TYEV,108,桃簡,1701,202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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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邱蔓鈞(原名:邱秀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凱澤(原名:邱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凱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蔓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凱澤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邱蔓鈞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凱澤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被告邱蔓鈞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邱凱澤(原名:邱水成)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及被告邱蔓鈞(原名:邱秀芬)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仍未給付 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邱凱澤、邱 蔓鈞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600 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邱凱澤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蔓鈞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如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述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被告邱凱澤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 票據作為擔保,惟原告實際上僅交付914 萬元之借款。(二)被告邱凱澤已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將被告邱蔓鈞名下之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305 地號土地及其上210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原告,原告本來答應不會變賣系 爭房地,嗣原告違反約定而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抵償借款 債務,然系爭房地價值甚高,原告卻以4,700 萬元之價格 售予他人,再稱債權未全額受償,實有疑義。另系爭房屋 內原有置放木化石、水晶洞、花瓶等昂貴藝術品,市價約 2,306 萬餘元,全遭原告變賣抵償債務,應認系爭支票擔 保之原因債權業已清償。
(三)原告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僅受償200 萬元,其餘用以清償上 海銀行抵押貸款及訴外人陳思銘抵押債務,惟被告邱凱澤 積欠陳思銘債務業已清償,縱認被告仍積欠陳思銘債務, 然陳思銘於系爭房地設定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債權額比例僅1/3 ,最多只能受償600 萬元,原告卻給付 陳思銘1,453 萬餘元,高出抵押債權800 餘萬元,原告再 主張僅受償200 萬元,顯無可採。至原告稱陳思銘係與訴 外人張細琴共有該抵押權,債權額為2,000 萬元,張幼琴 並同意由陳思銘代為受領清償,惟原告並未提出張細琴同 意陳思銘受領之書證,且原告提出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 看不出是開給誰。
三、經查,被告邱凱澤有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邱蔓鈞將系爭房地信託原告,經原告 於108 年4 月26日將上揭不動產以4,7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錦傳,就變賣之價金,其中3,042 萬6,251 元用以清償上 海商業銀行於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另就其中 1,453 萬6,540 元清償訴外人陳思銘之抵押債務,原告只受 償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點交 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6 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邱凱澤應給付票款1,000 萬元,被告邱蔓鈞 應給付票款6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消費借貸 契約係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如貸與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可證明借用人已親收所借 額款足訖無訛者,即應解為貸與人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已 盡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出借予被告邱凱澤之借款,經 被告邱凱澤指定匯入被告邱蔓鈞邱凱澤之帳戶,金額共 1,584 萬5,000 元,有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此外,被告邱蔓鈞有收 受現金300 萬元,亦有卷附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可見被告邱凱澤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共1,884 萬 5,000 元,是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擔保之借款本金1,800 萬元,原告均已交付完畢,被告邱凱澤亦不否認上情(見 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從而,被告邱凱澤辯稱僅收受 914 萬之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在信託人(債務人)未依約 清償債務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仍為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85年台上字 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信託契 約約定內容,並無任何擔保目的範圍之限制,亦未限制原 告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是被告邱凱澤辯稱有與原告約定不 變賣系爭房地云云,自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地業經原告以 4,700 萬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錦傳,業如前述,雖被告辯 稱系爭房地售價低於市價云云,然而,被告邱蔓鈞將系爭 房地信託予原告時,雙方並未約定處分之價格,且依原告 提出系爭房地附近買賣之實價登錄,原告以4,700 萬出售 系爭房地,並未偏離市場行情,況房地交易價格之高低, 涉及當時市場行情,以及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且坐落土 地上之建物屋齡也會影響交易價格,尚難遽認原告有何被 告所指故意賤賣系爭房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三)再者,關於被告質疑何以原告就系爭房地變賣價金僅分得 20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思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有借錢給被告邱凱澤,我出500 萬元,還有 原告的1,00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有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來因為無法聯絡被告邱凱澤,所以就將系爭房地 賣給第三人,並將取得的價款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以及被告 邱凱澤積欠我跟原告的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系爭房地的設定資 料顯示,抵押權第二順位是證人及訴外人張細琴,何以證 人稱是你跟原告借錢給被告,經證人答稱:出資1000萬元 是原告,設定抵押權人是張細琴張細琴是不是借名給原 告設定或是他們共同出資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7 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中之1,453 萬 6,540 元,確實用來清償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等情無訛,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賣得價款僅受領200 萬



元,堪認屬實。
(四)末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內尚置放諸多藝品未搬離,已 遭原告變賣云云,然而,原告已否認上情,而被告提出之 證據,僅有其自行製作之藝品清單,要難認此部分事實屬 實,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其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論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邱凱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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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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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PP 0000000 │ 108年1月5日 │ 200萬元 │ 108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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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PP 0000000 │ 108年1月13日 │ 300萬元 │ 108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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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PP 0000000 │ 108年1月15日 │ 500萬元 │ 108年1月17日 │
├─┴──────┴───────┴──────┴───────┤
│合計:1,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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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邱蔓鈞部分】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BPP 0000000 │ 107年12月22日│ 300萬元 │ 108年1月17日 │僅請求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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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PP 0000000 │ 108年1月1日 │ 10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 │ │(108年12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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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PP 0000000 │ 108年1月10日 │ 300萬元 │ 108年1月17日 │ │
├─┼──────┼───────┼──────┼─────────┼───────┤
│4│BPP 0000000 │ 108年1月19日 │ 100萬元 │ 108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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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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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