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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