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721號
TYEV,93,桃簡,1721,200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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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被告A○○H○○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計算式:(10000+1810)×24=28344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 霞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283440×2/24=23620),及應連帶給 付原告J○○宙○○I○○壬○○F○○辛○○乙○○、邱 春枝、丑○○丙○○辰○○寅○○各一萬一千八百十元(計算式: 283440×1/24 =11810)。
⑻被告A○○玄○○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總計為二十九萬零四百元〔計算式 :(10000+2100)×24=290400〕,亦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二萬 四千二百元(計算式:290400×2/24=24200〕,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 靜、宙○○I○○壬○○F○○辛○○乙○○卯○○、林瑞 枝、丙○○辰○○寅○○各一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式:290400×1/24 =121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午○○等人既 有前述積欠之會款尚未清償,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送達予被告,而對被 告等人各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則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負本件會款債務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A○○與被告午○○巳○○、黃 ○○、甲○○H○○宇○○玄○○天○○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九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A○○天○○、宇○ ○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被告午○○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巳○○黃○○玄○○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H○○為九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午○○甲○○黃○○玄○○ 等四人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為關於 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午○○甲○○黃○○玄○○四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羅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即系爭合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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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份│姓名 │得標月份 │標息 │死會後每期應繳會款總額│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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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九十年六月 │無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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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J○○│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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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宙○○│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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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I○○│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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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孫永珍│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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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亥○○│九十年七月 │二千六百元 │一萬二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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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盧蘭英│九十一年四月 │三千一百元 │一萬三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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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B○○│九十年十月 │三千六百元 │一萬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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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壬○○│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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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地○○│九十二年四月 │二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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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庚○○│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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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庚○○│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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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何真瑩│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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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F○○│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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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乙○○│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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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九十一年六月 │三千四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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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辛○○│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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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丁○○│九十一年十月 │三千二百六十元 │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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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D○○│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千八百元 │一萬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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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E○○│九十年八月 │三千一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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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天○○│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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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天○○│九十二年九月 │五千三百元 │一萬五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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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癸○○│九十年九月 │三千八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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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蔡雅雲│九十一年九月 │三千九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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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未○○│九十一年二月 │二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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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卯○○│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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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丑○○│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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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己○○│九十一年五月 │三千四百元 │一萬三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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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宇○○│九十二年七月 │二千零六十元 │一萬二千零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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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吳清慧│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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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吳清慧│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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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丙○○│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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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玄○○│九十二年八月 │二千一百元 │一萬二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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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黃○○│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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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黃○○│九十二年二月 │三千元 │一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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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戊○○│九十一年七月 │三千四百五十元 │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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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午○○│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千五百元 │一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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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廖慶英│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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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巳○○│九十二年一月 │二千八百元 │一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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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戌○○│九十年十二月 │三千四百元 │一萬三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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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甲○○│九十二年五月 │二千零五十元 │一萬二千零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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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K○○│九十年十一月 │三千六百元 │一萬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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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辰○○│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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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子○○│九十一年三月 │三千二百元 │一萬三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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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酉○○│九十一年八月 │三千八百元 │一萬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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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莊惠華│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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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丁志菡│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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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林滿 │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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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寅○○│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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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C○○│九十一年一月 │三千四百六十元 │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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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H○○│九十二年六月 │一千八百一十元 │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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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盧蘭英│九十一年四月 │三千一百元 │一萬三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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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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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被告預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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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三十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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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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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午○○│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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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玄○○│二十九萬零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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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