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事實」有不爭執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4、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反訴原告既稱:本件如經鈞院認定為紅利之預付, 考量系爭協議業經解除,故反訴原告應無受有該等給付之法 律上原因,故反訴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 告返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依上開判決意 旨,自當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 查:
⑴、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 約定提前解約事由,而兩造亦稱雙方當時之共識係系爭協議 是自福元重劃案結束才終結,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無特 別約定系爭協議可基於何種緣故提前終止或解約(見本院卷 第105 頁),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並未特別約定提 前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之事由。
⑵、而觀反訴被告簽發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載有 :「本人李芳至(即反訴被告)於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辦理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與 甲方負責人張永湘先生(即反訴原告)合作辦理上述案件, 本人(即反訴被告)保證雙方於合作期間(含放棄合作後) ,絕不做不利於甲方負責人(即反訴原告)及上述案件(即 福元重劃案)之不當行為,諸如散播不實負責資訊、言論、 詆毀合作對象等予任一上述案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購 地者,若經甲方(即鴻鼎公司)發覺,本人願依當時甲方對 此案結餘款項15%(須支付開銷部分扣除),解除雙方合作 關係,絕無異議,附註:本人對於甲方交付之業務必全力配 合,不藉故拖延,若有違反願付一損害賠償之責」等詞,似 得認雙方於102 年2 月4 日,已另行約定「反訴被告從事不 利於反訴原告及福元重劃案之不當行為(諸如散播不實負責 資訊、言論、詆毀合作對象等予任一上述案件之土地所有權 人及投資、購地者)」作為提前解約事由,然此亦須鴻鼎公 司或反訴原告得舉證證實此「提前解約事由」業已存立,始 得合法行使此解約權。
⑶、是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於105 年間有要求反訴被告加 速簽署地主之重劃同意書,並取得土地委任書,而反訴被告
及程勝杰多次表示地主已有簽署但不願意交回,最後僅交回 19份地主同意書及2 份委任書,且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 被告依約儘速處理,均不為處理,堪認反訴被告具有懈怠工 作之情形,故具解除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7 頁 至第107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然就反訴原 告所稱之解除事由,除反訴原告之片面陳述及其單方終止系 爭協議之存證信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70 頁),即無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協議之依據,究係 本於切結書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上之依據,也未見反訴原 告具體敘明,是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實有 疑義,且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原告受領上開20萬元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 事實,亦無請求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9 頁 反面),是依現行卷證資料,本院自難認定系爭協議業已合 法解除,而認定反訴被告收受之20 萬元屬不當得利。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具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故其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就編號3 本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就系爭本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就編號3 本票,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所為之備位聲明,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當予駁回;另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 項所示。十、又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本訴及合法提起 之反訴訴訟標的應為相同,故該部分之反訴應不須徵收裁判 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反訴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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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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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80萬元 │102 年2 月│102 年7 月│李芳至│張永湘│
│ │ │ │4 日 │3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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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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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10萬元 │103 年1 月│未記載 │李芳至│未記載│
│ │ │ │24日 │ │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3 │WG0000000 │20萬元 │105 年2 月│未記載 │李芳至│未記載│
│ │ │ │2 日 │ │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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