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84號
TYEV,102,桃簡,84,2013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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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   告 莊秀真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鍾泰勳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嗣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然均源於同一事實理由;至訴 之聲明部分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其中300,000 元、200,000 元部分,應分別自民國98年12 月9 日及99年1 月4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爾後亦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 追加變更分屬基礎事實同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2 項已有明訂。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 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同法第427 條 第2 項所定之情形,然被告並未抗辯,且於102 年5 月29日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縱原告嗣於102 年6 月9 日具狀促請本院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既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已如 前述,則本件自無改定通常程序之必要,本院以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仍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鍾泰勳原於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元大證券公司)任職,明知自己並無受全權委託操作股票之 資格或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竟於民國98年12月起代原 告操作股票,原告遂至元大銀行桃興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銀行帳戶,並分別於98年12月9 日、99年1 月4日 匯入300,000 元、200,000 元,共500,000 元。作為買賣股 票交易之用。然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電詢被告元大證券公 司,獲悉證券帳戶中已無股票,且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 剩無幾,被告鍾泰勳因欠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條 件,以致無法掌握市場脈動,原告前開500,000 元之財產權 因而有所損害,被告鍾泰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鍾泰 勳受僱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且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鍾泰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又經營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必須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然被告鍾泰勳 明知欠缺此一資格,以致在執行職務時,令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既為僱用人,被告二人自應依照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擔原告所受損害額3倍即1,5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 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3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泰勳受原告委託操作股票時,未受任何報 酬,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 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且原告每月均有收受帳單 且自行持有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存摺,均能知悉股票交易情 況,被告鍾泰勳並無任何侵權情事,被告自無庸連帶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泰勳在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任職期間,自98 年12月起為原告執行股票投資交易,原告至元大銀行桃興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分別於98年12月 9 日、99年1 月4 日匯入300,000 元、200,000 元,共500, 00 0元,作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之用。至101 年4 月30日止 ,證券帳戶之股票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元大銀行所調閱之原告銀行帳 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泰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訂。又按本法所稱證券投 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本法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非依本法不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5 條第10款、第6 條 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均有明訂。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業務人員,必須具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6 條之1 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5 條、第5 條之3 之資格條件,並由所屬事業向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後方得執行 業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3 日金管證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綜觀上開規定可之,如受他人委託 交付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基於投資判斷為他人執行投資交 易時,如係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情況,即屬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為健全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 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人,從事該項業務之業務人員亟需符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之1 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5 條之3 之資格條件,並由所屬事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後,始得執行該項業務,方符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然若係無償代理他人執行投資或 交易業務,而未自直接或間接自委託人或第三人處取得任何 報酬時,即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縱令欠缺前開管理規則所定資格,仍難以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之規定相繩,而據此認定受託人有何故意、過失之 情形。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泰勳欠缺代理他人操作股票之資格,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然查,另被告鍾泰勳 與原告之介紹人即證人洪信仁於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當時我跟幾個朋友在玩股票,原告也想玩,所以我 就介紹原告跟被告鍾泰勳認識,我知道被告鍾泰勳在操作股 票真的很厲害,且被告鍾泰勳跟我說過在大學時還曾在證券 操作比賽得獎,才會向原告推薦此人等語。原告復於102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鍾泰勳代其買賣股票時並 未支付任何報酬,由此可見,原告係因獲悉被告鍾泰勳投資 交易之能力後,委請被告鍾泰勳全權處理投資事宜,然而兩 人間並未約定報酬,而屬無償委託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縱令被告鍾泰勳並未具備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 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之1 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5 條之3 之資格條件,並由所屬事 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登錄,因被 告鍾泰勳本非規範對象,自無從以被告鍾泰勳資格之欠缺, 而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⒊ 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從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業務,應具備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或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 員測驗合格、或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 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 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 經驗一年以上、或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 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 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之1 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5 條之3 ,然此資格規定為健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所設之行政管理規定 ,然股票交易市場漲跌起伏本會因為整體經濟發展、政治環



境等諸多因素影響,單以欠缺此一資格規定,而遽認與投資 交易虧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更何況被告鍾泰 勳並非受前開規定規範之人,已認定如前。另原告於觀諸原 告所親自簽署之風險預告書(本院卷第36頁),其上明載「 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 告書」、「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且於每項預告書下均羅 列各種標的之特性及投資風險,如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 書中即載明:「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 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 獲致極大利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且原告自 98年12月起即委任被告鍾泰勳執行操盤事宜,並自行持有銀 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於股票交易日之後一日及兩日,證券帳 戶及銀行帳戶即會顯示交割及扣款紀錄,原告本可隨時掌握 投資損益情況,對於委託被告鍾泰勳執行投資交易期間之風 險及損益情況實難推諉不知,若在此期間因損失情況嚴重, 而對於被告鍾泰勳之投資判斷能力有所質疑時,本可終止兩 造之委託關係,而無需繼續承受鉅額虧損,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反續由被告鍾泰勳繼續操盤,由此益徵,導致原告蒙受 投資損失之因素,實為股票交易市場本身特性所致,而與被 告鍾泰勳有無上開資格無涉。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鍾泰勳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⒋ 再按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 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置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 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 條第1 款。然被告鍾泰勳基於無 償委託關係所從事買賣股票乙情,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無由以前開罰則相繩,原告 執此向被告鍾泰勳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無所憑。 ㈡ 原告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 。基此,前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 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 告鍾泰勳雖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任職,然被告鍾泰勳為原告 操作投資交易乙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 從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請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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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