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1年度,187號
TYEV,91,桃小,187,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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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於酒後無照駕駛V六─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和平一街口處,因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伊所承保,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德寶公司)之使用人Georg Brasch駕駛,車號K八─一九五一號自小客車,致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害,而該車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元(零件費用一萬八千七百元,工資費用為二萬六百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 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訴外人Georg Brasch駕駛原 告所承保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且上開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四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 憑,又原告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迨無疑義。次按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承保之K八-一九五一號自小客車經送廠修理,共計支出 修理費三萬九千三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八千七百元,工資費用為二萬零六 百元),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出廠,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遭被告肇事 侵害受損止,已使用三年二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一萬四千二 百九十一元(6900+4354+2748+289=14291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四千四百零九元(00000-00000=4409), 與工資二萬零六百元,合計原告就關於其所有車輛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 二萬五千零九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適用前項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支線道 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惟訴外人Georg Brasch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且其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為科德寶公司之使用人,揆諸前開 規定,其過失應視為科德寶公司之過失,而原告係代位科德寶公司之權利,自應 承受其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酒後駕車,且行駛於支線道未減速讓幹道車先行, 而原告雖行駛於幹道享有路權,但仍應減速慢行之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二比八,方屬公允,是應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核減十 分之八,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零七元(25009Ⅹ80%=20007)。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年數│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算方式) │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0000 00000Ⅹ0.369=6900 │00000 00000-0000=11800 │
├──┼────────────────┼───────────────┤
│二 │0000 00000Ⅹ0.369=4354 │0000 00000-0000=7446 │
├──┼────────────────┼───────────────┤
│三 │0000 0000Ⅹ0.369=2748 │0000 0000-0000=4698 │
├──┼────────────────┼───────────────┤
│四 │000 0000Ⅹ0.369Ⅹ2/12=289│0000 0000-000=44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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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