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622號
SYEV,109,營簡,62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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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承益即吳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時,則自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則另需給付違約金(延 滯之第1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為300元,第 3個月以上為每月600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40,7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 考)。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自104年9月1日起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債務人遲 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 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 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 請求於原有利息外,再請求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違約金 (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1),併計原有約定利息,共計相 當週年利率百分之24.81、20.1之利率,高於法定利率上限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標準,已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併請求如附表所示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 予全部酌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之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仍經准 許,僅駁回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55 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40,744元 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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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