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441號
SYEV,109,營簡,44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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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明瀚(原名: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20元,及其中78,996 元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個月加 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第1 項聲明之違約 金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 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 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 息合計91,220元,及其中本金78,996元自95年6 月7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 清償。
㈡被告復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為33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4 日起 至97年2 月4 日止為期3 年,並約定在94年5 月4 日前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利息。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第9 條第1 款約定,如遲延還本付 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任何1 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8 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 系爭貸款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於 債務到期後還款54,900元,可抵充至95年8 月22日前之利息 及部分本金。慶豐銀行又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8,066 元,及自95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220元,及其中本金78,996元自95年6 月 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66 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貸款契約影本等影 本各1 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 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 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 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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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