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調字,107年度,103號
SYEV,107,營小調,103,201806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柯昌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康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 資契約有所請求,而向本院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24條第1款約定:「本契 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書狀聲請 移轉管轄,復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調解期日同意相對人 之聲請,爰依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