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國簡字,99年度,2號
SYEV,99,營國簡,2,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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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為曾文溪下游帶來世紀災難,其破壞性遠較200年來造成 曾文溪改道所發生的4次大洪水更為嚴重。..」等語(見 被告100年1月3日準備狀附證2),該探討已明確記載「.. 由於莫拉克颱洪之重現期超過5000年,且下游大內地區一帶 之降雨深度超過200年重現期,堤內地區對雨水的排水保護 標準僅為10年暴雨,而曾文溪河防的保護標準為100年洪水 ,其設計洪水相較於莫拉克颱洪極為懸殊,所以發生內部淹 水及外部溢堤是必然過程。」等語,並衣前開2所述之逐時 增加水量之情,被告所辯本件災害實係純屬天氣降雨異常即 天然災害所致,應屬可採。既屬天災造成,被告就本事件, 自無故意或故失可言,應可認定。
4、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莫拉克颱風侵台期間對於曾文水庫防洪運 轉洩洪,違反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水門操作規定,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①、證人鄭修宗及郭東珪分別證述「(法官問:莫拉克颱風水庫 洩洪過程〈八八風災〉及依據?證人鄭答:)1、依據曾文 水庫運用要點及水門操作規定〈98年8月份出版編印〉系上 開颱風期間所適用的規定。2、洩洪操作單位要依據當時颱 風警報,中央氣象局的雨量預測資料,上游集水區的降雨量 ,水庫當時的蓄水量,以及下游河川水位情況等等資料來研 判。3、上開事件操作過程,實際操作由證人郭操作,洩洪 由水資源局組織〈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依據上開所述資料綜 合研判,由曾文水庫管理中心提報洩洪量簽報首長〈水資源 局局長,局長可以授權執勤長官〉核定,決定過程如上。曾 文水庫於本次從最小放水量到最大放水量都有依據操作要點 執行且有書面及電子檔案無法更改。詳細洩洪量及時間點證 人郭較為熟悉。」、「洩洪開啟閘門,閘門流可以由閘門控 制,但在一定程度水位下,他的水流流放會變成自由流,這 就無法由閘門控制,這是流速快的自由流,瞬間無法知悉流 量,僅有整點透過水庫剩餘水量判斷流量多少。所以24時流 量最後修正原因就是這樣得來,修正以後有公告。修正原因 要請證人郭答覆。」、「洩洪是一步一步洩上去,這是因為 產生自由流,我們依據公式修正洩洪量....」等語(見 本院99年12月1日筆錄),原告並未爭執,亦據被告提出曾 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水門操作規定在卷可按,並依前開李天浩 等人著莫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洩洪對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 所載,亦足證本件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風災水量有部分時段 確已超出曾文水庫閘門控制,當然對水庫安全有虞,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曾文水庫上由因土石流造成庫底堆積土石,之前報



導,必須清除90年才能清除完畢,所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 ;直言之,蓄水量之水壓已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 不洩洪,超過壩堤之水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從葫蘆埤水 庫之築壩堤工程能承受【超過1.08公尺高水位之曾文水庫洪 峰流量到達之洪水長達約13小時26分以上之久】,可證明曾 文水庫壩堤亦可承受超過超過235公尺+1.08公尺=236.08 公尺高水位之水壓等語,按曾文水庫之壩堤與葫蘆埤水庫之 壩堤並非同一工程(構築工程之周圍還境不同,地勢高低亦 不同一,承受壓力不一),原告以葫蘆埤水庫之承受量主張 曾文水庫亦同,自不足採信。
③、原告另以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以機車碼表測量曾文溪 南北岸長900公尺,被告以降低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 對曾文水庫之水壓到達時,卻增高曾文溪水位高度8367立方 公尺÷900平方公尺=9.296公尺之事實,亦為被告否認,且 曾文溪水流並非密閉式,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④、綜上,被告前開辯稱依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 ,有危及水庫安全之虞時,得依第50條防洪操作及緊急運轉 措施辦理,符合緊急運轉之規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水門操作規定,即無足採。5、又原告主張被告業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內載:「曾文水庫進行 防洪調節以每秒8367(原請求書記載為8500立方公尺應予更 正)立方公尺洪峰流量,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 因溢越葫蘆埤洩洪壩堤,而全面漫流,有加速下游淹水情形 」,即證實被告洩洪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按曾文水庫洩洪當然造成曾文溪水位增高,此為 兩造並不爭執,並為一般經驗所知,然由另一觀點言之,如 無曾文水庫之蓄水,依8月8日之雨量,則曾文溪之水位,早 已高過被告所提出之新中水位站98年8月份之水位月報表之 記載,亦屬可見,復與前開莫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洩洪對 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所載「...本次颱風如無曾文水庫協 助滯洪,所有曾文水庫的進水流量直接流向下游時,模擬顯 示自二溪大橋至六分寮之河段洪峰流量將增加5000秒立方公 尺,再加上延長的高水位時間及水中挾帶的大量土砂,將為 曾文溪下游帶來世紀災難,其破壞性遠較200年來造成曾文 溪改道所發生的4次大洪水更為嚴重。..」等情相符,因 之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內所載:「...曾文水庫大量洩 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越葫蘆埤洩洪壩堤,而全面漫流,有 加速下游淹水情形」自屬實情,但此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 否與上開洩洪間,仍屬不同二事,被告是否應否負賠償責任 ,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所示



,需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本件依上開四、㈠、3及4所 述,本件應屬天氣降雨異常即天然災害所致,被告並無不法 之行為,亦與被告間之洩洪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淹水之損害係被告於莫 拉克颱風期間對曾文水庫之防洪運轉洩洪所造成,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對曾文水庫之洩洪有何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姜豊茂258700元、原告姜怡如101800元,合計360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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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