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國簡字,99年度,2號
SYEV,99,營國簡,2,201104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姜豊茂
      姜怡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豊田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葉純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撤回起訴狀所載關於撤銷行政處分部分之請求,被告於 上開期日到場並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本院僅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國 家賠償事件部分(即原告姜豊茂請求賠償258700元,原告姜 怡如請求賠償101800元,總共損害360500元之賠償部分)為 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 局(下稱被告)自稱「因莫拉克颱風帶來豐沛之雨量,為保 護曾文水庫安全」,分別於20時發布洩洪(以每秒3000立方 公尺),已使曾文溪水位湍急暴漲(尚未釀成下營鄉原告姜 豊茂家水災),復於同日23時發布,並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 洩洪,致使曾文溪水更加湍急、水位更加暴漲,更加湍急之 暴漲水位沿曾文溪西流,流經玉井鄉、大內鄉、官田鄉西莊 村南面曾文溪時,從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流,因 曾文溪更加湍急、更暴漲水位高過葫蘆埤洩洪水門,除一路 沖倒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面西側土堤,沿東西向 快速道路底下道路淹沒寮廍里、總爺、麻豆;另一路因曾文 溪更暴漲高過葫蘆埤水門之水位,沿葫蘆埤之洩洪道溢越葫 蘆埤水門,倒灌溢入葫蘆後再分3路:1路從北面麻豆往官田 縣道東面低處進入葫蘆大埤、另1路從葫蘆流向北面麻豆往



官田縣道西北側沖倒路緣分界白色護牆,沿葫蘆大埤西面土 堤往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大埤 村等傾注、再分1路又於同路段西側120公尺處沖刷路緣,往 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大埤村等 傾洩,至98年8月9日凌晨2時多,原告姜豊茂位於下營鄉○ ○路○段305巷2弄38號農舍時,玻璃氣密門被曾文溪湍急暴 漲水位所造成之水流沖破,瞬間水淹及胸【屋外最深時達18 0公分、同巷弄西面水溝旁之水深高達210公分、屋內水位高 達110公分】,傢俱被洪流沖倒漂浮在房內隨水流任意衝撞 損毀,致原告姜豊茂姜怡如之農舍、家畜、傢俱、電器用 品、世界名人文學圖書等圖書及汽車等財物泡水而不堪使用 ,分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58700元、101800元,總共 合計360500元之損害。
㈡、按洩洪應於颱風預報時,被告即應依颱風將帶給水庫之水位 ,預先為曾文水庫安全作預防性排水,調整水位,而非於颱 風帶給水庫豐沛水位後,再預期將危及水庫安全時才洩洪。1、查8月8日之颱風雖帶來豐沛雨量超過1400公厘以上,曾文溪 水位雖高,但若無被告於8月8日23時將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 立方公尺洩洪,曾文溪水位決不會超過葫蘆埤洩洪水門高度 ,致使水流漫流,淹沒原告家園,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 水資源局僅以一句無事實根據「顧慮曾文水庫之安全」,卻 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查葫蘆埤洩洪壩堤同樣具有蓄水防洪功 能,能承受超過洩洪壩堤1公尺高度之曾文水庫洩洪水壓接 近1日之久,並未潰堤,足證被告洩洪並無急迫性,並非不 能以每隔3小時,以每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 0立方公尺逐次增加方式洩洪,以確保無損害下游居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於8月8日23時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後始造成下游之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害,被告所述顯係卸責 之詞。
2、又因被告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且無科學依據證明以每 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逐次增加方 式洩洪就會帶給曾文水庫潰堤,縱使操作水門之行為雖非故 意,按其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之行為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局長早已知道下游居民低窪處傳出積水 ,洩洪更應謹慎為之,局長預見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減少洪 峰流量洩洪,會造成下游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放棄 以每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逐次增 加方式洩洪以保護他人生命、自由、財物安全,足證被告經 無視下游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有違比例原則,民 法第184條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經濟部水利署



南區水資源局局長)有過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其意旨證明:「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 節以每秒8367(原請求書記載為8500立方公尺應予更正)立 方公尺洪峰流量,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越 葫蘆埤洩洪壩堤,而全面漫流,有加速下游淹水情形」,即 證實,兩者既有因果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一般權行 為之成立)、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財產權利之事實,被告拒絕國賠,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一般權行為之成立)、 第188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其侵害原告姜豊茂姜怡如財 產權之損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4、又被告局長(原為施慶藏、目前代表人為葉純松)自稱於莫 拉克颱風期間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曾文水庫水門 操作規定」洩洪,惟⑴該要點、操作規定未規定第1次以每 秒3000立方公尺洩洪、第2次必須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防洪運轉時洩洪 水量大於900秒立方公尺時3座閘門應同時操作,並維持同一 開度。閘門開度每1小時得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 不得超過1500立方公尺。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30分 鐘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立方公尺 」定有明文,被告於超過每秒900立方公尺洩洪後,不以逐 增洩洪量1500立方公尺方式【由每秒3000立方公尺,逐增洩 洪量為每秒4500立方公尺、6000 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 】、颱風或豪雨時不以逐增洩洪量1000立方公尺【每秒3000 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以下類推…】循序漸進方式洩洪 ,確定下游住民無水災,最後才以每秒8637立方公尺洩洪,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性原則及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且此次洩洪是1次洩 到標示尺以下,將水庫之水洩盡,足證被告此次洩洪違反【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要點第4條第6款末段「洪峰流量過後,水 位低於標高230公尺,洩洪量不得大於進水量加上附表二之 可增放水量,且不得大於洪峰流量」】,被告此次洩洪,使 曾文水庫之蓄水功能全失,將曾文水庫之水洩至標高公尺底 部以下,僅剩標高公尺底部下之水庫水面,99年3月姜豊茂姜豊田特地去查證,遊客均納悶,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 源局寧可洩洪造成88水災,卻不將曾文水庫之水蓄足在標高 21 5公尺以上,事實洪峰流量過後,曾文水庫之蓄水功能依 附表六應可蓄水至標高225公尺,此次洩洪至標高公尺最下 方,已見標高公尺之底部,還低於底部好幾10公尺遠,才能



曾文水庫水面銜接,被告除浪費掉【曾文水庫之水可蓄足 在標高215公尺】位置龐大之水資源,並為88 水災的元兇。 ⑵又該要點、操作規定為行政法規,不是法律,並不能適用 於國家賠償法,縱使完全依該要點、操作規定洩洪,侵害人 民之權利,仍無法規避國賠,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第2條定有 明文,被告不能以該要點、操作規定規避賠償當事人財物損 害,況被告也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5、又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3章「本水庫防洪運轉」第15點( 第1款)「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庫水位超過223公尺或水庫 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二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得 開始防洪運轉,但水庫進水量及水庫水位達到同條第2款之 情事時,得開始防洪運轉」。(第1款)「非颱風或豪雨情 況時,水庫水位超過225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 附表三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得開始防洪運轉」。以上 附表二略以「水庫水位215公尺、水庫進水量每秒5000立方 公尺」、附表四「可視為設計洪水之進水量狀況」:「水庫 水位224公尺、水庫進水量每秒8000立方公尺」。查曾文水 庫水門操作規定:第3條:本水庫主要設施及相關水門如下 (第1款)大壩:滾壓填築土石壩,壩高133公尺,壩長400 公尺,壩頂標高235公尺,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第4條 :(第6款)「······。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30公尺或 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一之設計洪水情況時,即以 最大容許放水量放水。洪峰流量過後,水位低於標高230公 尺,洩洪量不得大於進水量加上附表二之可增放水量,且不 得大於洪峰流量」。(第7款)緊急運轉之放水量得視緊急 狀況而定,並依本點第3、第5款規定開啟閘門洩洪放水,除 有潰壩之虞,放水量不得超過2250秒立方公尺。曾文水庫無 潰壩之虞理由:
⑴、曾文水庫上由因土石流造成庫底堆積土石,之前報導,必須 清除90年才能清除完畢,所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直言之 ,蓄水量之水壓已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不洩洪, 超過壩堤之水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從葫蘆埤水庫之築壩 堤工程能承受【超過1.08公尺高水位之曾文水庫洪峰流量到 達之洪水長達約13小時26分以上之久】,可證明曾文水庫壩 堤亦可承受超過超過235公尺+1.08公尺=236.08公尺高水 位之水壓。
⑵、請曾文水庫壩堤工程師出庭,可證明標高235公尺蓄水量, 仍無立即潰堤之虞。
⑶、否則被告應提出計劃加強曾文水庫壩堤安全,而非便宜行政 第2次即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⑷、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 資源局第1次發布洩洪每秒3000立方公尺、第2次發布洩洪每 秒8500立方公尺(事實為降低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對 曾文水庫之水壓)】,被告洩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並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直言之,不得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 規定第4點第5款(比例性原則)】規定洩洪,即行政程序法 第7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6、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以機車碼表測量曾文溪南北岸長 900公尺,被告以降低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對曾文水 庫之水壓到達時,卻增高曾文溪水位高度8367立方公尺÷90 0平方公尺=9.296公尺,事實原告姜豊茂農舍西方水溝附近 ,最深水位210公尺(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最深水位為210 公尺),曾文水庫洪峰流量8367立方公尺到達曾文溪使曾文 溪水位高度增高9.296公尺,祇須減少升高2.296公尺,下營 應不會發生水災(不包含麻豆),葫蘆埤水庫北面土產店水 紋僅1.08公尺(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依據經濟部水利 署南區水資源局從20時開始,隔3小時後,加大降低曾文水 庫洪峰流量8367立方公尺之水壓,應為被告早預見從曾文水 庫至曾文溪口(不含未完全封閉淹水地區)洪峰流量到達時 之時間,事實量應製作記錄有關【洪峰流量到達時】,每流 經鄉鎮時程表,耐心查詢,發現災情就降低洪峰流量之洩洪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凡公務人員職務上行為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人民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公務人員違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就得依 公務人員積極作為或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 理由書既已承認「····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 ,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 ·」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準此 ,公務員不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應為賠償義務機,依法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規定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放水的時候,23時實際上8367立方公尺/秒洩洪,水利 署陳述有依據放水規定,我們認為那是假造,決定洩洪的人 是水利局局長,被告答辯狀附件二第二十五頁是偽造的文件 (洩洪過程之紀錄),那是公務員事後要卸責提出的文件, 放水過程水利局已經承認,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有提到曾文 水庫放水過程,被告已經承認因果關係,當天下營鄉下毛毛



雨,不至於淹水,水從麻豆流向葫蘆埤再流到下營鄉造成淹 水。
2、被告稱⑴98年8月9日3時放水量更正後為6690CMS,(曾文溪 相對高度為6690CMS÷900平方公尺=7.43M,6時到達姜豊茂 農舍之相對高度應為110公分+7.43M-5.1M=343公分(水 位高度已抵農舍平房屋頂,則姜豊茂1家4口早已被淹死於農 舍內),但事實98年8月9日6時原告農舍事實之相對高度仍 為110公分;⑵98年8月9日3時30分溢洪道放水量為7318 CMS ,(曾文溪相對高度為7318 CMS÷900平方公尺=8.13M ,6 時30分到達原告姜豊茂農舍之相對高度應為110公分+8.13M -5.1M=413公分(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屋頂),而事實為 98年8月9日6時30分原告姜豊茂農舍事實之相對高度仍為110 公分;⑶98年8月9日8時溢洪道放水量為8367CMS,(曾文溪 相對高度為8367CMS÷900平方公尺=9.296M,11時到達原告 姜豊茂農舍之相對高度應為110公分+9.296M-5.1M=529.6 公分(水位高度已吞沒農舍屋頂),事實98年8月9日11時許 ,原告姜豊茂農舍內事實之相對高度仍為110公分),從98 年8月9日2時許水位暴增高達110公分,此高度一直持續至98 年8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始終不變,至98年8月9日23時 水位才逐漸退去,被告附件二之記載為虛構,此有22時59分 【以簡迅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文水庫自 23時調整放水量為4590CMS(但澎忠川里長接獲簡訊曾文水 庫自23時調整放水量為8500CMS),請通知曾文溪沿岸居民 小心防範】,以上事實,足可證明澎忠川里長確實曾接獲被 告之簡訊曾文水庫自23時調整放水量為8500CMS,被告附件 二為卸責並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被告答辯狀一:5、6,23時調整放水量4590cms,已經不能 針對問題答辯,證明該時刻起就已經是自由流,被告的放水 量數字是有問題,同一答辯狀自由流的圖,被告發出簡訊之 人告訴寮廍里彭里長,當時數字8500cms,但是被告的文件 8367cms,應該是依被告文件為準,被告5、6出現空白不敢 說明。上開同狀附圖三自由流,閘門全開只要曾文水庫上游 進來的水,已經達到閘門包含最下端及最上端高度,水就會 以8367cms放流,被告已經無法控制。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 定附件二〈21到23頁〉8月8日莫拉客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 ,時間二十四點的放水說明更正放水量,如果用手調控放水 就無更正必要,證明該此時點已經變成自由流。㈣、原告姜豊茂姜怡如98年9月13日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惟遭被告98年10月19日98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5、9、11、12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72條等規定,請命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88水災受災 戶姜豊茂農舍之家具包括:玻璃門、沙窗1800元、客廳桌70 00元、上六抽置物櫃12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隻60斤以上 成羊23400元被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沖壞5000元、剪草 機泡水損害10000元,全皮1+2+4沙發椅1組、小抱枕6 只 泡水損害、牛皮油2組流失損害75000元,綠色半皮座椅1張 泡水損害7500元,床舖3床泡水損害30000元,皮製電動按摩 椅泡水損害22000元,吸塵器1台泡水損害3000元、塑膠坐椅 1張泡水損害2000元,摃丸機泡水沖壞50000元、絞肉機泡水 沖壞10000元等泡水不勘使用、被沖壞之損害,應賠償姜豊 茂計258700元,姜怡如汽車泡水修理費收據33800元、世界 名人文學圖書泡水損害68000元之損害計101800元,總共應 賠償損害360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姜豊茂258700元、原告姜怡如1018 00元,合計360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曾文溪並非被告管轄權責範圍,曾文溪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局所管轄;而葫蘆埤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轄,亦與被告 無關。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所指之事實及損害內容,顯然與 被告無因果關係。再查,原告並未依法指出被告執行公務違 反何項規定?有何疏失?而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曾文水庫防洪運轉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辦理,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後,被 告於8月6日下午2時成立曾文水庫緊急應變小組,曾管中心 全天24小時監測集水區降雨量、上游進水量、下游河道水位 情形及氣象局降雨量預報、颱風動態、水庫水位及進水情況 等。8月7日7時被告先開啟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8月8日8時 再開啟發電放水口調節放水;被告一切操作皆依規定辦理, 並無違失,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㈡、由於98年8月8日曾文溪下游地區降下超大豪雨,曾文溪河川 水位上升,依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提供資料顯示,曾文溪橋 新中水位站8月8日14時即達1級警戒水位(標高12.27公尺) 暨該日18時沿線各水位均達1級警戒水位,當時已陸續由媒 體及下游民眾來電得知麻豆、官田部份地區有淹水情事;又 據被告在曾文溪所設水位站資料8月8日22時玉峰橋水位(EL :21.41公尺)距堤頂僅(EL:22.07公尺)剩約0.5公尺, 顯示曾文水庫未洩洪前,曾文溪下游水位即已暴漲至接近溢 堤。
1、曾文水庫於8月8日19時發布警報給予下游地區民眾遠離河床



之預警時間,當日20時30分開始閘門洩洪,除非壩提破裂否 則不可能一開始就如原告主張一開始就達到最大洩洪量,洩 洪量依規定自每小時300CMS開始逐步加大放水量至8月9日零 時放水量每小時6256CMS,亦即被告洩洪98年8月9日8時才達 到洩洪高峰,估計每小時以300CMS之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 約0.0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S之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 位約2.2公尺,以曾文水庫放流量至大內鄉需時1~2小時核算 ,300cms最小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8月9日零時,6256 cms 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為8月9日1時。惟據水利署第六河川 局表示,大內鄉於8月9日零時10分已溢堤,其淹水深度加上 原由內水無法排出部分計約有1公尺左右,該資料顯示曾文 水庫8月8日23時30分所大量洩放6256cms水量尚未到達大內 鄉前,大內鄉堤防已先出現溢堤情事,故曾文溪下游溢堤及 淹水係因下游降雨量大,水位驟升,已超過河川設計排洪量 ,再加上適逢滿潮,內水無法排出所致,被告所大量洩洪之 水量到達時,將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提高淹水高度; 至於下營鄉及學甲鎮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其淹水原因 被告實無從得知。
2、原告所在之區域在98年8月8日下午4時以前已全面積水,且 為內水所致(意即指原告所在區域已因無法排水而淹水情形 ,與曾文溪水無關,自與曾文水庫是否洩洪無涉),而98年8 月8日當日雨勢雨量在4時之前為300毫米至400毫米,在8月8 日下午4時至7時已暴升1倍為500毫米至800毫米,並持續至8 月9日凌晨1時雨量又上升至900毫米,而8月9日清晨4時雨量 又暴升至1400毫米。而上揭原告所在地域之雨量增加趨勢, 與原告所述:原告所在地區在8月8日已淹水,而在8月9日清 晨大水淹至一層樓高度吻合。試想,區域在升3倍8月8日下 午4時已有淹水情況,而其後12小時雨量暴增3倍,原告所在 地區已經淹水而無法排洩,又再繼續增加3倍之雨量,如何 不淹至一層樓高度?因此,原告將其內水之淹水原因歸諉為 被告之水庫排放蓄水,顯然與時間及地域之客觀事實牴觸。3、調整放水量予原告請求無關,8月8日我們調整放水量,就算 原告主張真實也要4個小時才會到原告主張受害區域,最大 洩洪量8367cms要到8月9日早上8時,也是4個小時後才到達 原告主張之受害地點,原告主張的是8月8日晚上即受害無關 。緊急防洪規定,不是失控。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有因 果關係。
㈢、次查,水庫洩洪係攸關水庫安全所必要措施,除符合規定外 ,若非水庫於8月8日22時至8月9日7時滯洪約1億立方公尺水 量,下游淹水高度恐將增加近1公尺。依「曾文水庫水庫運



用要點」第十五條第一款略「颱風或豪雨期間,水庫水位超 過EL:223.00M或水庫水位EL:215.00M水庫進水量達5000CM S時,得開始防洪運轉」之規定,依「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 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其放水應從第2號閘門之最小放流量 300CMS開始,而其最低水庫水位必需達EL:216.1公尺左右 。8月6日10時原氣象局預測嘉義山區總雨量為500~800mm, 後於8月7日16時雖上修至1000~1400mm,依此預估總雨量值 核對8月8日下午16時之水庫滯洪空間尚有2億5千萬立方公尺 以上、若此時開啟溢洪道洩洪恐將造成曾文溪下游麻豆鎮、 官田鄉部份地區已淹損情形加劇及抬高下游水位(北勢洲橋 8月8日17時EL:16.76公尺距場頂高僅剩3公尺)將形成溢堤 ,且當時進水量有減緩趨勢(由17時7067CMS降至20時5900C MS),經綜合評估考量再觀察上游進水量、雨量及下游水位 上漲情形再行做決定是否洩洪。惟水文氣象於颱風期間瞬息 萬變,因莫拉克颱風滯留,降雨量持續增加,實際雨量超過 預測雨量,8月8日19時當時降雨量,已達363.8mm,蓄水位 急速升到EL:220M以上,集水區降雨及進水量持續增加,且 此時氣象局再上修雨量至1400~1800mm,為確保水庫大壩安 全,在符合「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下 決定開始進行防洪運轉操作,並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 第十八條規定於19:00發佈新聞稿通知曾文溪下游鄉鎮公所 及各傳播媒體,並自20:30開啟溢洪道閘門,先以最小量放 出警告民眾,後再逐步加大放水量。經查8月8日19:00曾文 水庫水位為EL:220.28公尺,故並無提前或延至滿水位EL: 225公尺時才洩洪之情事。
㈣、又查,8月8日當日之降雨量無停止跡象,氣象局又於短時間 內上修雨量至1100~2200及2200~2900mm,顯示每小時雨量變 化太大,水位陡升洪峰進流量又超過1000年洪水頻率,接近 水庫設計最大洪水量12430CMS,已威脅大壩安全,依「曾文 水庫運用要點」第四章規定,即行適當合法操作,雖如此水 庫當時仍然有效發揮其滯洪功能,降低洪峰流量3362CMS。 水庫係兼具蓄水利用、防洪、滯洪功能,若水庫尚有滯洪空 間條件,在不危及大壩安全情形下,能夠儘量將進流水滯洪 於水庫內,發揮水庫之功能。水文氣象充滿各種不確定之因 素,任何人都無法預知下一小時集水區降雨量是否增加或暴 雨尖峰流量已否到達,尤其本次之雨量經比對頻率年,係屬 1000年以上,近萬年頻率之大洪水,且洪峰流量、最大降雨 量,及集中降雨地區原已無法估測,此次集中在本水庫集水 區之情事,以現有儀器及方法,尚無法確切預測,僅能依過 去經驗及當時之水文資料,在確保大壩安全之前提依操作規



則臨機應變,始可將災害減至最低,且台大土木系李天浩教 授就本件莫拉克風災及水災之成因亦有科學之說明,認為本 件水災純屬天災無人為因素。故水庫運轉操作現況係能就當 時氣象預報、颱風路徑、上游降雨及進流量、下游水位之高 低予以綜合研判,無法事前預測,僅能就現場事態依規定隨 機應變,被告之職員及應變小組皆克守職責,無人疏忽或鬆 懈,並無過失,自無任何責任。
㈤、原告所指之內容前後矛盾牴觸,原告先指摘被告於原告在8 月8日下午已淹水時又洩洪造成其等所在區域淹水加劇,而 原告於此處又稱,被告應於當日下午4時洩洪而不洩洪,故 被告有違法過失云云。原告此項主張前後矛盾,被告不知如 何答辯。
1、惟查,被告係8月8日20時30分開始洩洪開閘門,而19時已開 始防洪運轉及發佈警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8月8日16 時依水庫操作要點規定「得」開始防洪運轉,但因當時曾文 溪下游正豪雨不斷,下游部份鄉鎮已陸續發生淹水情事,因 水庫集水區在此時間點進水量有減緩現象,故考量當時水庫 尚有2億5千萬滯洪空間及不加劇下游淹水等之綜合評估裁量 再行觀察,同時亦預做洩洪準備,因此並不違反運用要點相 關規定。其次,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於洩洪 1小時前發佈洩洪警報,被告於19時就已傳真新聞稿方式向 外發佈洩洪訊息。至於原告所指被告開啟閘門之配電盤受潮 云云,與本事件防洪運轉無關。查,配電盤受潮後,尚有三 套設備隨時以備援系統柴油引擎開敔溢洪道閘門緊急應變處 置,因此並無延遲開啟情事,且在由電力轉換為引擎作業所 需之20分鐘,事後經業界檢討評估,對下游水災確無影響。 因此,原告所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2、次查,曾文水庫開啟溢洪道閘內之時間係從8月8日21時開啟 並非從22時開始,且第1小時450秒立方公尺係在颱風豪雨情 況下依水門操作規定第四條規定每30分鐘調整一次,450秒 立方公尺係三個閘門閉時間不同以平均求得之放水量,開啟 也是依規定由#2號閘門300CMS閉始開殷,30分鐘後再逐步開 啟#3及#1閘門。原告所述顯見不合水庫閘門操作之專業知識 。
3、又查,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有危及水庫安 全之虞時,得依第50條防洪操作及緊急運轉措施辦理,當時 水庫水位陡升,已有危及大壩安全之虞,依運用要點第四章 緊急運轉規定應儘速降低水庫水位,因此不受水庫洩洪量之 增加率應小於水庫進水流量之最高增加率限制。原告所述並 不符緊急運轉之規定。




4、末查,8月9日14時前屬於緊急運轉情況水庫水位尚在229.60 以上,且水庫尚在自由流之操作,其洩洪量經由水庫自行調 整,非人工所能控制。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不懂水 庫之操作。又查,被告於92年就已建置「曾文水庫防洪運轉 資訊系統」,做為曾文水庫在颱風豪雨期間防洪運轉決策支 援。此次風災期間曾文水庫防洪運轉水位所以創歷史新高, 實係因降雨量過大所致,本事件純屬天氣降雨異常一天然災 害所致,與人為操作無關,並無操作不當及怠忽職守情事。 原告不察明相關事實,其所指自與事實不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曾文水庫屬南區水資源局管轄,涉及水庫洩洪是水資源局 的營運管理工作,因之原告以曾文水庫洩洪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為對向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不符,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 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 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 ,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 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 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 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 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 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曾主



張被告分別於8月8日20時及同日23時發布每秒8367立方公尺 洩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5、9 、11、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72條等規定,賠償 原告姜豊茂25 8700元、原告姜怡如101800元,合計3605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等所住之區域為臺 南市下營區,該區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曾文溪下游各鄉鎮示意圖在卷可按,則原告住居區既非 屬曾文溪下游之鄉鎮,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洩洪之因造成損 害,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1、原告雖說明「....從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流 ,因曾文溪更加湍急、更暴漲水位高過葫蘆埤洩洪水門,除 一路沖倒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面西側土堤,沿東 西向快速道路底下道路淹沒寮廍里、總爺、麻豆;另一路因 曾文溪更暴漲高過葫蘆埤水門之水位,沿葫蘆埤之洩洪道溢 越葫蘆埤水門,倒灌溢入葫蘆後再分3路:1路從北面麻豆往 官田縣道東面低處進入葫蘆大埤、另1路從葫蘆流向北面麻 豆往官田縣道西北側沖倒路緣分界白色護牆,沿葫蘆大埤西 面土堤往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 大埤村等傾注、再分1路又於同路段西側120公尺處沖刷路緣 ,往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大埤 村等傾洩,至98年8月9日凌晨2時多,原告姜豊茂位於下營 鄉中」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 證明係由被告洩洪所造成,及上開水路之進行路逕方式,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2、又98年8月8日曾文溪下游地區降下超大豪雨,曾文溪河川水 位上升,曾文溪橋新中水位站98年8月8日14時即達1級警戒 水位(標高12.27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新中水位站98 年 8月份之水位月報表在卷可按,另由被告提出之98年8月8日 曾文水庫下游水位日報表所載,15時中正橋、走馬瀨、玉峰 橋、北勢州、曾文溪已由8月8日零時之50.08、28.60、 13.29、10.99、9.14分別增至51.44、32.75、17.61、15.24 、12. 62,至同日23時則分別增至60.72、41.35、21.81、 19.23、15.7 7(單位公尺),顯然8月8日之水量逐時增加 ,自可認定。
3、又據被告提出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副教授周乃昉、 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李天浩等人著莫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 洩洪對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摘要...而在水庫洩 洪之前,下游曾文溪河道已超過警戒水位,甚至部分河段已 接近溢堤,沿岸地區亦有多處積水,.....。六、結論 本文假想五種曾文水庫放水情境,經模擬比較其在下游河道



之洪水過程,由於莫拉克颱洪近於設計洪水,水庫運轉並無 減量放水空間,因此即使提前3小時放水,兩者的放水歷線 ,尤其洪峰段,幾近相同,下游河道的溢堤狀況與實際洩洪 過程相近,若管理人員採用溢洪道閘門全開之自由溢流洩洪 ,則會提前3小時溢堤。由於莫拉克颱洪之重現期超過5000 年,且下游大內地區一帶之降雨深度超過200年重現期,堤 內地區對雨水的排水保護標準僅為10年暴雨,而曾文溪河防 的保護標準為100年洪水,其設計洪水相較於莫拉克颱洪極 為懸殊,所以發生內部淹水及外部溢堤是必然過程。由本文 對曾文、南化與烏山頭水庫下游之曾文溪進行流域整體的水 文與水理模擬結果顯示,即使曾文水庫不洩洪,在發生溢堤 及破堤之斷面中,自二溪大橋至大內/山上間之河道流量已 極接近河防標準的100年洪水,而自石子瀨至六分寮之河道 流量則超過100年洪水。前者即使數字上未發生溢堤,但其 最高水位距離堤頂均不足1.5公尺,由於風浪因素在防洪標 準上已視為溢堤,更在曾文水庫洩洪後,此河段的溢堤及破 堤斷面在模擬分析上均全部發生溢堤。本次颱風如無曾文水 庫協助滯洪,所有曾文水庫的進水流量直接流向下游時,模 擬顯示自二溪大橋至六分寮之河段洪峰流量將增加5000秒立 方公尺,再加上延長的高水位時間及水中挾帶的大量土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