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姜豊茂
姜怡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豊田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葉純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撤回起訴狀所載關於撤銷行政處分部分之請求,被告於 上開期日到場並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本院僅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國 家賠償事件部分(即原告姜豊茂請求賠償258700元,原告姜 怡如請求賠償101800元,總共損害360500元之賠償部分)為 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 局(下稱被告)自稱「因莫拉克颱風帶來豐沛之雨量,為保 護曾文水庫安全」,分別於20時發布洩洪(以每秒3000立方 公尺),已使曾文溪水位湍急暴漲(尚未釀成下營鄉原告姜 豊茂家水災),復於同日23時發布,並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 洩洪,致使曾文溪水更加湍急、水位更加暴漲,更加湍急之 暴漲水位沿曾文溪西流,流經玉井鄉、大內鄉、官田鄉西莊 村南面曾文溪時,從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流,因 曾文溪更加湍急、更暴漲水位高過葫蘆埤洩洪水門,除一路 沖倒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面西側土堤,沿東西向 快速道路底下道路淹沒寮廍里、總爺、麻豆;另一路因曾文 溪更暴漲高過葫蘆埤水門之水位,沿葫蘆埤之洩洪道溢越葫 蘆埤水門,倒灌溢入葫蘆後再分3路:1路從北面麻豆往官田 縣道東面低處進入葫蘆大埤、另1路從葫蘆流向北面麻豆往
官田縣道西北側沖倒路緣分界白色護牆,沿葫蘆大埤西面土 堤往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大埤 村等傾注、再分1路又於同路段西側120公尺處沖刷路緣,往 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大埤村等 傾洩,至98年8月9日凌晨2時多,原告姜豊茂位於下營鄉○ ○路○段305巷2弄38號農舍時,玻璃氣密門被曾文溪湍急暴 漲水位所造成之水流沖破,瞬間水淹及胸【屋外最深時達18 0公分、同巷弄西面水溝旁之水深高達210公分、屋內水位高 達110公分】,傢俱被洪流沖倒漂浮在房內隨水流任意衝撞 損毀,致原告姜豊茂及姜怡如之農舍、家畜、傢俱、電器用 品、世界名人文學圖書等圖書及汽車等財物泡水而不堪使用 ,分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58700元、101800元,總共 合計360500元之損害。
㈡、按洩洪應於颱風預報時,被告即應依颱風將帶給水庫之水位 ,預先為曾文水庫安全作預防性排水,調整水位,而非於颱 風帶給水庫豐沛水位後,再預期將危及水庫安全時才洩洪。1、查8月8日之颱風雖帶來豐沛雨量超過1400公厘以上,曾文溪 水位雖高,但若無被告於8月8日23時將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 立方公尺洩洪,曾文溪水位決不會超過葫蘆埤洩洪水門高度 ,致使水流漫流,淹沒原告家園,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 水資源局僅以一句無事實根據「顧慮曾文水庫之安全」,卻 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查葫蘆埤洩洪壩堤同樣具有蓄水防洪功 能,能承受超過洩洪壩堤1公尺高度之曾文水庫洩洪水壓接 近1日之久,並未潰堤,足證被告洩洪並無急迫性,並非不 能以每隔3小時,以每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 0立方公尺逐次增加方式洩洪,以確保無損害下游居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於8月8日23時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後始造成下游之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害,被告所述顯係卸責 之詞。
2、又因被告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且無科學依據證明以每 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逐次增加方 式洩洪就會帶給曾文水庫潰堤,縱使操作水門之行為雖非故 意,按其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之行為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局長早已知道下游居民低窪處傳出積水 ,洩洪更應謹慎為之,局長預見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減少洪 峰流量洩洪,會造成下游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放棄 以每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逐次增 加方式洩洪以保護他人生命、自由、財物安全,足證被告經 無視下游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有違比例原則,民 法第184條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經濟部水利署
南區水資源局局長)有過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其意旨證明:「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 節以每秒8367(原請求書記載為8500立方公尺應予更正)立 方公尺洪峰流量,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越 葫蘆埤洩洪壩堤,而全面漫流,有加速下游淹水情形」,即 證實,兩者既有因果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一般權行 為之成立)、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財產權利之事實,被告拒絕國賠,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一般權行為之成立)、 第188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其侵害原告姜豊茂、姜怡如財 產權之損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4、又被告局長(原為施慶藏、目前代表人為葉純松)自稱於莫 拉克颱風期間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曾文水庫水門 操作規定」洩洪,惟⑴該要點、操作規定未規定第1次以每 秒3000立方公尺洩洪、第2次必須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防洪運轉時洩洪 水量大於900秒立方公尺時3座閘門應同時操作,並維持同一 開度。閘門開度每1小時得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 不得超過1500立方公尺。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30分 鐘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立方公尺 」定有明文,被告於超過每秒900立方公尺洩洪後,不以逐 增洩洪量1500立方公尺方式【由每秒3000立方公尺,逐增洩 洪量為每秒4500立方公尺、6000 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 】、颱風或豪雨時不以逐增洩洪量1000立方公尺【每秒3000 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以下類推…】循序漸進方式洩洪 ,確定下游住民無水災,最後才以每秒8637立方公尺洩洪,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性原則及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且此次洩洪是1次洩 到標示尺以下,將水庫之水洩盡,足證被告此次洩洪違反【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要點第4條第6款末段「洪峰流量過後,水 位低於標高230公尺,洩洪量不得大於進水量加上附表二之 可增放水量,且不得大於洪峰流量」】,被告此次洩洪,使 曾文水庫之蓄水功能全失,將曾文水庫之水洩至標高公尺底 部以下,僅剩標高公尺底部下之水庫水面,99年3月姜豊茂 、姜豊田特地去查證,遊客均納悶,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 源局寧可洩洪造成88水災,卻不將曾文水庫之水蓄足在標高 21 5公尺以上,事實洪峰流量過後,曾文水庫之蓄水功能依 附表六應可蓄水至標高225公尺,此次洩洪至標高公尺最下 方,已見標高公尺之底部,還低於底部好幾10公尺遠,才能
與曾文水庫水面銜接,被告除浪費掉【曾文水庫之水可蓄足 在標高215公尺】位置龐大之水資源,並為88 水災的元兇。 ⑵又該要點、操作規定為行政法規,不是法律,並不能適用 於國家賠償法,縱使完全依該要點、操作規定洩洪,侵害人 民之權利,仍無法規避國賠,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第2條定有 明文,被告不能以該要點、操作規定規避賠償當事人財物損 害,況被告也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5、又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3章「本水庫防洪運轉」第15點( 第1款)「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庫水位超過223公尺或水庫 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二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得 開始防洪運轉,但水庫進水量及水庫水位達到同條第2款之 情事時,得開始防洪運轉」。(第1款)「非颱風或豪雨情 況時,水庫水位超過225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 附表三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得開始防洪運轉」。以上 附表二略以「水庫水位215公尺、水庫進水量每秒5000立方 公尺」、附表四「可視為設計洪水之進水量狀況」:「水庫 水位224公尺、水庫進水量每秒8000立方公尺」。查曾文水 庫水門操作規定:第3條:本水庫主要設施及相關水門如下 (第1款)大壩:滾壓填築土石壩,壩高133公尺,壩長400 公尺,壩頂標高235公尺,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第4條 :(第6款)「······。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30公尺或 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一之設計洪水情況時,即以 最大容許放水量放水。洪峰流量過後,水位低於標高230公 尺,洩洪量不得大於進水量加上附表二之可增放水量,且不 得大於洪峰流量」。(第7款)緊急運轉之放水量得視緊急 狀況而定,並依本點第3、第5款規定開啟閘門洩洪放水,除 有潰壩之虞,放水量不得超過2250秒立方公尺。曾文水庫無 潰壩之虞理由:
⑴、曾文水庫上由因土石流造成庫底堆積土石,之前報導,必須 清除90年才能清除完畢,所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直言之 ,蓄水量之水壓已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不洩洪, 超過壩堤之水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從葫蘆埤水庫之築壩 堤工程能承受【超過1.08公尺高水位之曾文水庫洪峰流量到 達之洪水長達約13小時26分以上之久】,可證明曾文水庫壩 堤亦可承受超過超過235公尺+1.08公尺=236.08公尺高水 位之水壓。
⑵、請曾文水庫壩堤工程師出庭,可證明標高235公尺蓄水量, 仍無立即潰堤之虞。
⑶、否則被告應提出計劃加強曾文水庫壩堤安全,而非便宜行政 第2次即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⑷、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 資源局第1次發布洩洪每秒3000立方公尺、第2次發布洩洪每 秒8500立方公尺(事實為降低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對 曾文水庫之水壓)】,被告洩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並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直言之,不得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 規定第4點第5款(比例性原則)】規定洩洪,即行政程序法 第7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6、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以機車碼表測量曾文溪南北岸長 900公尺,被告以降低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對曾文水 庫之水壓到達時,卻增高曾文溪水位高度8367立方公尺÷90 0平方公尺=9.296公尺,事實原告姜豊茂農舍西方水溝附近 ,最深水位210公尺(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最深水位為210 公尺),曾文水庫洪峰流量8367立方公尺到達曾文溪使曾文 溪水位高度增高9.296公尺,祇須減少升高2.296公尺,下營 應不會發生水災(不包含麻豆),葫蘆埤水庫北面土產店水 紋僅1.08公尺(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依據經濟部水利 署南區水資源局從20時開始,隔3小時後,加大降低曾文水 庫洪峰流量8367立方公尺之水壓,應為被告早預見從曾文水 庫至曾文溪口(不含未完全封閉淹水地區)洪峰流量到達時 之時間,事實量應製作記錄有關【洪峰流量到達時】,每流 經鄉鎮時程表,耐心查詢,發現災情就降低洪峰流量之洩洪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凡公務人員職務上行為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人民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公務人員違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就得依 公務人員積極作為或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 理由書既已承認「····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 ,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 ·」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準此 ,公務員不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應為賠償義務機,依法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規定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放水的時候,23時實際上8367立方公尺/秒洩洪,水利 署陳述有依據放水規定,我們認為那是假造,決定洩洪的人 是水利局局長,被告答辯狀附件二第二十五頁是偽造的文件 (洩洪過程之紀錄),那是公務員事後要卸責提出的文件, 放水過程水利局已經承認,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有提到曾文 水庫放水過程,被告已經承認因果關係,當天下營鄉下毛毛
雨,不至於淹水,水從麻豆流向葫蘆埤再流到下營鄉造成淹 水。
2、被告稱⑴98年8月9日3時放水量更正後為6690CMS,(曾文溪 相對高度為6690CMS÷900平方公尺=7.43M,6時到達姜豊茂 農舍之相對高度應為110公分+7.43M-5.1M=343公分(水 位高度已抵農舍平房屋頂,則姜豊茂1家4口早已被淹死於農 舍內),但事實98年8月9日6時原告農舍事實之相對高度仍 為110公分;⑵98年8月9日3時30分溢洪道放水量為7318 CMS ,(曾文溪相對高度為7318 CMS÷900平方公尺=8.13M ,6 時30分到達原告姜豊茂農舍之相對高度應為110公分+8.13M -5.1M=413公分(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屋頂),而事實為 98年8月9日6時30分原告姜豊茂農舍事實之相對高度仍為110 公分;⑶98年8月9日8時溢洪道放水量為8367CMS,(曾文溪 相對高度為8367CMS÷900平方公尺=9.296M,11時到達原告 姜豊茂農舍之相對高度應為110公分+9.296M-5.1M=529.6 公分(水位高度已吞沒農舍屋頂),事實98年8月9日11時許 ,原告姜豊茂農舍內事實之相對高度仍為110公分),從98 年8月9日2時許水位暴增高達110公分,此高度一直持續至98 年8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始終不變,至98年8月9日23時 水位才逐漸退去,被告附件二之記載為虛構,此有22時59分 【以簡迅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文水庫自 23時調整放水量為4590CMS(但澎忠川里長接獲簡訊曾文水 庫自23時調整放水量為8500CMS),請通知曾文溪沿岸居民 小心防範】,以上事實,足可證明澎忠川里長確實曾接獲被 告之簡訊曾文水庫自23時調整放水量為8500CMS,被告附件 二為卸責並有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被告答辯狀一:5、6,23時調整放水量4590cms,已經不能 針對問題答辯,證明該時刻起就已經是自由流,被告的放水 量數字是有問題,同一答辯狀自由流的圖,被告發出簡訊之 人告訴寮廍里彭里長,當時數字8500cms,但是被告的文件 8367cms,應該是依被告文件為準,被告5、6出現空白不敢 說明。上開同狀附圖三自由流,閘門全開只要曾文水庫上游 進來的水,已經達到閘門包含最下端及最上端高度,水就會 以8367cms放流,被告已經無法控制。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 定附件二〈21到23頁〉8月8日莫拉客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 ,時間二十四點的放水說明更正放水量,如果用手調控放水 就無更正必要,證明該此時點已經變成自由流。㈣、原告姜豊茂、姜怡如98年9月13日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惟遭被告98年10月19日98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5、9、11、12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72條等規定,請命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88水災受災 戶姜豊茂農舍之家具包括:玻璃門、沙窗1800元、客廳桌70 00元、上六抽置物櫃12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隻60斤以上 成羊23400元被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沖壞5000元、剪草 機泡水損害10000元,全皮1+2+4沙發椅1組、小抱枕6 只 泡水損害、牛皮油2組流失損害75000元,綠色半皮座椅1張 泡水損害7500元,床舖3床泡水損害30000元,皮製電動按摩 椅泡水損害22000元,吸塵器1台泡水損害3000元、塑膠坐椅 1張泡水損害2000元,摃丸機泡水沖壞50000元、絞肉機泡水 沖壞10000元等泡水不勘使用、被沖壞之損害,應賠償姜豊 茂計258700元,姜怡如汽車泡水修理費收據33800元、世界 名人文學圖書泡水損害68000元之損害計101800元,總共應 賠償損害360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姜豊茂258700元、原告姜怡如1018 00元,合計360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曾文溪並非被告管轄權責範圍,曾文溪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局所管轄;而葫蘆埤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轄,亦與被告 無關。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所指之事實及損害內容,顯然與 被告無因果關係。再查,原告並未依法指出被告執行公務違 反何項規定?有何疏失?而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曾文水庫防洪運轉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辦理,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後,被 告於8月6日下午2時成立曾文水庫緊急應變小組,曾管中心 全天24小時監測集水區降雨量、上游進水量、下游河道水位 情形及氣象局降雨量預報、颱風動態、水庫水位及進水情況 等。8月7日7時被告先開啟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8月8日8時 再開啟發電放水口調節放水;被告一切操作皆依規定辦理, 並無違失,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㈡、由於98年8月8日曾文溪下游地區降下超大豪雨,曾文溪河川 水位上升,依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提供資料顯示,曾文溪橋 新中水位站8月8日14時即達1級警戒水位(標高12.27公尺) 暨該日18時沿線各水位均達1級警戒水位,當時已陸續由媒 體及下游民眾來電得知麻豆、官田部份地區有淹水情事;又 據被告在曾文溪所設水位站資料8月8日22時玉峰橋水位(EL :21.41公尺)距堤頂僅(EL:22.07公尺)剩約0.5公尺, 顯示曾文水庫未洩洪前,曾文溪下游水位即已暴漲至接近溢 堤。
1、曾文水庫於8月8日19時發布警報給予下游地區民眾遠離河床
之預警時間,當日20時30分開始閘門洩洪,除非壩提破裂否 則不可能一開始就如原告主張一開始就達到最大洩洪量,洩 洪量依規定自每小時300CMS開始逐步加大放水量至8月9日零 時放水量每小時6256CMS,亦即被告洩洪98年8月9日8時才達 到洩洪高峰,估計每小時以300CMS之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 約0.0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S之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 位約2.2公尺,以曾文水庫放流量至大內鄉需時1~2小時核算 ,300cms最小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8月9日零時,6256 cms 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為8月9日1時。惟據水利署第六河川 局表示,大內鄉於8月9日零時10分已溢堤,其淹水深度加上 原由內水無法排出部分計約有1公尺左右,該資料顯示曾文 水庫8月8日23時30分所大量洩放6256cms水量尚未到達大內 鄉前,大內鄉堤防已先出現溢堤情事,故曾文溪下游溢堤及 淹水係因下游降雨量大,水位驟升,已超過河川設計排洪量 ,再加上適逢滿潮,內水無法排出所致,被告所大量洩洪之 水量到達時,將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提高淹水高度; 至於下營鄉及學甲鎮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其淹水原因 被告實無從得知。
2、原告所在之區域在98年8月8日下午4時以前已全面積水,且 為內水所致(意即指原告所在區域已因無法排水而淹水情形 ,與曾文溪水無關,自與曾文水庫是否洩洪無涉),而98年8 月8日當日雨勢雨量在4時之前為300毫米至400毫米,在8月8 日下午4時至7時已暴升1倍為500毫米至800毫米,並持續至8 月9日凌晨1時雨量又上升至900毫米,而8月9日清晨4時雨量 又暴升至1400毫米。而上揭原告所在地域之雨量增加趨勢, 與原告所述:原告所在地區在8月8日已淹水,而在8月9日清 晨大水淹至一層樓高度吻合。試想,區域在升3倍8月8日下 午4時已有淹水情況,而其後12小時雨量暴增3倍,原告所在 地區已經淹水而無法排洩,又再繼續增加3倍之雨量,如何 不淹至一層樓高度?因此,原告將其內水之淹水原因歸諉為 被告之水庫排放蓄水,顯然與時間及地域之客觀事實牴觸。3、調整放水量予原告請求無關,8月8日我們調整放水量,就算 原告主張真實也要4個小時才會到原告主張受害區域,最大 洩洪量8367cms要到8月9日早上8時,也是4個小時後才到達 原告主張之受害地點,原告主張的是8月8日晚上即受害無關 。緊急防洪規定,不是失控。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有因 果關係。
㈢、次查,水庫洩洪係攸關水庫安全所必要措施,除符合規定外 ,若非水庫於8月8日22時至8月9日7時滯洪約1億立方公尺水 量,下游淹水高度恐將增加近1公尺。依「曾文水庫水庫運
用要點」第十五條第一款略「颱風或豪雨期間,水庫水位超 過EL:223.00M或水庫水位EL:215.00M水庫進水量達5000CM S時,得開始防洪運轉」之規定,依「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 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其放水應從第2號閘門之最小放流量 300CMS開始,而其最低水庫水位必需達EL:216.1公尺左右 。8月6日10時原氣象局預測嘉義山區總雨量為500~800mm, 後於8月7日16時雖上修至1000~1400mm,依此預估總雨量值 核對8月8日下午16時之水庫滯洪空間尚有2億5千萬立方公尺 以上、若此時開啟溢洪道洩洪恐將造成曾文溪下游麻豆鎮、 官田鄉部份地區已淹損情形加劇及抬高下游水位(北勢洲橋 8月8日17時EL:16.76公尺距場頂高僅剩3公尺)將形成溢堤 ,且當時進水量有減緩趨勢(由17時7067CMS降至20時5900C MS),經綜合評估考量再觀察上游進水量、雨量及下游水位 上漲情形再行做決定是否洩洪。惟水文氣象於颱風期間瞬息 萬變,因莫拉克颱風滯留,降雨量持續增加,實際雨量超過 預測雨量,8月8日19時當時降雨量,已達363.8mm,蓄水位 急速升到EL:220M以上,集水區降雨及進水量持續增加,且 此時氣象局再上修雨量至1400~1800mm,為確保水庫大壩安 全,在符合「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下 決定開始進行防洪運轉操作,並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 第十八條規定於19:00發佈新聞稿通知曾文溪下游鄉鎮公所 及各傳播媒體,並自20:30開啟溢洪道閘門,先以最小量放 出警告民眾,後再逐步加大放水量。經查8月8日19:00曾文 水庫水位為EL:220.28公尺,故並無提前或延至滿水位EL: 225公尺時才洩洪之情事。
㈣、又查,8月8日當日之降雨量無停止跡象,氣象局又於短時間 內上修雨量至1100~2200及2200~2900mm,顯示每小時雨量變 化太大,水位陡升洪峰進流量又超過1000年洪水頻率,接近 水庫設計最大洪水量12430CMS,已威脅大壩安全,依「曾文 水庫運用要點」第四章規定,即行適當合法操作,雖如此水 庫當時仍然有效發揮其滯洪功能,降低洪峰流量3362CMS。 水庫係兼具蓄水利用、防洪、滯洪功能,若水庫尚有滯洪空 間條件,在不危及大壩安全情形下,能夠儘量將進流水滯洪 於水庫內,發揮水庫之功能。水文氣象充滿各種不確定之因 素,任何人都無法預知下一小時集水區降雨量是否增加或暴 雨尖峰流量已否到達,尤其本次之雨量經比對頻率年,係屬 1000年以上,近萬年頻率之大洪水,且洪峰流量、最大降雨 量,及集中降雨地區原已無法估測,此次集中在本水庫集水 區之情事,以現有儀器及方法,尚無法確切預測,僅能依過 去經驗及當時之水文資料,在確保大壩安全之前提依操作規
則臨機應變,始可將災害減至最低,且台大土木系李天浩教 授就本件莫拉克風災及水災之成因亦有科學之說明,認為本 件水災純屬天災無人為因素。故水庫運轉操作現況係能就當 時氣象預報、颱風路徑、上游降雨及進流量、下游水位之高 低予以綜合研判,無法事前預測,僅能就現場事態依規定隨 機應變,被告之職員及應變小組皆克守職責,無人疏忽或鬆 懈,並無過失,自無任何責任。
㈤、原告所指之內容前後矛盾牴觸,原告先指摘被告於原告在8 月8日下午已淹水時又洩洪造成其等所在區域淹水加劇,而 原告於此處又稱,被告應於當日下午4時洩洪而不洩洪,故 被告有違法過失云云。原告此項主張前後矛盾,被告不知如 何答辯。
1、惟查,被告係8月8日20時30分開始洩洪開閘門,而19時已開 始防洪運轉及發佈警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8月8日16 時依水庫操作要點規定「得」開始防洪運轉,但因當時曾文 溪下游正豪雨不斷,下游部份鄉鎮已陸續發生淹水情事,因 水庫集水區在此時間點進水量有減緩現象,故考量當時水庫 尚有2億5千萬滯洪空間及不加劇下游淹水等之綜合評估裁量 再行觀察,同時亦預做洩洪準備,因此並不違反運用要點相 關規定。其次,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於洩洪 1小時前發佈洩洪警報,被告於19時就已傳真新聞稿方式向 外發佈洩洪訊息。至於原告所指被告開啟閘門之配電盤受潮 云云,與本事件防洪運轉無關。查,配電盤受潮後,尚有三 套設備隨時以備援系統柴油引擎開敔溢洪道閘門緊急應變處 置,因此並無延遲開啟情事,且在由電力轉換為引擎作業所 需之20分鐘,事後經業界檢討評估,對下游水災確無影響。 因此,原告所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2、次查,曾文水庫開啟溢洪道閘內之時間係從8月8日21時開啟 並非從22時開始,且第1小時450秒立方公尺係在颱風豪雨情 況下依水門操作規定第四條規定每30分鐘調整一次,450秒 立方公尺係三個閘門閉時間不同以平均求得之放水量,開啟 也是依規定由#2號閘門300CMS閉始開殷,30分鐘後再逐步開 啟#3及#1閘門。原告所述顯見不合水庫閘門操作之專業知識 。
3、又查,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有危及水庫安 全之虞時,得依第50條防洪操作及緊急運轉措施辦理,當時 水庫水位陡升,已有危及大壩安全之虞,依運用要點第四章 緊急運轉規定應儘速降低水庫水位,因此不受水庫洩洪量之 增加率應小於水庫進水流量之最高增加率限制。原告所述並 不符緊急運轉之規定。
4、末查,8月9日14時前屬於緊急運轉情況水庫水位尚在229.60 以上,且水庫尚在自由流之操作,其洩洪量經由水庫自行調 整,非人工所能控制。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不懂水 庫之操作。又查,被告於92年就已建置「曾文水庫防洪運轉 資訊系統」,做為曾文水庫在颱風豪雨期間防洪運轉決策支 援。此次風災期間曾文水庫防洪運轉水位所以創歷史新高, 實係因降雨量過大所致,本事件純屬天氣降雨異常一天然災 害所致,與人為操作無關,並無操作不當及怠忽職守情事。 原告不察明相關事實,其所指自與事實不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曾文水庫屬南區水資源局管轄,涉及水庫洩洪是水資源局 的營運管理工作,因之原告以曾文水庫洩洪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為對向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不符,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 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 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 ,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 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 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 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 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 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曾主
張被告分別於8月8日20時及同日23時發布每秒8367立方公尺 洩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5、9 、11、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72條等規定,賠償 原告姜豊茂25 8700元、原告姜怡如101800元,合計3605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等所住之區域為臺 南市下營區,該區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曾文溪下游各鄉鎮示意圖在卷可按,則原告住居區既非 屬曾文溪下游之鄉鎮,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洩洪之因造成損 害,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1、原告雖說明「....從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流 ,因曾文溪更加湍急、更暴漲水位高過葫蘆埤洩洪水門,除 一路沖倒葫蘆埤洩洪道新舊堤防交接處北面西側土堤,沿東 西向快速道路底下道路淹沒寮廍里、總爺、麻豆;另一路因 曾文溪更暴漲高過葫蘆埤水門之水位,沿葫蘆埤之洩洪道溢 越葫蘆埤水門,倒灌溢入葫蘆後再分3路:1路從北面麻豆往 官田縣道東面低處進入葫蘆大埤、另1路從葫蘆流向北面麻 豆往官田縣道西北側沖倒路緣分界白色護牆,沿葫蘆大埤西 面土堤往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 大埤村等傾注、再分1路又於同路段西側120公尺處沖刷路緣 ,往西北下營鄉、茅港村、中營村、營前村、下營村、大埤 村等傾洩,至98年8月9日凌晨2時多,原告姜豊茂位於下營 鄉中」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 證明係由被告洩洪所造成,及上開水路之進行路逕方式,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2、又98年8月8日曾文溪下游地區降下超大豪雨,曾文溪河川水 位上升,曾文溪橋新中水位站98年8月8日14時即達1級警戒 水位(標高12.27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新中水位站98 年 8月份之水位月報表在卷可按,另由被告提出之98年8月8日 曾文水庫下游水位日報表所載,15時中正橋、走馬瀨、玉峰 橋、北勢州、曾文溪已由8月8日零時之50.08、28.60、 13.29、10.99、9.14分別增至51.44、32.75、17.61、15.24 、12. 62,至同日23時則分別增至60.72、41.35、21.81、 19.23、15.7 7(單位公尺),顯然8月8日之水量逐時增加 ,自可認定。
3、又據被告提出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副教授周乃昉、 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李天浩等人著莫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 洩洪對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摘要...而在水庫洩 洪之前,下游曾文溪河道已超過警戒水位,甚至部分河段已 接近溢堤,沿岸地區亦有多處積水,.....。六、結論 本文假想五種曾文水庫放水情境,經模擬比較其在下游河道
之洪水過程,由於莫拉克颱洪近於設計洪水,水庫運轉並無 減量放水空間,因此即使提前3小時放水,兩者的放水歷線 ,尤其洪峰段,幾近相同,下游河道的溢堤狀況與實際洩洪 過程相近,若管理人員採用溢洪道閘門全開之自由溢流洩洪 ,則會提前3小時溢堤。由於莫拉克颱洪之重現期超過5000 年,且下游大內地區一帶之降雨深度超過200年重現期,堤 內地區對雨水的排水保護標準僅為10年暴雨,而曾文溪河防 的保護標準為100年洪水,其設計洪水相較於莫拉克颱洪極 為懸殊,所以發生內部淹水及外部溢堤是必然過程。由本文 對曾文、南化與烏山頭水庫下游之曾文溪進行流域整體的水 文與水理模擬結果顯示,即使曾文水庫不洩洪,在發生溢堤 及破堤之斷面中,自二溪大橋至大內/山上間之河道流量已 極接近河防標準的100年洪水,而自石子瀨至六分寮之河道 流量則超過100年洪水。前者即使數字上未發生溢堤,但其 最高水位距離堤頂均不足1.5公尺,由於風浪因素在防洪標 準上已視為溢堤,更在曾文水庫洩洪後,此河段的溢堤及破 堤斷面在模擬分析上均全部發生溢堤。本次颱風如無曾文水 庫協助滯洪,所有曾文水庫的進水流量直接流向下游時,模 擬顯示自二溪大橋至六分寮之河段洪峰流量將增加5000秒立 方公尺,再加上延長的高水位時間及水中挾帶的大量土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