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87號
SYEV,109,營簡,58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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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郭照春
被 告 鄭正欣
王子亮之繼承人

王子福之繼承人

王子炎之繼承人

王振明
楊王美雲
王進石
楊仁力之繼承人

王伯松之繼承人

王界評
王俊雄
王品恩
陳紅代之繼承人

陳舉之繼承人

陳宇之繼承人

陳登課之繼承人

黃逸柔律師即王子熊之遺產管理人

楊王麗姬
王麗娥

王麗嫩
王聖棋
陳炤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款、第116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之 「王子亮之繼承人」、「王子福之繼承人」、「王子炎之繼 承人」、「楊仁力之繼承人」、「王伯松之繼承人」、「陳 紅代之繼承人」、「陳舉之繼承人」、「陳宇之繼承人」、 「陳登課之繼承人」,均未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居所, 自難謂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前於 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度營簡調字第599 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裁定 已於109 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 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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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