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315號
SYEV,104,營簡,31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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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依奇美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可發現,反訴原告就住院費用部分 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 請書可證,可見反訴原告並未支出住院費用部分,反訴原告 既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而僅取得「申報明細」,自不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另依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後續骨科 治療及門診治療皆因車禍造成的傷害。」,足見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僅需接受骨科門診治療,是反訴原告所提出整形外科 部分就診費用,應非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須治療方式。2、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住院七日及及後休養十 週不能工作,就其休養十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103年7 月至9月之薪資證明以證明確有請假無法工作及薪資減少之 事實。且反訴原告已申請勞保之職業傷病給付,應無以再請 求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被告僅為受僱之司機,收入不高,且 亦無豐厚之財產,況反訴原告僅因骨折住院十日,並無任何 後遺症,衡諸兩造之經濟狀況、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等,請求 2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3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5年7月10日完成 ,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業已完成,縱鈞院認反訴被告確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必要(然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身為僱用人,按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自得援引受僱人張凱 崴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 為必要。
㈣、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反訴被 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遲至105年8月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 之3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對於訴訟 之終結與反訴被告之攻擊防禦顯有妨礙,顯非法所許,反訴 被告依法拒絕同意其追加。且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亦認民法第191條之3僅適用於其工作 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產生特別之危險之事業,若僅 係社會生活中之一般危險則無其適用。從而,縱鈞院認反訴 原告之追加應予以准許,反訴被告所營事業乃一般之貨物運 輸,所產生之危險僅為社會生活之一般危險,並非如桶裝瓦 斯、爆竹製造或賽車等具有特別之危險之事業,並無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況本件事故發生至今業已超過二年,反訴 原告迄今始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反訴被告依法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全部之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反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系爭貨車輪胎並非反訴原告所造成,已如本訴 部分所述,而反訴被告之系爭輪胎破損,依卷內資料,又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張凱崴所造成,則反 訴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輪胎破損造成反訴原告受損,是否需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反訴被 告為系爭貨車之車主,保持系爭貨車功能之完整及其零料件 之妥善,於使用過程中不得對任何人產生危害,自屬車主之 基本義務,本件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停車狀態,後 車輪爆破,致反訴原告身體受傷,自屬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自應就反訴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足認定。此外,反訴被告既係對反訴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貨車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之時間為103年7月10日, 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時間為104年11月25日 ,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併與敘明。㈡、茲就反訴原告請求細項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於當日執行骨折復 位固定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需回門診做追蹤治療等事實 ,業據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854號函 載反訴原告:「患者因車禍導致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及血管 斷裂,經顯微手術重建血管及骨折復位手術(術前照片可顯 示受傷情況)。後續骨折治療及門診治療,皆因車禍造成的 傷害。」,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護理措施:會診骨科及 整外(+)」等語,足見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該院門診治 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
⑵、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1日



、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 、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26日、104年2月27 日、同年6月1日、6月22日、7月18日、7月22日回該院追蹤 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3586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奇美醫院 收據可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⑶、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92517元部分: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 29號判決要旨參考)。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 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 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 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 使肇事人減輕責任,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②、又查,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 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 生活獲得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 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且僱主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故 醫療給付等係屬勞工投保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因僱主有支付 部分勞工保險費之義務,而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抵 充職業災害補償,惟此與非僱主之第三侵權人顯然無涉,而 無主張抵充或損益相抵之餘地。因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2517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 9條第1款規定所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反訴被告既非反訴 原告之僱主,自無由主張抵充,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 領取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不得再向其請求本部分醫療費用 云云,核非可採。
⑷、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86元、92517元,共計961 03元,洵屬有據,應予可採。




2、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參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10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 10週」,並經反訴原告提出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管 理處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三紙暨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在卷可憑,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3年7月11日 至103年10月5日,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87000元之損失 ,自足採信。甚者,反訴原告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前已敘明, 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不得 再向其請求工作能力損失,不予採信。
3、交通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自其彰化縣之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就診19次之事實,核與奇美醫院105年6月13日函附之反 訴原告就診資料之門診病歷所載時間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 依臺灣鐵路火車自強號之來回票價計算,共花費交通費9234 元,亦足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開時地所造成之傷害,自屬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堪信反訴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 苦。職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⑵、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年齡與反訴被告公 司形態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5、依此,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96103元、工作能 力損失87000元、交通費923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292337元。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92337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反訴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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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