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407號
SYEV,112,營簡,407,202411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姿頴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冠毅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94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 928元,及被告乙○○、甲○○、戊○○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丙○○、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946,928元,及被告甲○○、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 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697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46,9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被告乙○○係於民國92年出生,於本件111年9月 5日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被告乙○ ○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茲由原告於112 年9月14日、113年10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由原告、被告乙○○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為:「㈠被 告甲○○、戊○○、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藝交通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藝公司)、被告甲○○等3人(與兆藝公 司合稱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 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兆藝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新 營段轄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甲○○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廖國 嵐之職務代理人,與施工現場操作標線劃線車之被告戊○○、 駕駛交維車之被告丙○○均為被告兆藝公司職員。被告甲○○等 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 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進行系爭工程 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 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 傷(約6%)、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 二至四指截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並因前開腦創 傷於000年0月間癲癇發作,經診斷為罹患「腦創傷後癲癇」 。
 ㈡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共同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兆 藝公司為被告甲○○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與被告甲○○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雖為10,535,081元,惟原告僅請求8,747,285元。 ⒈醫療費499,57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心診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周俊雄整形外科診 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499,579元。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於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原



告家人看護原告,須看護日期共計68日,按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害149,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家住澎湖,且當時尚未成年,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丁 ○○陪同,自澎湖搭機往返臺灣本島就診,加計轉乘計程車往 返機場、住處之費用,合計支出149,625元(日期、機票費用 、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院永康奇美醫 院,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陽光基金會),合計支出62,020元(日期、救護車及計程 車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傷勢需在臺灣本島醫院住院、治療,且當時未成年,就 診需法定代理人陪同,遂與丁○○自109年9月18日起承租鄰近 永康奇美醫院之房屋至110年3月19日止,而原告僅請求實際 居住期間109年9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之租屋費用10,208 元。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因頻繁前往高醫醫院、陽光基金會 治療系爭傷害,另在高雄市租屋居住,並承租至111年10月1 9日止,此期間支出租金91,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住院期間購買醫療、住院用品,因傷勢 亦無法正常飲食,需以營養品攝取營養,另因腦部傷勢視力 減損而重新配置眼鏡,支出126,466元。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完整手術療程費 用680,000元。另因取皮區色素沉著,醫囑建議接受雷射治 療,療程約一年,每月治療一次,單次治療費用5,000元, 雷射治療費用60,000元,預估後續需再支出醫療費合計740, 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原告原定於000年0月間畢業,自110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57年4月2日止,本尚得勞動46年又276日,惟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7%,按自111年1月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0 6,583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事發時年僅17歲,正值青春年華,雖歷經多次手術及長 期治療,仍因傷勢嚴重,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身心重創,承 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如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47,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⒈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甲○○等3人對系 爭事故有過失之認定不當: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甲○○等3人施工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3條規定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警示措施,而有過 失,然當時被告甲○○等3人是在進行移動性之標線繪設施工 ,而非挖掘道路,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樹立警 告標誌。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規定,僅於夜間施工或必要時,始需安排旗手管制交通,系 爭工程施工時有被告丙○○駕駛之交維車警示用路人,已符合 規範,並無必要使用交管人員。
⒉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施工時,往來車輛眾多,除系爭事故外,並未發生 其他事故,足見系爭事故實為被告乙○○為閃避車輛而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無交管人 員指揮交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乘坐被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應承擔其 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險 ,依法亦應予以扣除。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49,600元不爭 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499,579元:
  除針對下列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480,065元不爭執: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柳營奇美醫院1,400元、高醫醫院4,960元) :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僅同意給付840元(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3張費用360元、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費用480元), 其餘證明書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辦理休學、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請領強制險之用所開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原告為避免感染新冠肺炎,支出6,600元之病房差額費住雙 人病房,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就診婦產科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⑵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①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在臺灣本島已有居所,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後為方便就診,亦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自無搭乘飛機往返 之交通費。另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6、編號20、編號2 1之時間並未就診,應無往返澎湖、機場轉乘計程車,支出 機票及計程車費必要。又丁○○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 關於丁○○支出之交通費,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請求。 ②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原告因搭乘救護車支出4,200元, 此部分其餘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為便於就醫治療 ,已在臺灣本島租屋居住,得請求之費用亦應以原告租屋處 往返醫療院所範圍內為限。
 ⑶房租101,208元: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毋庸租屋居住,原告出院後為繼續求學 、就業,亦需自行租屋,實無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另行租屋必 要,原告父母為就近照顧原告另行租屋,並非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必要支出。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原告購買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支出149元、369 元、75元,非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 影印、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購買醫療用品(與前 開消臭噴霧、保濕乳液、抗菌洗手露、影印合稱系爭物品) ,分別支出330元、159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被告無從知 悉其為何需要影印及所購買為何物品,亦否認原告此二項支 出為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上開部分外,對於原告其餘 請求,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
 ⑸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僅屬該院之建議 費用,原告尚未實際進行,難認有無接受抗疤痕攣縮手術及 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




 ⑹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且勞動能力減損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被告兆 藝公司等4人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兆藝公 司等4人則由法院依法判決。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之損害為被告乙○○所造成,原告不得向被告兆藝公司等 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被告兆藝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被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而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兆藝公司等4人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甲○○等3人訊問筆錄、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宗(下稱附民 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引發腦創傷後癲癇,雖據原告提出永康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7頁)為證,然此證據僅 得證明原告患有腦創傷後癲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症狀源 於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縱與系爭事故具有條件關係, 亦未證明具有相當性,難認原告之腦創傷後癲癇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創 傷後癲癇,要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如附圖),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與附圖可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將可通行之道路與工區隔開,防止行進 間車輛闖入工區,然系爭事故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連桿、 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亦無安排旗手疏導交通,導致被告 乙○○搭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至此時,因被告乙○○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閃避交維車至快車道後,立即變換車道回慢車 道,與被告戊○○操作之標線劃線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等 3人、乙○○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等3人於施 工未以交通錐、連桿、拒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或未安排旗 手疏導交通,僅以交維車放置於施工處後方,被告乙○○甫取 得駕照,於騎車經驗不足下,行經至系爭路段時,適有車輛 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阻礙其視線,導致發生系爭事 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等3人有設置交通錐、連桿、拒 馬將工區與道路分離,並設置旗手疏導交通,被告乙○○應不 會闖入工區,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甲○○等3人上開之 不作為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等3 人固稱當時並無其他用路人亦因施工現場無交管人員及警示 標示發生事故,抗辯系爭事故與被告甲○○等3人未設置警告 標誌及安排交管人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用路人是否在相同客觀情況下,如 在系爭路段、適有車輛從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駛出,未發生 事故,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移動式施工,僅須交維車 即可,無庸設置旗手,然經本院就被告兆藝公司依系爭工程 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應如何設置交維管制措施及 施工安全措施,是否因施工項目不同有別,依系爭計畫4.4 施工安全措施二「交管指揮人員」中,被告兆藝公司於進行 路面標線(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繪製時,是否需安排人 工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導車流等事項函詢系爭工程之招標 單位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函覆,被 告兆藝公司應依系爭計畫中附錄一交維設施配置圖圖2路側 增設標誌施工交維佈設圖示(見本院卷第434頁)設置相關措 施,不因施工項目不同有異,且須安排人工旗手於工區前漸 變段疏導車流,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 工務段113年9月30日雲嘉南分局單營字第1133013554號函可 參,由系爭計畫及上開函文可知,在系爭計畫附錄一交維設



配置圖中,系爭工程並無僅設置交維車之情況,且於系爭 路段進行路面標線繪製時,亦應安排旗手於工區前漸變段疏 導車流,被告甲○○等3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甲○○等3人、被告乙○○對系爭事故分別有前開所指過失,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等 3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99,579元:
 ⑴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480,905元【醫療費499,579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360元-被告甲○○ 等3人不爭執之數額840元)-病房差額費6,600元-婦產科醫療 費6,554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收據( 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4頁)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乙○○給付醫 療費480,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告甲○○等3人爭執之醫療細項,分述如下: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5,520元: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 何,而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高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 損害為何,並經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而准許,故原告於前開診 斷證明書外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 因此所生費用5,520元,不應准許。
 ②病房差額費30,600元:
 病房差額費6,600元: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病房差額費6,600元, 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此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必要 性,礙難准許。
病房差額費10,800元、13,200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等3人雖以民事答辯㈣狀改稱:原告病房差額費10 ,800元(見附民卷第127頁)、13,200元(見附民卷第141頁)之



請求,亦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甲○○等3人前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全部30,600元病房差額費之 請求,僅爭執其中之6,600元,並不爭執其餘病房差額費為 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因業已構成自認,且被告甲○○等3 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提出證據撤銷自認,本院 自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是被告甲○○等3人抗辯病房差額費1 0,800元、13,200元,亦非必要費用,並無足採。 ③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
  原告主張支出婦產科醫療費6,554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醫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167頁)為證,然原告並 未舉證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有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1頁)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應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合計68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49,600元(計算式:每 日看護費2,200元×68日=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就醫交通費211,645元:
 ⑴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交通費149,625元(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①附表一交通費121,315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湖, 且此期間內均有在臺灣本島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有原告提 出之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機票收據、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61 頁)、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等件為證,本院 並審酌原告此期間傷勢仍重,亦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機場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澎湖住處前往機場、機場前往臺 灣本島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每趟640元、20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其搭乘飛機、計程車之 費用87,114元(機票費用33,844元、計程車費用53,270元), 要屬有據。至於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為丁○○機票費用之支 出,丁○○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 此部分自應駁回。
 ②附表二交通費28,310元:




  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本島、澎 湖,支出機票費用9,484元,雖有原告提出之立榮航空機票 收據、搭機證明、機票購票證明單、華信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9頁)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此 期間僅在111年10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7日、111 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 日、112年11月8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1日在臺灣本 島就醫,故應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7、9、11、1 5、17、19、22、23、24、25之時間為為就診乘機至臺灣本 島或就診後搭機返回澎湖,此部分原告請求18,657元【機票 費用7,737元(601元、602元、632元、573元、601元、573元 、602元、601元、573元、573元、632元、573元、601元)、 計程車費用10,920元{計算式:(640元+200元)×13次=10,920 元}】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部分機票費 用之請求為丁○○之支出,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另未舉 證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前開編號外之時間有就醫之事實,難 認原告是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飛機及計程車,亦不應准許。 ③被告甲○○等3人雖抗辯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在臺灣本島有 住處,毋庸往返澎湖,而不應請求機票費用等語,惟本院認 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或支出租金之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貳 、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⒋所述),而原告實際 住所仍在澎湖,自有搭乘飛機往返臺灣、澎湖就醫之必要, 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澎湖往返臺灣本島之交通費105,771元(計 算式:87,114元+18,657元=105,771元)。 ⑵本島往返醫療院所費用62,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轉診永康奇 美醫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及 陽光基金會治療系爭傷害,有福星救護車費收據、計程車估 算車資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175頁、陽光 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見附民卷第73頁)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62,020元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67,791元(計算式:105,771元 +62,020元=167,791元)。
 ⒋房租101,208元:
 ⑴臺南市租屋10,208元:
  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在臺南市 租屋,支出租金10,208元,固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等件為證 ,惟原告自承丁○○於原告治療期間須在醫院附近暫居,且原 告109年9月13日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7日 轉院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復從永康奇美醫院轉院 至柳營奇美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1月9日再入 永康奇美醫院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柳營、永康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查,原告於 此期間既住院治療,堪認此筆費用為丁○○租屋之支出,而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⑵高雄市租屋91,000元:
  原告主張為便於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0日起另在高 雄市租屋居住,支出租金9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訴外人陳世豪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1頁、第283頁)等 件為證,惟陳世豪為丁○○之兄弟,與原告具親屬關係,此部 分證據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無從採信,難認原告有此筆租 金之實際支出,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6,466元:
  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125,384元【原告此項請求金 額126,466元-系爭物品費用1,082元(消臭噴霧149元+保濕乳 液369元+抗菌洗手露75元+影印費330元+不明品項醫療用品1 59元=1,082元)】,為被告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 見附民卷第285頁至第299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 3人、乙○○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125,384元,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須,難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74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需進行抗疤痕攣縮手術及接受雷射治療,需再 支出醫療費740,000元(手術費用680,000元、雷射費用60,00 0元),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證,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及未來生活,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進行之上 開手術,本院認為實屬必要,且為醫囑建議原告施作,此部 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706,583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92年間出生,系爭事 故時約17歲,應具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 損77%,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16581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該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至 第341頁)可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時尚在學,而無法證明未來每月薪資 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 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 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以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5,25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至其 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48年之時間得從事勞動,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有46年又276日之勞動能力,亦屬可信,以此 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31,932元【依霍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