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故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