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630號
PCEV,107,板簡,263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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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余明芳 
被   告 周祐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63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約定被告應各於106年4月15日還 款30000元、106年5月15日還款30000元、106年6月15日還款 30000元、106年7月15日還款8000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被告身分証件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此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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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