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4年度,38號
PCEV,104,板勞簡,38,20151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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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後續會再追蹤,就是問廠商要辦了嗎,好像追蹤二、三 個月,寫到十月是還在追蹤,反正我有追蹤有時候我有寫 有時候沒有寫,上面有寫就是我追蹤的,最後一次追蹤好 像說再看看還是我再想,他當初是有跟我說還有缺,一直 追蹤到簽約為止,後來就是原告簽約了。」、「這件當然 是電訪件,不一定要簽約才算電訪件,不管有沒有簽約都 算電訪件。」等語,原告雖陳稱:「這原本是業務林蓉瑄 的件,他之前去都碰壁,所以他叫我去跑一趟,是白金的 紀幸旻和我簽約的,我當時跟古茗芳拜訪,他是當時被電 訪的人,我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業務回報有寫,這個電訪 是失敗的,因為他們沒有需求,後來是因為我逢中秋節給 所有客戶,一個一個聯絡,我9月19日聯絡到古小姐,因 為我不認為這是我的單,我上面寫訪員追蹤,我要自行開 發,就是我不要電訪員幫我約任何事情,我要自行開發, 我也可以追蹤,公司規定誰簽到就算誰的,我不知道訪員 有繼續追蹤,是否調查證據再具狀補呈。」(以上均見本 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又撤回證人紀幸旻 作證之聲請(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入境獎金及服務費部分,僅被告自認 163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入境獎金及服務費 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 條中段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加 班,並陳稱:「工作日報表會顯示有沒有加班,(庭呈空 白加班表),原本在公司那邊,公司一定提的出來。」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尋無許宏玲之出勤紀 錄。」云云,經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具監視性、斷 續性者,始應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勞資雙方得於勞動契 約中得另為約定。惟本件原告係擔任業務,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從事之工 作,並非僅具監視性、斷續性者,兩造自不得以契約排除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



每日工資667元(20000÷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換 算成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3元,則是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即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3元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而為110元(計算式:83×1.33=110);而再延長工 作時間者,即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3元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而為138元(計算式:83×1.66=138)。而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加班之事實,既未提出工資清冊以供本院查核,原 告又提出空白加班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加班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自到職日起迄至103年8月12日止,共有109日之 加班天數,每日加班3小時。以原告月薪2萬元,每日工作 時數8小時計,原告時薪約83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 告加班前2小時部分,應給付24065元(832 1.33 109= 24065元);被告就原告加班第3小時部分,應給付 原告15018元(831.66109=15018元),共計39083元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加班費請求,即屬無據。(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以主張抵銷之當事人能證 明有主動債權存在為要件,如所提出事證不足以證明主動 債權存在,自無得為抵銷抗辯之理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至少持有被告公司164700未予交還,而原告亦自承尚持有 被告公司上揭同額之代收款,被告公司以上揭債權就積欠 原告許宏玲之24300元行使抵銷權。倘貴院認定被告安安 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宏玲之數額超過上揭24300元,被告公 司亦就同以上揭164700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經查: 原告確實承認尚持有被告164700元(見本院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尚欠原告工資8000元、獎金及服 務費16300元、加班費39083元,是被告辯稱以164700元抵 銷原告之請求金額,自屬可採,經抵銷後(8000+16300 +39083-164700=-101317),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本件請 求之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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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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佶貝特國際生產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源昌蔴油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