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235號
PCEV,106,板小,123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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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高明煌
被   告 賴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明宗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其承租房 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期自104年4月5日 至105年4月4日。惟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共 積欠房租36,000元,又於10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 元吃飯用,扣除押金4,000元,被告尚積欠34,000元(計算 式:36,000元+2,000元-4,000元=34,000元)租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票2紙 、小抄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34,00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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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