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陳稱:「…被告素行不良,經常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甚 至曾於97年4月10曰性侵一名女子,遭台北地檢署起訴,並 因此入獄…」云云。
2.查,被告未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僅空言 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難認有據。且原告所述之性侵 案是一個有計晝的騙局,亦與本案給付票款之訴無涉,原告 卻故意提出,顯有意圖混淆本案事實爭點,拖延訴訟之嫌。 又原告早已得知「被告素行不良,經常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卻仍願承受張瀚中於105年4月間提示時便被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理由退票之系爭支票,再空言陳稱係於105年7月15日持 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全遭退票,始確知被告無力償還債 務,其敘事論理顯然前後矛盾,殊難可採。
(六)原告主張張瀚中多次替被告清償債務,並曾借被告數百萬 元,欲將賭債轉為一般消費借貸云云,卻無法提出張瀚中有 借被告數百萬元之證據,原告所述除顯與事實不符,更有混 淆本案事實爭點,拖延訴訟之嫌:
1.原告陳稱:「…張瀚中多次替被告清償債務,並曾借款被告 數百萬元,98年8月20日時,被告入獄前曾匯款1,134,988元 至張瀚中戶頭,以清償債務。另於102年10月1日,張瀚中曾 替被告向洪嘉陽清償積欠多年之25萬債務,由此可見被告不 只一次委請張瀚中為渠清償債務。…」云云。
2.查,被告係與張瀚中對賭美國職棒賭盤,幾個月簽賭下來, 輸多勝少,單自105年8月24日到10月2曰被告即輸掉4百多萬 元,在張瀚中不斷追討賭債之情況下,為清償積欠之賭債, 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而除上開賭債外被告未積欠 張瀚中數百萬元大筆債務,原告並無法提出張瀚中曾有借款 予被告知借據或相關大筆匯款紀錄,難認張瀚中確有借款數 百萬元予被告之情事。故原告僅空言主張張瀚中多次替被告 多次替被告清償債務,難認有據。
3.又查被告與張瀚中之帳戶往來紀錄,雙方除了多筆簽賭債務 匯兌外,僅有一筆9,200元的金額匯款紀錄,並無法其他大 筆匯款紀錄。且張瀚中替被告向洪嘉陽清償25萬債務以及匯 款9,200元都會留存匯款紀錄,然對於借款數百萬元予被告 一事卻無法提供任何匯款紀錄,其顯悖於張瀚中和被告之過 往借貸紀錄習慣,更可徵被告係因為清償積欠之賭債,始簽 發系爭支票予張瀚中,故原告方才無法提出任何張瀚中借款 予被告之匯款證明。原告陳稱張瀚中多次替被告清償債務, 並曾借款被告數百萬元,殊難可採。
4.末查,被告與張瑜中的WeChat對話紀錄中,張瀚中曾在2015 年9月7日下午12:55向被告傳「三點半以前,一定要入帳,
我還要和上組對帳。」顯見張瀚中確係線上簽賭集團之一員 (下線組頭),方才會說出要和「上組(即上線組頭)對帳 」等語,更可證被告係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藏之彩金在每個 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張瀚中和被告進行對帳,而張瀚中並 非僅是單純出借自己的帳號密碼供被告簽賭使用,其亦有參 與其中而與被告對賭之情,方可在被告無力清償賭債時,還 提出可用九五折處理賭債以及放話簽賭集團會派人找被告要 債之舉。
(七)至於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庭呈原證10,綜觀該證物並無載 名日期(年月日),無法說明被告所說之時點為何時,且被 告所述也與本案金額完全無關,僅是論述接班事宜,且所說 之欠錢綜觀全文,亦無法證明與本件金額有任何關聯。故原 告為證明本件金額僅是消費借貸云云,實屬無稽。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上開情辭置辯。五、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 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是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 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臺上 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 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 本票及支票均應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 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 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4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到期日屆至後所為之背書,因票據已 到期即失其流通性,故票據法明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即指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 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票據債務人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到期日後因背書取得票據之 執票人。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經查, 原告係於張瀚中於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復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係於提示後方取得票據,揆諸前揭判決、判例及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屬期後背書甚明。原告為期後取得系爭支票 ,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之限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規定, 原告應繼受前手張瀚中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人的抗辯不中 斷,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張瀚中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原告執系爭支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得以與原告前 手張瀚中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六、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是被告積欠張瀚中借款, 簽發系爭支票還錢,張瀚中業以背書方式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而被告則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賭債,而該賭 債債權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無效,而被告得以無效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則 被告對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不負票據責任;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直接 之前後手,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 因發票人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 決認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 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 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 ,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 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91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44年台上字第421號裁判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支票為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前 手張瀚中取得票據之原因係為擔保張瀚中與被告間賭債關係 ,然原告否認其取得票據時知悉被告是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 票給原告前手張瀚中,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提出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張瀚中提供自己之帳號予被告使用,並替 被告清償渠積欠「球板」之債務後再來與被告對帳。因被告 未能如期清償積欠張瀚中之欠款,張瀚中才要求被告開立系 爭支票,以擔保張瀚中對被告之債權。因張瀚中積欠原告借
款,致張瀚中雖明知系爭支票經提示已遭退票仍以背書方式 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惟原告於陳述狀自承:「 …張瀚中雖因不禁被告之胡攪蠻纏將自身帳號借其使用,惟 仍會不時自己登入帳號查看,並提醒被告要準時清償款項, 在被告尚未熟悉帳號之操作時,幫助被告匯款…」,即張瀚 中借予被告使用之簽賭帳號,不僅被告可以使用簽賭,張瀚 中本人亦可登入該帳號觀看及使用簽賭,如此一來,即無法 分辨該帳號中之簽賭行為究竟是被告所為?或是張瀚中所為 ?如何確認該帳號之簽賭為何人所簽賭?再查,被告所參與 的「天下運動網」線上賭博網站,組織類似老鼠會,最上層 為負責人及數名大股東,接下來依序為總監、總代理、代理 、會員,而天下網站的運作,都是賭客透過各版主,也就是 總代理或總監所雇用的「代理」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就可進 入網站下注,勝負的金額由代理去支付或收取,此有「天下 賭博網層層代理如老鼠會」之線上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而本 案中,從被告與訴外人張瀚中的WeChat對話紀錄中,訴外人 張瀚中曾向被告傳訊:「鑫緯來會員bvv611密碼bbvvll會員 網址888vl.net」、「pass bbll change ur pass again」 、「天下的板是最好的」、「我還要和上組(即上線組頭) 對帳」等語,顯見張瀚中確係線上簽賭集團之一員(下線組 頭),相關簽賭球版網站之帳號密碼由張瀚中提供,並進行 網路設定,且由張瀚中與被告結算賭博盈虧,更可證被告係 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計後,再由 張瀚中和被告進行對帳,而張瀚中並非僅是單純出借自己的 帳號密碼供被告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對賭之 情。又被告父親張木財於105年12月21日到庭證稱:「我有 在電話中責罵張瀚中是被告好友竟然讓他去簽賭還輸那麼多 錢,張瀚中回我說你兒子不在我這邊賭,也會到別人那邊去 賭」、「我有建議我兒子用一半跟張瀚中處理,但張瀚中拒 絕,後來張中說要用九五折處理」、「張瀚中說若被告不處 理不還錢,天下會有一組人馬來找他,我們很害怕」等語, 可證被告係與張瀚中對賭,而輸贏之彩金在每個禮拜做完統 計後,再由張瀚中和被告進行對帳,而張瀚中並非僅是單純 出借自己的帳號密碼供被告簽賭使用,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與 被告對賭之情,方可在被告無力清償賭債時,還提出可用九 五折處理賭債以及放話簽賭集團會派人找被告要債之舉。故 被告所辯受到張瀚中蠱惑,參與投注其所經營之線上簽賭網 站,與其對賭,為清償積欠之賭債,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 張瀚中等語,自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陳稱因張瀚中一直不願替被告先行墊付,直 至簽賭網站要求張瀚中清償被告濫用張瀚中帳號積欠之款項 ,張瀚中迫於無奈,方於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1日、10 5年4月7日替被告代償九筆款項,分別為50萬、50萬、50萬 、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20萬,合計420萬元之 款項。是退一步言,縱本件非被告所辯係其與張瀚中對賭之 賭債,則依上揭規定,仍應由原告就本件張瀚中確實替被告 清償系爭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前手張瀚中確實有替被告清償系 爭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受讓訴外人張瀚中對被告 之借貸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 │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張文豪│LD361810│0000000 │華南商│104年 │105年 │
│ 1 │ │4 │元 │業銀行│ 11月 │ 7月 │
│ │ │ │ │板新分│ 15日 │ 15日 │
│ │ │ │ │行 │ │ │
├──┼───┼────┼────┼───┼───┼───┤
│ │張文豪│LD361810│0000000 │華南商│105年 │105年 │
│ 2 │ │5 │元 │業銀行│ 1月 │ 7月 │
│ │ │ │ │板新分│ 15日 │ 15日 │
│ │ │ │ │行 │ │ │
├──┼───┼────┼────┼───┼───┼───┤
│ │張文豪│LD361810│0000000 │華南商│105年 │105年 │
│ 3 │ │7 │元 │業銀行│ 3月 │ 7月 │
│ │ │ │ │板新分│ 31日 │ 15日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