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建字,94年度,23號
PCEV,94,建,2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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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 承攬人。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 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 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有 違反者,得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反訴原告及其定作業主昇邦公司即分 別因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而遭勞委會分別處以罰鍰,亦有前開勞委會勞工安全衛 生法罰鍰處分書、及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勞委會北區勞檢所 調查報告(詳原證六)影本附卷為證。
㈢查本件反訴原告及其定作人昇邦公司係因自己本身之不作 為(即未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次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及未設置協議組織等)而違反行政法規,即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受主管機關取締處以罰鍰之行 政處分,既係其自己本身違反行政法規之結果,且行政機 關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亦係針對反訴原告及昇邦公司本身 違反法規而為,並非反訴原告及昇邦公司代反訴被告而受 罰,反訴原告自無於遭受處罰後將責任轉稼於反訴被告之 理;況主管機關對於反訴原告等以前開事由所為之罰鍰處 分,原不以發生職災事故為必要,是反訴原告等受罰鍰之 行政處分,縱受有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發生職災事故本身 無因果關係。準此,反訴原告等所受罰鍰之行政處分,自 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此部分受罰鍰處分之18萬元,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六)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行僱工之損失547,83 8元、遭罰鍰損失180,000及遭逾期完工罰款2,210,000, 合計共2,937,883元之損害,應僅在393,957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寶捷公司與被告兩造間各有工 程款請求權441,000元及逾期完工罰款損失賠償請求權393,9 57元之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即反 訴原告主張依法抵銷,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寶捷公司經被



告行使抵銷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7,043元(441, 000-393,957=47,0 43)。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迪泰公司8,037元;給付原告寶捷公司47,04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寶捷公司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 後,其反訴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496,838元及自93年8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提出 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查原告等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寶捷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迪泰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寶捷公司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民事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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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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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