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683號
PCEV,107,板簡,268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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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許信文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鬍子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間訂有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及契約 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惟因每天營業時間過長, 健康惡化,原告已不堪負荷加盟經營,故於民國107 年3 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同意 終止契約,硬要求原告繼續經營,除沒收原告之保證金20萬 元,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縱有損害,違約金亦過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故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 又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既 涉及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本件自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



爭議之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加盟契約書第25條約定:「如因 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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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鬍子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