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729號
PCEV,109,板簡,172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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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懂得法律的委員,全部委員都不了解公寓大廈法律條 文、遂於108年2月17日開會通過以一年4萬5仟元聘請法律 顧問,卻被訴外人陳志銘堅持反對並對該律師事務所?擾 ,導致該律師事務所於108年3月31日不敢繼續為社區服務 退回顧問律師費,如果被告嫻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 就不會同意原告魏勝平委員二次提案訂定及修定自律條款 並依往例程序依法召開會議,何來偽造管委會決議與臨時 區權會決議。
⑵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因社區垃圾暫存區屢遭有心人檢 舉,管委會於107年12月召開會議通過聘請工務局駐會建 築師至社區現埸會勘後認定冷凍垃圾場可建置在I棟樓下 旁,並可協助申請變更用途,且管委會為了行動不便長者 及住戶回家時雙手提滿東西不便推開1樓大門,提案通過 各棟1樓大門改裝成自動門並決議於108年2月17日召開臨 時區權會順便修改規約,依往例召開區權會作業程序交由 全體住戶決定,並非企圖修改規約來追認罷免合法,管委 會並無故意違法侵權行為。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先生因反對 管委會通過冷凍垃圾場可建置在I棟樓下旁等相關議案, (因陳員住I棟二F)遂對第11屆管理委員會提告108年2月 17日臨時區權會無效一案,管委會並無故意違法侵權行為 。
⑶管委會為了社區長住久安召開會議一致通過認為應該聘請 律師代理上訴委員資格存在案,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 擔任主委期間聲稱是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來電告知[上訴二 審必敗],並聲稱管委會為了節省裁判費主動提案通過撤 回上訴案,且事後可向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律師費及裁 判費,倘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所述律師費及裁判費等 一切均可向被告求償,那管委會為什麼不等判決確定再一 起向被告求償,卻主動撤回上訴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 銘言行前後矛盾實不合理,明顯合理懷疑告訴代理人陳志 銘故意放水認輸。
(九)其他說明如下:
⑴被告擔任過那麼多屆的委員、熟悉社區相關事務,任勞任 怨無怨無悔均為全體住戶嚴格把關樽節開銷所以每年存款 均增加約300萬左右才會在108年9月30日卸任主委時讓社 區存款高達4665萬,住戶讚許有加,惟與被告是否熟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實屬二 事,且本屆管委會不知是否係大舉對上屆管委會興訟或廢 棄過往施行制度或發包社區工程等不明緣由,至109年2月 短短五個月時間,社區基金不但沒增加反而減少了300多



萬被告,被告何來為非作歹,違法犯紀。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明知管委會自99年即通過自聘社區 經理及機電人員且106年10月11日第十屆訴外人柯宗宏擔 任主委時第一次委員會議由現任主委徐玲惠同意通過社區 經理、機電續聘案,訴訟代理人卻謊稱工務局回函給檢舉 人是管委會違法私聘經理,陳志銘銘再撰狀向新北地撿署 提告業經108年度偵字27857號不起訴處分(參被證十一) ,可證管委會依法聘任社區總幹事及機電人員且與本案之 案情無關。
⑶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又謊稱遭被告及社區經理己被社區住戶 罷免繼續霸佔主委一職,由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撰狀向新北 地撿署提告業經108年度偵字29231、3350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被告始?是第11屆主委,如果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所 稱被告被罷免是事實,訴訟代理人陳志銘那麼愛告人早就 向地撿署對被告提背信、侵佔告訴,陳志鉻為何會到108 年9月30日要求被告舉辨交接儀式由陳志銘接任第十二屆 主委。
⑷原告指稱被告違法幫助其母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自103年起 在本社區竊盜公共用電長達數年且不繳回饋金一事,係被 告於103年7月13日主持第六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 管理中心提案議題二: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大大寬頻)免 費設置網路點案。說明一、因應有線電視寬頻網路,開放 跨區經營。為提供住戶更多寬頻網路選項爭取較優惠之價 格及服務,遂由大大寬頻公司評估線路設置。二、該公司 同意回饋社區下列免費網路,B2-機械停車位出入口- -2 至3點,IJK棟機車位- -1點,B1-大廳、游泳池、宴會廳 、健身房、交誼廳、五至六點,一樓大廳- -2點,三、由 該公司簡報說明。決議:同意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大大寬 頻)於社區公共管道鋪設免用電力光纖網路工程施工,並 請該公司依簡報內容免費提供社區公共空間11處無線上網 服務,餘有關免費收視點及住戶優惠等事宜,俟該公司取 得營運許可後另行討論。經委員會出席委員無人反對以後 ,被告鄭文泉遂於103年7月24日正式與大豐有線電視公司 簽立,進線同意書,且第七屆主委王玉芝於104年8月2日 召開管委會會議時通過與大豐有線電視公司業務協調提議 優惠及回饋辦法共回饋社區11處寬頻無線上網及社區所有 工作人員電腦無償使用寬頻網路,每月為社區節省15000 元以外且只要社區長期公告住戶申裝大豐有線電視即每戶 回饋社區500元總金額超過十萬元,還爭取到全社區公共 場所一百多處之公播音樂免費使用權每月為社區節省約



10000元,原告不應張冠李戴故意嫁禍於被告,原告指稱 被丟協助母公司盜用小公電皆與事實不符,是本屆管委會 要讓今網公司進入本社區服務爭取寬頻網路用戶故意製造 不實言論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
⑸訴訟代理人陳志銘提出109年訴字第421判決書,判決內容 清清楚楚上開文書資料未完成交接,並由陳志銘申請擔任 管委會主委期間聘用的總幹事到案作證之均證明與被告無 關,被告何時故意不交接是訴訟代理人故意在模糊焦點侮 辱被告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
⑹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從被告交接後擔任主委三個月因不熟悉 社區相關事務不任勞任怨能力不足被迫下台,且聘任的總 幹事不依規定申報消防安檢及限期改善導致遭罰32000元 怎可將責任推給被告,被告何時故意關閉消防幫浦、何來 五年不抽水肥及帳務不清、何來在本社區己經做到天怒人 怨,尚請訴訟代理人勿再無證據隨意抹黑且被告是108年7 月為方便小孩就讀小學一年級才規劃遷往土城學校旁邊定 居,被告那來在社區共有9間房產、5個車位且被告的房子 並未出售戶藉尚未遷出所有成年兒女均在社區居住,陳志 銘怎麼可故意在社區垮大其詞且公開在自己管理一言堂臉 書以不實言論污藐被告且與本案之案情無關。
⑺被告擔任管理委員其間為社區每年增加公積金約300萬元 至108年9月30日結清9月份應付帳款支付後尚有結餘4656 餘萬元公積金,但訴訟代理人陳志銘自108年10月1日接任 主委以後卻入不敷出,短短三個月主委、副主委、財委、 監委、會計一直在換人,被告鄭文泉擔任委員期間,處理 社區內外發生與住戶息息相關事務均奉公守法為社區謀福 利,住戶均讚許有加希望被告再搬回社區為大家服務。(十)本件結論彙整如下:
⑴被告尚無任何法律背景,縱擔任多次社區管理委員或主委 等職務,至多也只是對於社區一般庶務較為嫻熟,原告據 以指稱被告深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規定,顯屬為入 被告於罪之不實指控,否則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時何須通 過聘請律師之決議,及為維護管委會及社區權益,由當時 管委會決議通過聘請律師與本案訴訟代理人陳志銘為爭訟 事宜。
⑵再者,被告依法召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 委會決議事項,並依循過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 區事務等行為,並無逾越過往管委會規範,當已盡到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即無違反與 原告委任契約之情。




⑶更遑論原告本案請求返還之訴訟費或律師費等,均為被告 為因應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所提訴訟,為維護原告權益 ,始經當時管委會決議通過聘請律師為管委會辯護或上訴 ,不論訴訟結果為何,應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任何故意過 失,或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虞,況被告在訴外人楊秀足、魏 勝平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案時,因當時管委會決議聘 請律師辯護,成功讓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自覺無法勝訴 而撤回起訴,被告等時任管委會成員成功為社區守護基金 ,相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多次主導原告決議自行與 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等三人在未經法院判決原 告敗訴前即和解,致原告受有27萬元和解金之損失,被告 系爭行為才是確實依法維護原告權益之合理應對方式,原 告豈可再由當時多次參與相關起訴求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另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報備證明乙 份、第12屆主任委員徐鈴惠報備公函、107年11月11日管理 委員會議紀錄乙份、四季紐約公寓大廈107年規約乙份、108 年訴字第151號判決書乙份、108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記錄 乙份、108年2月17日區權會紀錄乙份、108年司執全字第192 號強制命令乙份、108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書乙份、108年訴 字第1249號判決確定書乙份、108年4月21日管委會議紀錄乙 份、律師費6萬元單據乙份(違法罷免案上訴二審)、支付 一審裁判費34670元之單據乙份、上訴二審裁判費26,032元 單據乙份、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紀錄乙份、退回二審裁判 費17335元單據乙份、108年訴字第151號裁定確定書乙份、 律師費6萬元單據乙份、工務局糾正被告違法私聘總幹事公 函乙份、109年訴字第421號返還所有物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107年1月14日、10 7年9月30日會議紀錄、10年年度偵字10719號不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35716號不起訴書、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民事 裁定書、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書、108年10月20日會 議紀錄、撤回上訴狀、108年11月3日會議紀錄、109年度板 簡字第325、456號原告之訴駁回規約範本、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231、33505號不起訴 書、104年8月2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大無畏保全公司』董事長,並歷任本 社區10屆管理委員、5屆主任委員,自詡對社區規約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相當熟悉,惟為排除異己,即故意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本社區107年規約之規 定,逾越管委會權限,違法提案罷免魏勝平、揚秀足等人 之管理委員資格,並一再利用管委會資源,從事各項違法 決議,致使原告無故支出大筆金錢,而實際受有163,367 元之損失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依法召開管理 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並依循過 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區事務等行為,並無逾越 過往管委會規範,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即無違反與原告委任契約之情。另原 告本案請求返還之訴訟費或律師費等,均為被告為因應訴 外人楊秀足魏勝平所提訴訟,為維護原告權益,始經當 時管委會決議通過聘請律師為管委會辯護或上訴,不論訴 訟結果為何,應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任何故意過失,或有 違反委任契約之虞云云。經查,依前開判例要旨,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 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上開證物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依法召



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並 依循過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區事務等行為,故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對 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二)又被告依法召開管理委員會相關準備程序等及執行管委會 決議事項,並依循過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來處理社區事 務等行為,並無逾越過往管委會規範,當已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且被告在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案時,因當時管委會決議 聘請律師辯護,成功讓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自覺無法勝 訴而撤回起訴,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多次主導原告決 議自行與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等三人在未經法 院判決原告敗訴前即和解,致原告受有27萬元和解金之損 失,是被告之行為係依法維護原告權益之合理應對行為, 故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無 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需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367元之損失(即賠 償魏、楊二人違法罷免案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上訴第 二審裁判費8,667元+匯費30元+違法罷免案上訴二審律師 費6 0,000元+遭求償40萬乙案之律師費60,000元=163,367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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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