㈦又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35 元部分, 按依上開所述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計算,原告至101 年 2 月15日即滿三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原 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間即有10日之特 別休假,而此10日之特別休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已休之情,且衡酌此期間中至101 年8 月17日原告均尚在 本件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而101 年8 月18日以後又 因被告未安排其返回工作,故此期間之特別休假10日,原 告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休假,又原告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其特別休假應不因此而喪失,該 特別休假之工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數額發給(參照行政院內政部76年1 月9 日(76)台 內勞字第467976號函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此期 間之特別休假10日,應得請求被告發給9,510 元(951 元 ×10日),準此原告請求系爭6.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5,935元,尚於上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故亦應准許。 ㈧另原告主張請求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應提繳差額2 萬7,22 4 元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依本條例 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又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 、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諸兩造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之 薪資明細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行政院勞動 部歷年發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提 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等所示,被告確有未依上揭
規定按原告「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申報提繳,而短報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金額,是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應屬有據。惟另核諸原告提出之 上開提繳差額明細表所示,其中101 年2 月至101 年8 月 之每月工資總額應均按上述「原領工資」即2 萬8,522 元 計算提繳,101 年9 月則按上述「原領工資」1 萬2,363 元計算提繳,但因原告請求計算標準低於上述金額,無礙 原告此部分請求,故原告上開明細表所示系爭差額2 萬7, 224 元,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差額共計2 萬7,22 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 應予准許。
㈨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健保費支出1 萬8,452 元部 分,按依上所述,被告有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之101 年5 月17日,向健保局辦理退保手續,將原告及眷 屬之健保回溯自101 年2 月1 日起退保,使得原告需自行 負擔自101 年2 月1 日退保後迄101 年8 月止之健保費共 計1 萬8,452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個人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全民 健康保險101 年8 月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上開辯稱:係原告自行致電表示不繳該費用,被告 應認其有自願離職之意,而辦理退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依上述理由,被告所辯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自難 採信。按原告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將其及眷 屬健保投保於該單位,其應繳納之健保保費依規定其僅需 負擔30%即1,000 元,而因被告擅自將其健保退保,致原 告自101 年2 月起改按第六類地區人口部分核計繳納健保 費,其負擔比率增為60%即2,636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原告101 年1 月薪資明細表等可稽,是原 告顯因此受有每月增加支出健費保1,636 元之損失,計至 101 年8 月共計增加支出1 萬1,452 元(1,636 元×7 個 月),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係爭健保費增加支出 損害1 萬1,45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金額部 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 職災原領工資補償18萬1,687 元、101 年9 月未付薪資1 萬 1,86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35 元、健保退保增加支出 之保費損失1 萬1,452 元等合計21萬0,9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2 萬7,
2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以23萬8,16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