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639號
PCEV,103,板簡,639,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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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
1、查証人謝玉妹(即原告之配偶)雖證稱:我們92年12月11日簽 立委任書時,甘根培有說他有一個兄弟即甘成過世了,忘了 通知他的小孩,甘根培事後會跟甘成的小孩說,請甘成的小 孩直接來跟原告聯絡。92年12月11日當天簽的是大房的部分 是甘榮堯代表簽的,二房部分是甘根培請他的兒子代簽的。 被告後來大概簽約之後過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被告與 甘美容(即甘根培的女兒)一起到原告事務所來,想要了解 ,我們有跟他們解釋,因為這是困難的案件,如果作成的話 ,我們要抽三成。當天甘美榮還問我們土地在哪裡,叫我們 帶她去看。我有告訴她說土地還是國有的,我們也不知道實 際位置在哪裡,事後被告有交戶籍資料,告訴我們說,甘成 過世雖然有子女好幾個,但是由被告來繼承。我們說除非有 拋棄繼承的證明,才可以由被告一個人繼承。被告說他有拋 棄繼承的證明,再事隔幾天後,被告有把拋棄繼承的證明交 給我們,但是被告忘了給我們印章,所以當場口頭叫我們幫 他代刻,當初是一直跟被告講土地相關內容,而忘記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又因為被告有交付拋棄證明與拋棄書正本, 所以我們認為是視同委任,沒有特別叫被告跟我們簽立委任 契約。但是我們有跟被告講過相關內容了。也就是一直都沒 有跟被告簽立委任書,委任書的內容有跟被告聊,也有跟他 們講說要抽百分之三十,被告也表示他本來是公務員出身知 道這件事情會比較繁瑣,請我們要積極一點。事後我們有聯 絡多次,被告很關心案子的進行情形,常常會打電話來問, 就連最後的幾次通聯,也協助幫其他人備妥資料。被告第一 次跟甘美容有去我們的辦公室,還有帶茶葉,第二次來的時 候被告還帶戶籍謄本。第一次未簽立,是因為他們一直問我 內容土地的相關事情,所以忘記簽了,第二次因被告有帶拋 棄書證明正本,所以我們認為視同已經委任。(見本院103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是足認被告確未與原告簽立書 面委任契約,雖原告曾提示與他人簽立之委任書,惟被告並 未表示同意支付報酬,然兩造已就委任契約除報酬外必要之 點部分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交付被告有交付拋棄書證明正本 ,且被告忘了給我們印章,所以當場口頭叫原告幫他代刻,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縱兩造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 口頭委任契約之成立。
2、再查,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3-7、806-15、806-16、 806-17、806-18、806-20及806-21等地號之土地之回復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甘九等人之辦理程序,再再需要繼承人被告之 用印同意,若謂被告並未授權原告用印,則被告豈有不對原 告之偽造印章或文書提出抗議或訴訟之理,被告尚且於系爭 回復登記後為土地分割共有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地政事務 所函、國有財產局函、及本院102年訴字第1922號分割共有 系爭土地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亦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 為回復土地登記事宜。被告辯稱未委任原告為回復土地登記 事宜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固已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並未能舉 証証明被告同意支付如92年12月11日其他繼承人所簽立委任 書之報酬(即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100分之30)。是 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委任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 之100分之30,並無理由。
六、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 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所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724號)第23條(標明收費標準 )又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 ;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地政士法第23條定有明 文。第27條(執業之禁止行為)且地政士不得有要求、期約 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行為。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定有 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固已成立委任契約,惟兩造並未約定以土地 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100分之30為報酬已如前述。原告 為從事代書(地政士)業務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事務所標明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給付代書費及代繳規費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土地權利之100分之30,核與前開地政士法第23條及第27條 第5款規定不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 分之3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編號│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段803-7 │ 39.72 │ 1/32 │
├──┼──────────────┼─────┼────┤
│ 2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段806-15 │358.13 │ 1/32 │
├──┼──────────────┼─────┼────┤
│ 3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段806-16 │157.36 │ 1/32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段806-17 │219.03 │ 1/24 │
├──┼──────────────┼─────┼────┤
│ 5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段806-18 │109.73 │ 1/24 │
├──┼──────────────┼─────┼────┤
│ 6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段806-20 │ 61.66 │ 1/32 │
├──┼──────────────┼─────┼────┤
│ 7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段806-21 │ 19.40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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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