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985號
PCEV,106,板小,1985,2017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邵俊霖
被   告 楊俊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仁兼被告林惠敏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陳韋翰即一級棒鮮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俊鴻楊智仁林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俊鴻因不滿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 手持錄影器材蒐證檢舉違規停車之車輛,為維護雇主水果 店老闆利益,不法捍衛買水果客人於十字路口紅線違停之 特權,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9日17時33分時許,在上址先以自己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閃光燈照射原告攝影機之鏡頭後,第二次再同樣的 妨害合法蒐證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然後推擠並持手機毆 打原告臉部,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楊俊鴻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處「楊俊鴻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楊俊鴻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對原告造成 身心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請求被告 楊俊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楊俊 鴻犯罪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 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智仁林惠敏應與被告楊俊鴻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俊鴻一級棒鮮果店之員工,犯罪



當時證於水果店上班工作,為了一級棒水果店客戶於十字 路口違停特權的不法利益,客觀上是為了雇主利益而犯罪 ,若無雇主之教唆,年僅18歲無前科單純的社會新鮮人不 可能自己犯下這次暴行,應認一級棒水果店負責人陳韋翰 有教唆員工不法妨害人民依法檢舉違停,甚至使用暴力傷 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雇主陳韋翰一級棒鮮 果店負責人應與被告楊俊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楊俊鴻楊智仁林惠敏則辯以:
被告楊俊鴻剛退伍,我們願意賠償25000元等語。三、被告陳韋翰即一級棒鮮果店則辯以:伊覺得原告對伊的說詞 ,說伊有請員工去打他的部分不實在,並沒有這回事。伊沒 有教唆的行為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俊鴻係87年7月出生,於行為 時之105年7月29日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楊俊鴻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楊俊鴻於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 力。而被告楊智仁林惠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 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智仁林惠敏自應與被告楊俊鴻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二)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 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韋翰即一 級棒鮮果店教唆被告楊俊鴻犯罪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106年度審附 民字第17號卷第9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楊俊鴻犯本件傷害、強制等罪係因執行職務之所為,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俊鴻、楊智 仁、林惠敏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