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610號
PCEV,102,板小,610,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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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6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6 月17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299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 29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9日」當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 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車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由原告承保李盈潔所有之0238-TN 號自小客車受損。 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



費用計5299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 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6 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伊當時確實有擦撞到原告保戶車子的左前車門 ,但是原告請求是原告保戶的左後車門。而從肇事資料照片 中來看,伊確實有肇事,但是刮痕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承保之車輛受有車損,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及車 損照片為憑,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僅有擦撞到原告保戶車子 的左前車門,但是原告請求是原告保戶的左後車門云云;惟 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內附有原告保戶之汽車之受損照片 ,有該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依依證人林詩維 ( 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之員工)到庭證稱: 「我有修理車門刮痕的如照片所示,警方拍攝的照片與原告 所提出照片編號2是一樣的,而原告所提出照片編號4於警方 之肇事資料沒有照出來。我修理車子的刮痕即剛才的估價單 編號2、5、10、11、12部分。修理後門刮傷的部分是3657元 。還要加上烤漆即估價單編號7是345元;另有估價單編號13 之耗材,耗材1076元,但如果單純從左後車門耗材的處理, 應該只有一半,即538元。還有估價單編號8銀粉漆部分就左 後車門也算一半,即1518元之二分之一,也就是759元。以 上修理費合計5299元。」等情。(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由証人之証述可知,被告之抗辯伊當時僅有擦撞 到原告保戶車子的左前車門,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七、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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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