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882號
PCEV,108,板簡,2882,20200318,1

2/2頁 上一頁


通訊軟體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從而其帳號及密碼均 暫存於該電腦之中。惟二人分手後,被告葉湘綾即遷 出范家,更未再使用被告范存諒之電腦登錄自己之通 訊軟體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何以原告得知被告葉湘 綾之住址及其他個人、隱私資料(參本案之民事起訴 狀)?莫非原告住於范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范存諒 之電腦,並未經被告葉湘綾同意而利用暫存於該電腦 中之帳號及密碼,登錄被告葉湘綾之通訊軟體LINE或 其他通訊軟體而獲悉被告葉湘綾之住址及其他個人、 隱私資料?原告倘以不正方法取得有關被告葉湘綾之 證據及資料,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可能觸犯刑典, 實有惠請原告陳明之必要。
(5)上述種種,原告張莉如不法取得原證2光碟及原證3 LINE對話紀錄,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系爭對話紀錄證據能力有問題,已經逾越蕙法對隱私權保 障,原證對話截圖不可採為證據。原告爭點整理狀第三頁 原證二對話摘要婆婆我有跟她講,這是在本件108年11月 19日調解之後的對話錄音,所以訴外人陳宥涵跟被告葉湘 綾講被告范存諒已婚一事顯然是在108年11月19日調解之 後由對話內容可知陳宥涵是做房仲工作,每天接的電話眾 多,無法確認她回答內容是什麼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范存諒則以:
(一)被告范存諒於與原告結婚後,並未與被告葉湘綾間有何逾 越正常朋友來往之親密交往行為,故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



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 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 例足資參照。是如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 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條規定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 ,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 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又 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 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 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破壞夫 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是否仍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 疑義。況現金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 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前提下,仍非不得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 ;尤以,現今社會價值多元,男女交友分際之認定本需考 量個性、場合、生活背景、情誼深度及往來模式而為綜合 判斷,方足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憲法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 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 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 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 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自應審慎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108年度板簡 字第1793號判決亦有相同看法。
(三)被告范存諒與原告結婚後,並未與被告葉湘綾有何男女交 往情事,原告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以原 證二原告與被告母親陳宥涵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證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茲就此表示意見: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 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 三者之談話,非但述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 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 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提原證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應係被告與第 三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未經被告范存諒同意而擅自取得 該通訊紀錄,破壞被告范存諒對於該財產權、隱私權之支 配利用關係,尤其關於隱私權之保護,更涉及敏感性資訊 之人性尊嚴侵害,自不容原告任意破壞。觀原證3翻拍照 片應為原告先將被告范存諒手機解鎖後,以左手拿取被告 范存諒之手機,再以右手持個人手機拍攝,緊急狀態下而 偶有失焦模糊情形,可證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翻查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畫面,如此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僅 為為獲取本案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勝訴目的,而不法竊取被 告與第三人間未公開之通訊紀錄,除違反誠信原則,更已 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是原告因其個人私益所取得 原證3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自屬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 甚明。
3、又原證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未顯示完整日 期、且非完整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范存諒於婚後所為, 容有疑問;被告范存諒因更換新手機後,與葉湘綾間之完 整對話紀錄全文亦已佚失,則應由原告就該對話紀錄截圖 之完整性、對話內容發生時間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 主張「訊息內有『寶貝,祝你27歲生日快樂』,而被告范 存諒係於81年9月20日生,27歲生日即為108年9月20日, 顯見葉湘綾於108年9月20日仍稱被告范存諒為『寶貝』」 云云,然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實際對話之日期即完整之年 、月、日,故對話內所載「27歲生日」係指前一年即107 年之虛歲27歲生日,非無可能,是原告自無從逕自推論該 對話為108年9月20日後所為之對話。
4、另原證2為原告與被告范存諒母親陳宥涵間之對話,參該 對話之時點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調解期日之隔日所 為,既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大可傳喚被告范存諒之 母親陳宥涵到庭作證並當庭詢問原證2對話錄音中所詢問 之問題,然原告捨此不為,為求本件訴訟勝訴之目的,而



未經同意竊錄其與第三者間之談話,已違反誠信原則,是 原告2自屬原告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當不具證 據能力。
5、再者,原告雖稱「原告於診所生產時,被告范存諒母親陳 宥涵即已告知被告葉湘綾,被告范存諒已與原告結婚並產 下一子之事實」,然觀原證2對話譯文,僅見陳宥涵答稱 「我有跟她講」、「回來我也馬上跟她說,因為她東西還 在這裡」、「因為我已經再三跟她聲明過了」、「當我們 知的時候,趕快叫她不要躺這個渾水」,然陳宥涵當時究 係「講了什麼內容」,亦有不明確之情形,由原證2錄音 譯文前後文尚無從推知「被告葉湘綾當時居住於被告范存 諒家中」、「知悉范存諒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所為主 張容有未洽。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證3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二人 間並無任何身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對話紀 錄中多為日常生活之分享或一般朋友間之關心,縱被告二 人互道晚安、有稱對方寶貝或表示愛你等用語,而觀諸「 愛」之定義本存在各種情誼之可能,被告范存諒過去與被 告認識數年而存有一定情誼,再以目前社會通訊軟體之進 步,只要雙方存有共同朋友即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結而對 話,自無可能期待被告范存諒與原告結婚後即與被告葉湘 綾老死不相往來,況被告二人間之情誼至多僅屬朋友間、 兄妹間之情誼,且被告二人並無其他進一步逾越男女關係 之正常社交分際,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間有發展婚外情之 情形,故縱認被告二人間存有原證3所示之對話,實難認 被告二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僅單憑原證3對話 內容即作出過度聯想,認被告二人間已逾一般朋友情誼而 屬男女間之交往,自嫌速斷。
(五)綜上,除被證3之對話紀錄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 身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上開對話之情節亦 難謂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而情節重大 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范存諒及被告葉湘綾二人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尚無可採。(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提出原證3之對話紀錄,並主張此 為被告范存諒與被告葉湘綾於108年9月、10月之對話,則 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相符。
(七)被告范存諒已否認原證3為「108年」之對話紀錄,原告亦 無法證明「原證3對話為108年9月、10月間對話紀錄」, 則被告主張原證3對話為107年之對話,即不無可能。原告 又主張伊於108年間無可能取得107年間之對話紀錄云云, 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只要向前搜尋即可取得先前之 對話紀錄,原告所為主張依據何在,未見原告說明,亦不 合常理。再者,被告范存諒婚後雖曾與被告葉湘綾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然並無任何不正當交往行為,原告倘認為 被告范存諒於婚後即不得再與其他異性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實強人所難,與法不合。
(八)原告無端攜子離家迄今已逾5個月,期間原告多次拒絕被 告范存諒探視子女,被告范存諒需完全配合原告之時間、 地點,才有辦法取得與孩子見面之機會;原證4照片1、2 、3為同日拍攝,當天原告同意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購買 孩子的衣物,相處時間約為1小時左右;原證4照片5、6則 為短暫與孩子相聚5至10分鐘,由原告拍照後即將孩子抱 回,原告亦拒絕收受被告范存諒提供之日常生活用品及生 活開支,甚至其LINE通訊軟體均已讀不回,卻於訴訟中稱 被告范存諒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其心可議,亦難逕認兩 造婚姻有何嚴重侵害情事。
(九)縱然原證三第七頁對話日期是108年9月21日,唯該對話內 容並未逾越一般朋友的交往界線,且也不能據此原證三第 一頁到第六頁對話日期是108年間。
(十)從被告范存諒答辯狀第六頁第7到11行的答辯內容,並不 能夠確認陳宥涵她回復原告的內容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口名簿、錄音檔光碟、譯文、 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存諒會面之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得否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 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
(一)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 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



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 、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 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 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 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 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 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 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 。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 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 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 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 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 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 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 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 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 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 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 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 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 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 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 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 不易;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 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 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 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 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應認當不 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 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 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均以原證2號原告與訴外人陳宥涵對話錄音光 碟係於訴外人陳宥涵對錄音一事並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 原證3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未經被告范存諒同 意而擅自取得,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難謂原告之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應不得為證據等語 置辯。然本院審酌原證2乃係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對話紀 錄,原告為對話對象之人,且原告乃係確認本案基礎事實 ,並無使用任何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又縱認原證3號就 前開證據蒐證過程有所不當,並對被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 訊權利亦已造成過當程度之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 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 。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 錄音光碟、LINE對話紀錄,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 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 所提前揭對話記錄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證2、 原證3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尚無足採。(三)又被告葉湘綾以訴外人陳宥涵告知其被告范存諒已婚一事 是在108年11月19日之後云云,然查原證2號原告與訴外人 陳宥涵對話錄音:「原告:我在診所生小孩的時候,所以 妳就已經跟他說了?(訴外人陳宥涵:是阿)」、「訴外 人陳宥涵:只是說妳拿給我看的那些截圖,我也是蠻錯 愕的,因為我已經再三跟她聲明過了,嫂嫂媽媽我也跟妳 說一句坦白的,當我們都不知道有妳存在的時候,她偶爾 來這裡住,我想說沒差,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會有這 種誤會產生,可是當我們知情的時候,趕快叫她不要躺這 個渾水。」等語,顯見訴外人陳宥涵於原告108年5月5日 生產前,訴外人陳宥涵即告知被告葉湘綾被告范存諒已婚 一事,被告二人仍先後於108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以 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訊息「愛你」、「寶貝」等語,是被 告葉湘綾明知原告與被告范存諒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 告范存諒對話親密,堪可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 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 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 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 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 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 泛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 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范存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 范存諒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愛妳」,被告葉湘綾則回應 「我也愛妳」,被告二人亦互道晚安稱「晚安寶貝」、「 寶貝晚安」等語。綜觀上揭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存諒與 被告葉湘綾確於原告與被告范存諒婚姻存續期間,有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被告范存諒與被告葉湘 綾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范存諒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是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葉湘綾現尚就讀大學、無何財產、被告范存諒高職畢業 、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32,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之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